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赞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赞,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贵州省威宁县。

法定代理人张魏(系张某某之父),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

上诉人刘永赞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17时,我哥张崤驾驶的二轮摩托行驶到斗古乡至秀水乡通村油路零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茶叶树)时,与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刘永赞驾驶的号牌为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套牌车)碰撞,致使我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严重受伤。我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斗古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势系: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后因家庭困难,无钱缴纳住院费,被告方又不予支付住院费,我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回家养伤。目前我仍然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查询,被告所驾驶的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套牌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239.22元、护理费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8667.22元。

原审被告刘永赞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依据《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是我的,该车是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我驾驶该车辆。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00分许,原告张某某乘坐的由其哥张崤驾驶的无号牌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至西行驶至威宁县斗古乡至秀水乡通村油路0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茶叶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永赞驾驶的悬挂号牌为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斗古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9239.2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系: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张豪后续治疗费综合评估为15000元,护理期限评估为180日。

另查明:被告刘永赞驾驶的悬挂号牌为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套牌车,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身体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永赞驾驶的挂牌为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套牌车,该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豪人身损害,故对张某某请求由该车的所有人刘永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永赞未对其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作为投保义务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豪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有证据证实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疗费39239.22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费用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足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以30元/天计算,应为22天×30元/天=6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22天及鉴定机构评估的护理期限180日计算,共需护理期限为202天,护理费103元/天×202天=20806元。4、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评估的15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20元的主张,除其自身陈述外,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五项赔偿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永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239.22元、护理费2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77605.2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刘永赞负担。

上诉人刘永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上诉人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的赔偿上限应当为10000元,其余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魏所有的力帆牌摩托车为无号牌,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故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张魏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魏所有的力帆牌摩托车为无号牌,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本案中张魏是否应当担责。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赞驾驶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乘坐的由其哥张崤驾驶的无号牌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遭受损害,因上诉人刘永赞未对其所有的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永赞提出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的赔偿上限应当为10000元,其余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比例承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未对医疗费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也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等分项情况,因上诉人刘永赞未对其所有的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刘永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永赞提出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魏所有的力帆牌摩托车为无号牌,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故对张某某的医疗费用张魏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并非上诉人刘永赞驾驶云FJ118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而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本案中张魏的力帆牌摩托车有没有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与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永赞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实属不当的上诉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总额合计人民币77605.22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判未按过错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刘永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刘永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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