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家春与邱黔敏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春,个体工商户,住纳雍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太会,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黔敏,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仕恒(又名邱仕赟),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仕煜,个体工商户,住纳雍县。

上诉人颜家春、汪太会因与被上诉人邱黔敏、邱仕恒、邱仕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颜家春、汪太会一审诉称:2013年9月3日,我家与黄艺颖(案外人)签订门面(商铺)租赁合同,租用其位于纳雍县妇幼保健院左侧的门面1间,从事婴幼儿用品、床上用品等经营活动,租期1年,每年租金1.2万元。三被告经常以黄艺颖不赡养其母为由前来干涉,不准我经营。同年10月20日上午8时20分许,三被告又来干涉,邱仕恒强行将门面锁换了,邱黔敏、邱仕煜强行把我拉出门面外并对我进行攻击、威胁。之后,三被告一直强占该门面,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造成我方损失13.59万元(其中,商品货物损失9万元、营业利润损失500元、营业款1900元、副食品及生活用品0.9万元)。另外,我的身份证、3张银行卡被被告锁于门面内。综上,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赔偿损失13.59万元;3、由被告返还我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

原审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案外人刘敬兰系母子关系。2012年9月10日,案外人邱世恩(刘敬兰六子)经案外人刘敬兰同意,与汪太会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刘敬兰位于纳雍县妇幼保健院左侧商铺1间出租给汪太会使用,租期为半年,租金6000元。2013年3月邱世恩去世,当月10日,汪太会与刘敬兰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至同年9月10日止,约定的房租费6000元刘敬兰已收取。该协议还约定房屋租赁期间原告汪太会不得转租。同年10月18日汪太会在商铺上张贴转租广告。租赁期限届满后,2013年10月20日下午17时许,刘敬兰、邱黔敏、邱仕煜来到商铺处,因商铺续租问题、收取续租费及汪太会转租事宜,与汪太会发生矛盾并争执。次日上午,刘敬兰、邱黔敏再次来到商铺处,因原告汪太会到外接电话,刘敬兰便将商铺锁了。事发后的第3日即10月24日,原告汪太会及其侄女与刘敬兰、邱黔敏协商,取走了商铺内的冰箱、高压锅、3只桶、鞋、瓜等物品,现存于商铺内的物品数量及价值不详。庭审中,关于商铺内物品数量及价值问题,法院征求原告是否申请鉴定评估的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原告称2013年9月3日其与黄艺颖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涉案商铺系合法取得,因受到几被告干涉为由,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关于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发生前,原告汪太会向案外人刘敬兰租用涉案商铺,租赁期限2013年9月10日届满,并向刘敬兰支付了租金,说明涉案商铺属刘敬兰管理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邱黔敏、邱仕煜与其母刘敬兰前来与原告汪太会商谈续租问题、收取续租费等事宜的行为,是刘敬兰行使涉案商铺管理权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邱黔敏、邱仕煜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方不能证明被告方有侵权行为存在,故几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三被告一直强占该门面,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造成损失13.59万元,其身份证、3张银行卡锁于商铺内”的主张,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请求“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3.59万元、返还其身份证、银行卡”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邱黔敏要求“原告结清刘敬兰房租,赔偿因诬告对每个被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颜家春、汪太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颜家春、汪太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颜家春、汪太会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敬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判未将其追回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因黄艺颖是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其与黄艺颖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强占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邱黔敏、邱仕恒、邱仕煜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排除妨害与刘敬兰无关系,原判未追加为第三人正确;上诉人是原审原告,法院没有剥夺其诉权,且商铺是刘敬兰所有与黄艺颖无关,故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所提刘敬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判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被告中并没有案外人刘敬兰,且诉请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与刘敬兰并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条件,故原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黄艺颖是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其与黄艺颖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强占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的理由。经查,从上诉人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看,租赁房屋出租方为刘敬兰及其子邱世恩,并不是案外人黄艺颖;虽然上诉人提供一份与案外人黄艺颖签订的租房合同,但此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同时从各被上诉人及刘敬兰的证言结合上诉人与刘敬兰签订的租房合同看,没有证据证明黄艺颖系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在上诉人与刘敬兰签订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不再享受租赁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虽然上诉人主张黄艺颖系出租房屋的权利人,其与黄艺颖签订的租房合同有效,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黄艺颖系房屋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敬兰对争议房屋签订的租期已满,虽然其提供了与案外人黄艺颖对此房屋的租赁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黄艺颖系此房屋的权利人,故上诉人不能取得出租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其所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颜家春、汪太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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