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育贤与郭太义、王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太义,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住纳雍县。
上诉人王育贤因与被上诉人郭太义、王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育贤诉称:2014年7月 4日,二被告在我外出未归时,将我种植在苗翻丫口习惯亩2亩土地内的洋芋和地内花豆收走。请求二被告返还洋芋4吨,花豆50公斤。
原审被告郭太义辩称:我原与被告是夫妻,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原告被判刑劳改,没有参加承包土地。在1992年我与原告生育的长子王景猛结婚后,将全家的土地分给王景猛和小儿子王进,我和被告分得大弯一块土地耕种,我与王进挖洋芋的这块土地是分给王进的。原告强行耕种多年一直未给付过补助,所以我们才挖洋芋的,挖洋芋时花豆未成熟,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二被告收走花豆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进辩称: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我在苗翻丫口的土地强行耕种多年,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我。我才挖原告种在我地内的洋芋,当天我是开皮卡车用车箱装,大约挖了250公斤洋芋,地内花豆未成熟我们没有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76年原告王育贤因犯罪被判刑,1980年纳雍县新房乡后寨子村五组三个小作业组对土地进行承包到农户,原告被判刑改造期间未参与农村的土地承包,被告郭太义与其子女王景猛、王景翠(已婚)、王琴琴(已婚)4人参加分承包土地。原告刑满后,1991年其长子王景猛结婚后,于1992年将全家原承包土地苗翻丫口往新房方向下段落土地、岩背后、大沙地、大包包、院子土地分给王景猛管理耕种,将苗翻丫口上段一块、大坪子、阳烟地、小井边、二屯坡、大弯旮旯、荒地丫口土地分给次子王进管理耕种,原告王育贤和被告郭太义分得大弯的一块土地耕种。之后,1998年9月18日,纳雍县新房乡后寨村五组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王育贤户主登记承包人口4.5个(包括王育贤之母去世后与其兄王贤全所分其母亲半个人口的土地在内)。2006年6月4日原告王育贤与被告郭太义离婚。之后,王进的土地由郭太义耕种,2009年被告王进将其分得的土地转包给郭某甲耕种到2010年,郭某甲每年付给王进转包费300元。2011年原告王育贤强行收回郭某甲耕种王进的土地自己耕种至今。2014年7月4日,被告王进、郭太义请另外3人开一辆皮卡车到原告王育贤家告知要挖苗翻丫口地内洋芋,因未遇原告在家,5人返回到苗翻丫口将原告种植在王进地内的洋芋挖走约250公斤。同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王育贤、长子王景猛、次子王进3户均持有农村信用社存折每年分别领取中央和贵州省农村种粮直补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全家1980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后,在1992年王育贤和郭太义双方的长子王景猛结婚后已将全家承包的土地作出过分配,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只增加了王育贤母亲的1份土地,其余未增加耕地面积,对第二轮承包登记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下进行承包,不能以只以原告1人为户主登记的土地认定归原告王育贤个人承包经营所有的土地,该户承包是全部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王育贤、被告王进、案外人王景猛分3户分别各自持有和领取中央和贵州省农村种粮直补金的存折,说明原告王育贤、被告王进已分户,并且双方各自享有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告王进对位于纳雍县新房乡后寨子村五组苗翻丫口上段一块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育贤未经王进同意私自强行多年耕种该土地,首先侵害了王进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进将土地内的洋芋挖走,因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利,被告王进、郭太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已挖走的洋芋应视为折抵原告耕种王进多年承包土地王进应得的收益。据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物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育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育贤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育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郭太义、王进返还上诉人王育贤洋芋4吨,花豆50公斤,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1、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住址不同。2、原审法院两个庭长与被上诉人王进一同乘车找证人取某某,将证人周顺贤歪曲为周顺昌,证人郭某乙系被上诉人郭太义的亲属,郭某乙是记帐员而非组长(队长)。3、二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周顺昌死亡多年不可能作证,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某等是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不能否定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书。4、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庭审中法官杨大云说承包证无效,二被上诉人也说无效,杨大云说村委会证明无效,二被上诉人也说无效,法官到底是审判人员还是当事人?5、原审判决互相矛盾,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一会说王进将土地转包给郭某甲,一会说郭太义将地转包给郭某甲,到底是谁转包的,相互矛盾。6、上诉人的次女王琴琴、王进系超生孩子,没有承包地。当时,村干商议,分给王琴琴的土地待上诉人出狱后由上诉人承包。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洋芋、花豆侵占,对上诉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王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无休无止的纠缠。
被上诉人郭太义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进、郭太义是否对上诉人王育贤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以王育贤为户主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该户家庭成员王育贤、郭太义、王进等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经查,本案上诉人王育贤与被上诉人王进、郭太义诉争的位于纳雍县新房乡后寨子村五组苗翻丫口上段一块土地属该户农村土地承包地,并由家庭分配给被上诉人王进承包经营,这除了有郭太义、王进的陈述,还有该户家庭成员王育贤、郭太义的长女王景翠证实;证人郭某甲证实其从王进手中转得土地耕种过,后因王育贤的干涉未耕种;证人郭某乙证实,王育贤与郭太义离婚后郭太义耕种诉争之地两年,并将土地转包他人耕种,后王育贤干涉并收回土地耕种,这些证人证言与郭太义、王进的陈述相吻合,而上诉人要否定王进的承包经营权,应当提出反驳证据,但其未提出证据反驳,故应确认被上诉人王进对诉争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育贤未经被上诉人王进的许可在诉争土地上耕种,有损王进的承包经营权,但王进应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其带人强行挖取王育贤种植在该土地内的洋芋不合法, 考虑到其事出有因,加之查明的情况其挖取上诉人约250公斤、价值仅200元左右的洋芋,原审将其挖取的洋芋折抵其应得承包土地的收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的住址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书将证人“周顺贤”写成“周顺昌”属笔误,一审已下发裁定补正,故上诉人以此为由否定原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矛盾、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也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育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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