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李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刘胜贤,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穿青人,住织金县。
上诉人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以下简称:湘黔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湘黔煤矿起诉称:被告李华与我公司因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4月17日,我公司领取了织劳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对李华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答辩称:我是湘黔煤矿的员工,在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至6000元,2012年5月2日,我在湘黔煤矿的矿井下1231工作面支护钢梁打柱子时,被钢梁打伤头部,当日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前颅窝底、中颅窝底骨折;5、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6、右枕部头皮下血肿,二、左侧颞顶部硬膜外积液,三、左耳听力下降。我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即自受伤之日起9个月。我受伤后,原告未继续支付工资给我,治疗终结后,我也没有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我于2013年3月16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15日以织劳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7270.38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我的工资收入,同意按2013年度执行的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系原告湘黔煤矿职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1231工作面支护钢梁打柱子的过程中受伤,当日,被告被其亲属送到织金县健民医院医治,由于伤势严重,当日又被其亲属护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救护车旅费和大部分医疗费系由原告支付,另对此间的医疗费和复诊费共611元,原告未予支付。同年7月6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2)2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华2012年5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同年12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华所受劳动能力伤害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9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740元。因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李华提起仲裁申请后,2013年4月15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5.90元/月×11个月=27344.9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90元/月×9个月=22 373.1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5.90元/月×9个月=22373.1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485.90元/月×9个月=22373.1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60.94元/天×22天=1340.68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22天=220元;7、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740元;8、复诊及复诊产生的费用505.50元。以上共计97270.38元”,原告湘黔煤矿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未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治疗终结后,也未返回原告单位上班。被告李华的工资系原告湘黔煤矿的外包队组织发放,原告湘黔煤矿无发放被告李华工资的清册,基于此,被告李华同意其工资收入以2013年度执行的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李华在住院治疗期间,系由其家人护理(从事职业为农业)。
原审认为:被告李华与原告湘黔煤矿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和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湘黔煤矿承担赔偿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68.8元(3060.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7547.2元(3060.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47.2元(3 060.8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547.2元(3060.8元/月×9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648.4元(19557元/年÷12个月÷21.75个工作日×22天)、伙食补助费 220元(10元×22天)、鉴定费及交通费740元、复诊费61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529.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与被告李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诊费共计人民币119529.8元;三、驳回原告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湘黔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判决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错误;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月工资为3051.9元,而非3060.8元,原审认定上年度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基数3060.8元错误;上诉人从受伤至定残时间不到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原审认定护理费的标准错误,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无异,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华在上诉人煤矿受工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审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2012年贵州省毕节市城镇单位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730元,故原审适用3060.80元(36730÷12﹦3060.8)作为计算相关数据的计算基数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月工资为3051.90元,而非3060.80元,原审适用3060.8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系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所指的护理费是指劳动者定残后仍需护理而应支付的护理费,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护理及其护理费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停工留新期为9个月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按9个月计算被上诉人李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黔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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