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元方等与杨贵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方,住威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聪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兰,不识字,住威宁县。

上诉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因与被上诉人杨贵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贵兰诉称,因杨银才、管桥珍夫妇没有儿女,杨银才二弟杨发全也无儿女,1988年9月,杨银才夫妇收养杨贵兰赡养其夫妇及杨发全。2012年4月到8月,杨银才夫妇、杨发全先后病故。杨贵兰将其安葬后,经冒水村委会明确三位老人的土地、山林由杨贵兰续包管理经营。2011年以来,三被告阻止我管理三位老人的土地及山林,将我种下的种子毁坏,山林里的树木、竹子部份砍伐。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土地及山林。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银才夫妇及杨发全一家三口人,以杨银才为户主向冒水村委会承包了位于其房后的二荒地及山林。该土地及山林的四至为:东至杨摆脚坟墓,南至杨银才住房后,西至小路到管仕祥地界,北至水塘组地界。1988年9月,因杨银才夫妇无子女,故收养原告杨贵兰为养女。2012年4月杨银才夫妇及杨发全先后病世,杨贵兰将其安葬。后经冒水村委会处理明确:杨银才夫妇及杨发全的土地山林由杨贵兰续包管理经营。2012年春节期间,三被告无故阻止原告管理耕种该土地和山林,并将原告种下的农作物毁坏和将山林里的竹子及树木部份砍伐。

原判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及山林系其养父母生前承包,原告对其养父母及叔父杨发全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依政策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土地山林享有续包的权利。三被告无故阻止原告管理土地山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土地山林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山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冒水村庆元组杨银才房后的土地及山林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杨贵兰享有。该土地、山林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杨摆脚坟墓,南至杨银才住房后,西至小路到管仕祥地界,北至水塘组地界。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该土地、山林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山林证,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不清,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一审仅凭冒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调解协议书,就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父亲1984年给冒水村委会承包的,有原划地时村长管仕俊、组长王国俊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时任冒水村的村支书孔令刚组织原分地时的村长也作过调查并口头明确争议的土地属上诉人管理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杨贵兰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和证人证言,根据《土地管理法》受理答辩人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完全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在审理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谁管理使用?被上诉人杨贵兰主张争议的土地及山林系其养父母生前承包,杨贵兰对其养父母及叔父杨发全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杨贵兰对该土地及山林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双方对该土地及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威宁县金钟镇冒水村委会调查,双方争议之地及山林在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银才夫妇及杨发全一家三口人,以杨银才为户主向冒水村委会承包,并经村委会调解处理明确杨银才夫妇及杨发全的土地山林由杨贵兰续包管理经营。上诉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上诉称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父亲1984年向冒水村委会承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上诉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无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之地享有管理使用权,故其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无故阻止杨贵兰管理耕种该土地和山林,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侵止侵权行为。上诉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上诉称被上诉人杨贵兰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山林证,属于土地权属不清,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确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地及山林的管理使用权权属清楚,属侵权之诉,并非确权之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上诉人杨元方、杨元伟、孔聪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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