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乙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确立恋爱关系后,我于2013年3月19日给付被告杨某乙1600元用于购买衣服,后应二被告的要求,我于同年3月23日先行给付了二被告1600元彩礼。2013年4月29日,在我们按农村风俗举办送期烧香酒时,我又给付二被告彩礼50000元。同年8月14日我和被告杨某乙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时,被告方又让我给付了彩礼16000元,上述彩礼钱均有证人证实。另外在举办婚礼过程中还支出了其他费用8500元。举行婚礼后,我们只在一起生活了1个多月,被告杨××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由于我们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由二被告返还我彩礼钱69200元及其他费用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原审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彭某某诉称两次给付我们3200元彩礼的情况不属实,这两笔钱没有经过我的手,故不予认可;经过我手的彩礼钱只有50000元,且已用于操办他们双方的婚礼,所剩无几。原告最后一次给付的16000元不属于彩礼,是按风俗用来赠送给我方亲戚的费用。另外原告所称8500元其他费用我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我女儿杨某乙与原告彭某某结婚至今已1年有余,杨某乙离家外出是因长期遭受原告的打骂而导致,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欢喜酒”之日)给付被告杨某乙1600元用于购买衣服,后原告于同年3月23日通过其舅周某甲(送礼人)向二被告带去1600元彩礼,该笔费用由被告方请的收礼人马兴民予以接收。同年4月2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办“送期烧香酒”之日),原告之母周进群通过送礼人周某甲、周某乙向二被告带去50000元彩礼钱,该笔费用同样由被告方的收礼人马兴民予以接收。同年8月14日,原告彭××与被告杨××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之母周进群又通过送礼人周某甲、周某乙给付二被告16000元彩礼钱,该笔费用同样由被告方的收礼人马兴民予以接收。此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便在一起同居生活1月有余,双方便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祥收到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钱后,为原告彭某某及被告杨某乙购买了双方结婚所需部分家具及家电用品(被子4床、洗衣机1台、双人床1张、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

原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而婚约财产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基础,如果婚约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等婚约财产的,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乙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由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由于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到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男女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享有共同的权利及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方给付彩礼数额的认定,因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给付被告杨某乙1600元系用于购买衣服,该笔费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杨××的赠与行为,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杨×祥关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给付的16000元是按农村风俗用来赠送给己方亲戚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系被告方索要,并经其收礼人接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赠给亲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方给付的彩礼钱共计67600元。鉴于原告彭××与被告杨××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曾共同生活,且被告方已将部分彩礼用于购买双方婚后所需家居用品,酌情确定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以60%的比例计算4056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费用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某乙关于被告杨某乙长期遭受原告打骂并外出,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钱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款4056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50元,减半收取871.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464.25元,被告杨某乙、杨某乙共同负担407元。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已按农村风俗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必然有所花费,原审应予考虑。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彭××已同居生活一年半,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需双方共同决定,并非上诉人杨某乙能单独决定和完成,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问题上,上诉人杨某乙无违约事实。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因感情纠葛而离家出走,与上诉人杨×祥及家人无关。上诉人杨某乙虽系上诉人杨某乙之父,但未对本案所涉礼金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使用,上诉人杨某乙没有返还被上诉人礼金的义务。本案最重要的当事人系上诉人杨某乙,原审以上诉人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为由,对被上诉人偏听偏信有失客观公正。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彭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杨某乙称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年半不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某乙于2013年7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上诉人杨某乙于同年10月29日返回娘家至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才回来,后又于2014年2月27日回娘家至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家的彩礼69200元系由过礼人周某甲、周某乙交给上诉人杨×祥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认定应返还的彩礼数额时,是否应予考虑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同居期间的花费;二、上诉人杨某乙是否有返还被上诉人彭某某彩礼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上诉人杨某乙离家出走,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彩礼。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二上诉人家庭的彩礼正确。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未举证证明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将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故对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上诉称原审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销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的“欢喜酒”及 “送期烧香酒”等仪式均系男女双方家庭举行的仪式,聘礼系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礼物,本案所涉礼金66000元即由上诉人杨某乙收取。因此,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其未对本案所涉礼金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使用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认为其没有返还被上诉人礼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根据上诉人杨×祥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陈述及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认定本案事实,作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乙认为原审偏听偏信,有失客观公正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5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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