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燕禹与韩德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忠,男,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坪寨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 磊,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坪寨村杉树组。系韩德忠之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荣谊,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羊场镇坪寨村杉树组。系韩德忠之孙上诉人杨燕禹因与被上诉人韩德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燕禹及委托代理人冯兴陆,被上诉人韩德忠的代理人韩 磊、韩荣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德忠诉称:其女韩连美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属死者韩连美的个人遗产,请求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其和妻子谭学珍、韩连美丈夫杨燕禹及韩连美三个子女六人平均分割,由于谭学珍已故,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并认为该款项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韩德忠和谭学珍的份额应为163766.00元。考虑到用人单位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不够安葬韩连美等因素,原告只要求分割120000元。
原审被告杨燕禹辩称,工亡补助金是家庭成员的精神抚慰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而韩德忠不是其家庭成员,要求分割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在处理丧葬事宜中共花费8万余元,付给韩云(韩德忠侄女)代理费2万元,现只剩余30余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韩德忠与谭学珍夫妇共生育韩立琴、韩宜均、韩连祥、韩连芬、韩连静、韩连燕、韩连梅、韩连美八个子女。韩德忠现年七十五周岁。谭学珍已于2011年去世。被告杨燕禹系原告韩德忠的女婿。韩连美与杨燕禹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杨耀诒,现年十九周岁。长女杨昆诒和次女杨红诒系双胞胎,现年十二周岁。2014年1月22日韩连美在贵州省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病死亡。2014年1月23日,甲方贵州省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杨燕禹、杨待余、韩德芬(杨燕禹的父母)、杨耀诒、杨昆诒、杨红诒(杨燕禹的子女)、韩德忠(韩连美的父亲)签订《企业职工工伤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其内容为:一、乙方应获得丧葬补助金19198.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按2012年标准计算)为491300元。由于现在2013年标准未出台,甲、乙双方同意暂按2012年标准计算,待2013年标准出台后,甲方再按规定予以补足。另甲方自愿补助乙方丧葬、交通费等费用1万元。以上三项共计520498.02元。二、上述款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垫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自行协调赔偿款项 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乙方及其他亲属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三、社保机构认定韩连美死亡属工亡,且按2013年标准将工伤赔付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弥补甲方垫付的款项后,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待所有社保手续办齐后,由甲方根据社保机构的拨付情况按月支付给乙方中依法能获得抚恤金的人员。协议签订后,贵州省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杨燕禹。韩连美的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原告韩德忠向杨燕禹主张分割部分赔偿款未果,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大方县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冻结被告杨燕禹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的存款120000.00元。
原审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一种经济补偿,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障待遇范畴,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与分割,只能由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直接享有。对其分割应根据各方所遭受的心灵创伤延续的时间长短、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韩德忠现年七十五周岁,不是与杨燕禹、韩连美夫妇共同生活,韩连美工亡后其受到打击的时间明显短于杨燕禹、杨耀诒、杨昆诒、杨红诒。另外,韩连美死亡后,韩德忠还有七个子女,其得到的安慰方式、渠道相对较多。因此,对韩连美工亡所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韩德忠应当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燕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韩连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的40000.00元给付原告韩德忠。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韩德忠负担1000.00元,被告杨燕禹负担500.00元。诉讼保全费1100.00元,由原告韩德忠负担500.00元,被告杨燕禹负担600.00元。
上诉人杨燕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后补工亡补助金的数额、归属及抚恤金的归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韩德忠从工亡补助金中领取的2万元现金没有查清,没有认定;原审已认定一次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是对死亡职工子女亲属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一种经济补偿。韩德忠不是上诉人家庭成员,分割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违背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对一次工亡补助金的取得不违法,不属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且有遗漏,特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韩德忠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没有领取2万元现金;既然原判认为工亡补助金只能由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直接享有,作为死者丈夫的上诉人不属于直系亲属范畴,无权享有份额。
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杨燕禹称给付韩德忠的2万元现金实为其自愿支付给韩云为办理韩连美赔付事宜的费用,与韩德忠无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韩德忠是否有权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本院认为,韩连美因工死亡后,其家属与贵州省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职工工伤死亡善后处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按2012年标准计算为491300元,待2013年标准出台后再按规定予以补足、抚恤金待所有社保手续办齐后,按月支付给依法能获得抚恤金的人员。根据该协议,用人单位赔付韩连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定为491300元,后补数额根据2013年标准即可算出,该数额是确定的;抚恤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即可。原审根据该协议内容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暂为491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对上述费用数额、归属没有查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范围是近亲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原审表述为“直系亲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其家庭成员不应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付给韩德忠的2万元现金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为韩德忠领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拒绝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上诉人因此申请诉前保全,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对诉讼费、保全费的分配已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和过错,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与本案无关联,原审适用该条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杨燕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