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荣因与杨少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荣,贵州省织金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兵,贵州省织金县人。

上诉人杨朝荣因与被上诉人杨少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2013)黔织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少兵于2013年5月13日以杨朝荣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杨朝荣系族中兄弟,1999年我修建房屋时,经与杨朝荣协商一致,用我承包位于烂坝的三分土地与杨朝荣调换其承包位于河边组杨少明家后面的土地建房,协议达成后,我就在调换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至今。同时杨朝荣亦耕种管理我调换给他的土地。2010年春耕期间,杨朝荣没有征得我的同意,私自耕种我承包位于岩杉树冲的一块土地,我向高墩村委反映后,经村委组织调解,我们又达成新的土地互换协议,即原调换的土地维持现状,由我将岩杉树冲的责任地及该责任地下坎直径为十公分的杉树一棵补偿被告。然而,到2012年10月,被告杨朝荣擅自拉了一些石块堆放在我承包的位于河边组的土地上(四至为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河边组东抵杨德明房屋、西抵杨延江房屋、南抵河边、北抵公路),我妻子前去阻止,还被被告家人打伤,我多次请求被告清除堆放的石头,被告均置之不理。此事经织金县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村委、织金县后寨苗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我承包土地的侵占,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

原审被告杨朝荣辨称,原告诉争之土地是我承包的,我将石头堆放在该土地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该案属土地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擅自改变互换土地使用性质用于建房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4年,织金县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河边组在对该组土地进行发包时,位于河边组面积为三分的土地发包给杨少兵耕种,其四至为:东抵杨德明房屋、西抵杨延江房屋、南抵河边、北抵公路。1999年原告准备修建房屋,就以其承包位于高墩村烂坝处的承包土地与被告承包位于高墩村河边组杨华荣家旁边的承包地进行调换。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为互换土地发生纠纷经后寨乡高墩村村委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甲方(杨少兵)愿将自己岩杉树冲的责任地(下坎与一棵十公分的杉树)作调补;之前所调换的责任地与现在调补的乙方(杨朝荣)有权耕种管理,任何人不得干涉;甲方(杨少兵)所调换的建房基地与桥边公路对面的责任地(即原告承包的位于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河边组的土地)自己有权耕种和管理,任何人也不得干涉。2012年10月,被告杨朝荣运了一些石块堆放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河边组的土地上,造成原告对该承包土地不能耕种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集体组织决定承包得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河边组东抵杨德明房屋、西抵杨延江房屋、南抵河边、北抵公路面积为三分的土地一宗后,原告即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对该土地享有管理、耕种、收益等权利。被告称该土地系原告互换给其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将石块堆放在该土地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堆放的石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朝荣立即停止对原告杨少兵享有的对位于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河边组东抵杨德明房屋、西抵杨延江房屋、南抵河边、北抵公路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由被告杨朝荣自行清除堆放在该土地上的石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朝荣负担。

上诉人杨朝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表现为:1、诉争之地是被上诉人与我调换所得,上诉人拥有诉争之地的经营管理权;2、庭审不合法,庭审时只有两名法官,而判决中却列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3、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杨少兵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织金县后寨苗族乡高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诉争之地是被上诉人杨少兵的承包地。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则证实1999年双方当事人调换的土地是被上诉人承包的位于高墩村烂坝处的土地,而非本案诉争之地,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之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擅自堆放石头在本案诉争之地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判判决其排除妨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诉争之地是被上诉人与其调换所得,其拥有诉争之地的经营管理权的上诉主张,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之地是其调换而得的事实,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庭审不合法,庭审时只有两名法官,而判决中却列有三名法官,一名书记员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符,同时,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因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原审时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上诉主张,经查,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的,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朝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文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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