中国大地产才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路磊、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磊,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住所地七星关区杨家湾镇站坡村。
法定代表人唐淑艳,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磊、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以下简称杨家湾祥雁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路磊于2012年7月31日以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在被告处就读,同年三月初三中午,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澡堂中洗澡,在洗澡的过程中,因被告澡堂地砖滑,原告摔倒受伤,经毕节地区医院(现毕节市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股骨颈和左股骨干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3月31日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院治疗,经医治伤情现已基本稳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在支付了两千元的医疗费后,就拒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是被告的管理不当所致,因此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8987.18元。
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辩称,原告诉讼事实有误,原告本身就身带残疾,且原告在学校澡堂是正在脱裤子的时候就摔倒,不存在因学校澡堂地砖滑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已尽到责任和义务救治原告,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相反还应当向原告追偿被告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等共计3440元。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述称,1、原告摔伤学校没有过错,对于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管理不当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学校存在过错有管理不当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各项费用,即使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承担的部分应当以总费用的75%为基数,再根据学校的过错比例乘以基数得出学校应当承担的份额。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家湾祥雁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原告系骨髓炎患者,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在被告处就读,同年3月24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澡堂中洗澡,在洗澡的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经毕节地区医院(现毕节市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左股骨颈和左股骨干骨折”。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院治疗,经医治伤情现已基本稳定。其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自身存在骨纤维异常增殖症疾病的基础上,因外伤导致左股骨中段骨折。2012年3月24日摔跌外伤是导致其左股骨中段骨折的主要因素,其参与度为7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778.3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9元。
另查明,被告杨家湾祥雁学校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费共计2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路磊到被告杨家湾祥雁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被告祥雁学校明知原告身患骨髓炎仍然允许其就读该校,虽告知其不可上体育课,不能参加剧烈运动,但在通知学生去洗澡时明知原告会去洗澡而不加以有效管理,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杨家湾祥雁学校应对原告路磊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材料和各方意见,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被告应当对其疏于管理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路磊受伤时已快满17周岁,应对自身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应该知道自己的身体情况和澡堂是易滑易摔地方,自身不采取安全方式脱衣裤洗澡而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应获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27778.38元;2、伤残赔偿金4753×20×10%=95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990元;5、营养费30×120=3600元;5、护理费22243÷365×120=7312.77元;6、车旅费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9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64087.15元。按照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告路磊最后应获的赔偿为:64087.15×75%×70%-2300=33645.75-2300=31345.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645.75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杨家湾祥雁学校为其垫付之费用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路磊承担90元,被告杨家湾祥雁学校承担210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路磊出事的票据仅能证明其交通损失费为309元,但原审却酌定支持2000元,这与事实相违背;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学生赵峰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路磊受伤系因自己脱裤子造成的,与学校澡堂设施及学校教育、管理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忽略该事实,判令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承担70%的责任不当,且事故发生时路磊已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庭审中其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故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在原审过程中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并未向路磊提起反诉,但原审判决却径行判令路磊返还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垫付的2300元费用,严重违法。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路磊未答辩。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未答辩。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路磊到杨家湾祥雁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祥雁学校知道其身患骨髓炎,虽告知其不可上体育课,不能参加剧烈运动,但在通知学生去洗澡时明知路磊去洗澡而不加以有效管理,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杨家湾祥雁学校应对路磊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材料和各方意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认定杨家湾祥雁学校应当对其疏于管理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路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总计为3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审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证来支持路磊主张的交通费,而不应径行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没有向路磊提起反诉,但是其在原审答辩时已经提出要求路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3440元,故原审判令路磊返还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为其垫付的2300元,被上诉人路磊对该判决亦未提出异议,且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判决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返还被告杨家湾祥雁学校为其垫付之费用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645.75元;
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8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路磊承担90.00元,毕节市七星关杨家湾祥雁学校承担2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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