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绪花与李德银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花,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银,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王绪花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德银起诉称:1982年12月5日,坝海村民委员会将地名为庙梁子的0.8亩土地发包给我耕种管理,并填发了承包合同,四至界限为:东路,西南北地。前不久,被告对我说该地块归她使用,遂发生纠纷。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我的土地使用权。

原审被告王绪花答辩称,我与原告争议的地块是原告之女李群英于2008年11月以48600元的价格卖给我使用的,当时坝海村民委员会是否同意原告之女转让该地块我不清楚,原告也不在现场。我和丈夫李文松向李群英支付了10600元的土地转让款,故我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我丈夫去世时未告知我余下的38000元是否支付完毕。现在请求法院判决该地块归我使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2年12月5日,麻乍乡坝海村委会将地名为庙梁子的0.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管理,并填发了承包合同,四至界限为:东路,西南北地。2014年,被告王绪花以该争议地块系原告之女李群英以48600元转让给其使用,与原告发生争议。

原审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侵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争议土地系原告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以该地块系原告之女李群英转让给自己,要求使用争议地块,不管其转让行为是否真实,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绪花立即停止对原告庙梁子0.8亩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绪花承担。

上诉人王绪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之地被上诉人之女李群英早已于2008年11月以486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现李群英欲将争议之地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建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要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制止行为有法律依据。原审未查明事实便作出判决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德银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拥有争议之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不知自己女儿转让土地给上诉人夫妻之事,就算真有此事,该转让行为因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如被上诉人的女儿真收了上诉人钱,其可另案要求退赔,与本案无关,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争议之地被上诉人李德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之女李群英无权行使该权利。被上诉人之女李群英转让争议之地给上诉人王绪花的事实,仅有上诉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即使转让事实存在,该转让行为还应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且需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才有效。上诉人王绪花主张因被上诉人之女李群英已将争议之地使用权转让给其所有,其便取得争议之地使用权,故有权制止被上诉人建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王绪花对争议之地不享有使用权,其对被上诉人行使争议之地的权利进行制止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庙梁子0.8亩土地的侵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绪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唐 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