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碧贵与刘坤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贵,又名杨毕贵,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方,又名刘坤芳,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上诉人杨碧贵因与被上诉人刘坤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碧贵一审诉称:2013年,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工地,由于双方资金不足,就共同向被告岳父方天益借款2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方天益10000元的借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碧贵与被告刘坤方于2013年1月24日共同向方天益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月息5%。2013年3月24日,刘坤方偿还了方天益11000元的本息,方天益打了收条给刘坤方。2013年3月25日,杨碧贵偿还了方天益11000元的本息,方天益就把原告杨碧贵与被告刘坤方打的借条还给杨碧贵。原告杨碧贵以代刘坤方偿还方天益借款10000元为由,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坤方归还其为刘坤方所还向方天益的借款10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杨碧贵为刘坤方偿还共同向方天益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杨碧贵在诉状中称,其只还自己的一万,就得不到方天益的欠条,为刘坤方还款是为了能得到方天益的欠条,其只有将两万元借款还了方天益,方天益将借条还给了他。其为刘坤方还款一万元,是假设得不到方天益的欠条的条件下才还的。杨碧贵和刘坤方向方天益借款是20000元,到期应还本付息共计22000元,但杨碧贵在庭审中居然不能说清其还了方天益多少钱和还款时间,诉状中也没有说还的款是22000元,而是只说为刘坤方还了10000元,并说是因他欠刘坤方17000元,刘坤方把他告上法庭,没有扣除他为刘坤方偿还方天益的这10000元,他才到法庭起诉要回这10000元的。杨碧贵提交的借条并不能说明杨碧贵为刘坤方偿还了向方天益的借款10000元,自己也不能说清其为刘坤方偿还了向方天益的借款10000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杨碧贵要求刘坤方偿还其向方天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碧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碧贵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碧贵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将全部借款还后,收回债权人的借条,被上诉人应该归还另一半,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刘坤方二审未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持从方天益处收回的借条,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事务向方天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此20000元加上利息应归还22000元,双方约定各归还11000元。上诉人虽然持有还款后收回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已持有归还11000元后由方天益出具的收条,且方天益在原审庭审中证实已收到被上诉人还款,没归还借条给被上诉人的原因是还有上诉人应归还的11000元未收到,其是在上诉人归还了最后的11000元后才将借条交给上诉人,方天益出具的收条与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一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方天益借款11000元的事实。现上诉人持从方天益处收回的借条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但又无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已向方天益还款11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碧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代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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