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供电局与翁学巧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新春、商瑞崇,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学巧,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朝兴(系翁学巧之丈夫)。
上诉人织金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翁学巧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织金县供电局一审诉称:翁学巧于1988年3月到我局白泥塘电站从事做饭、打扫卫生工作,1992年起在白泥塘电站从事值班员工作,经我局申报,于1995年8月11日被织金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就业办公室行文同意我局招收翁学巧为长期临时工,2005年3月17日,翁学巧以其父亲生病需要人照料为由,向白泥塘电站站长书面请假。同年4月初,翁学巧被安排到平桥电站工作,当月上旬翁学巧在电站工作10天左右,由于时值我局理顺用工关系,整个电力系统压力很重,翁学巧就以她的父亲需要人照料,她本人听力不好和考虑换她的孩子罗旋到我局上班,加上农电工工资低等实际,翁学巧本人自动选择离职。从此与我局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同年4月我局对临时工进行清退时,翁学巧因存在自动离职事实,故没有被列入清退对象。2006年1月,我局平桥电站停运,同年5月电站的设备由肖成军负责看守,不存在我局对翁学巧的工作等待安排的事实。由于我局与翁学巧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4月终止,并自同年5月起我局没有向翁学巧支付工资报酬,翁学巧本人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尽管我局自始没有向翁学巧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翁学巧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此,我局与翁学巧的劳动关系依法不应继续存在。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我局与翁学巧之间自2005年4月中旬以来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翁学巧一审辩称:我自1988年3月被原告招聘为临时工,由原告安排在白泥塘电站工作,1995年7月15日,原告向织金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就业办公室申报招收我为长期临时工,同年8月11日,该办公室以“织劳就临招字(90)06号通知同意原告招收我为长期临时工,仍然被原告继续安排在白泥塘电站工作。2005年4月,原告将我调到平桥电站工作,自次年1月起,因平桥电站河床堵塞,不能继续发电,原告就让我回家等待,听候安排工作岗位。后我多次找到单位领导,都被告知等待有适合岗位时再安排我的工作,我在苦苦等待中,原告仍然未对我的工作作出安排,我提起信访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才向我送达2014年5月19日制作的“织供信访字04号”《关于翁学巧要求恢复工作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称我自2005年5月离岗至今未到岗上班,时间长达9年零2个月,因此原告与我已无劳动关系。接此答复意见后,我于8月7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4]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我未得继续上班,是原告没有给我安排工作岗位所致,不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且与原告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没有被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我的请求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原告招收被告翁学巧为该局临时工,并被安排在原告所属白泥塘电站工作。翁学巧在该电站工作中,织金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就业办公室根据原告报请招收翁学巧为长期临时工的报告,于1995年8月11日以“织劳就临招字(95)06号”通知批准同意供电局招收翁学巧为长期临时工。翁学巧接受原告的安排继续在白泥塘电站工作到2005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翁学巧以其父亲生病需要人照料为由,向电站站长王健请假,王健批准同意请假。同年4月,翁学巧被原告安排到原告所属的平桥电站工作,2006年1月,平桥电站因河床堵塞不能发电,电站职工不能上班而待岗,之后其他职工先后被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翁学巧则一直在家待业,未领取任何待遇。其间,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对电站外聘运行人员进行解聘,在被解聘人员名单中,翁学巧并没有被列为解聘对象,原告分别对解聘人员给予了相应补偿。由于原告未给翁学巧安排工作岗位,经翁学巧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递交要求恢复工作的信访材料后,原告才于同年5月19日以“您于2005年5月离岗至今未到岗上班,时间长达9年零2个月,因此与我局已无劳动关系”对翁学巧进行答复,被告翁学巧接到该答复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9日,该仲裁委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98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翁学巧与织金供电局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二、驳回申请人(翁学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自己主张与被告翁学巧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也没有对翁学巧自动离职的问题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材料。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双方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请求能否依法获得支持。
原判认为:原告供电局与被告翁学巧自1988年3月起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翁学巧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从事具体工作,并在1995年8月11日由原告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成为原告单位的长期临时工,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翁学巧一直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到2006年1月,因原告所属电站不能生产发电,导致被告翁学巧被待岗,由于原告长期既没有对翁学巧的工作岗位给予安排,又没有对其与翁学巧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被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法应认定为翁学巧于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翁学巧送达织供信访复字第04号答复意见书的当日,翁学巧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翁学巧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织金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织金供电局与被告翁学巧的劳动关系存在。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供电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织金县供电局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是1988年到2005年,而不是2006年1月。被上诉人待岗系“员工长期不在岗,单位长期不处理,长期两不找”的情形,而不是一审认定系上诉人所属电站不能发电所致。2、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当在2005年4月,应当适用2005年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5月知道自己没有上班的事实,其在2014年4月才向上诉人反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当得到保护。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信访答复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劳动关系也只在2014年5月21日前存在,现已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翁学巧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的时间?如何确定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到2014年5月21日止还是延续至今。
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上诉人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是1988年到2005年,不是2006年1月,被上诉人待岗系存在“员工长期不在岗,单位长期不处理,长期两不找”的情形,而非一审认定系上诉人所属电站不能发电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1988年至2006年1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06年1月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作出过具有解除、辞退或除名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应确定为被上诉人翁学巧2014年4月29日主张权利之日。上诉人织金供电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关于翁学巧要求恢复工作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于同年5月21日送达被上诉人翁学巧,被上诉人翁学巧于同年8月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另1994年9月5日《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会议纪要,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解聘的人员作出了书面处理并给予相应补偿安置的,该会议纪要中没有补偿安置被上诉人翁学巧的相关信息。故对上诉人提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的时间应为2005年4月,应当适用2005年以前颁布的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5月就知道自己没有上班的事实,其在2014年4月才向上诉人反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请求不应当得到保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到2014年5月21日还是延续至今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关于翁学巧要求恢复工作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您于2005年5月离岗至今未到岗上班,时间长达9年零2个月,因此与我局已无劳动关系” 的内容显示,其不具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对上诉人提出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其对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两者之间劳动关系已于该答复意见书送达之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审判员 唐荣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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