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科学诉被告李万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原告骆科学,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蒋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骆万科,贵州省人。系原告之兄。

被告李万江,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文进,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全权代理。

原告骆科学与被告李万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杰、骆万科,被告李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科学诉称,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原告之父骆某甲(已故)承包了本组“碾房弯”的土地,1982年为了方便耕种原告之父将“碾房弯”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香家弯”的土地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互换耕种。原告婚后分家时,将“碾房弯”的土分给原告承包经营,1997年政府在登记土地时,已将“碾房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被告双方仍互换耕种至2010年都无争议。2011年分水乡生态移民搬迁工程征收了“碾房弯”,原告就将“香家弯”的土返还给被告耕种,而被告不同意,被告强行领取了“碾房弯”的征收补偿款并占有政府安置的宅基地7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分水乡人民解调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召集双方达成协议:对双方的互换行为是否有效按程序进行,待法律作出明确再确定,对征地安置的宅基地,暂时停用,待法律明确后才能动工。同年11月19日分水乡人民政府(2013)23号处理决定,将争执之地“碾房弯”明确给被告所有,2014年5月20日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务行初字第5号判决,撤销了分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3号处理决定。双方互换土地时是口头互换,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经村民委员会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采取转包、转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原、被告的土地互换无效。为此,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其在分水乡人民政府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的宅基地。

被告李万江辩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双方自1982年至2013年2月止,已实际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长达30余年,期间从未发生任何争议,原告也未提出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因分水乡人民政府实施生态移民工程,导致现争执之地增值,原告才以该合同未报村委会备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该合同虽未报经有关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骆科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分水乡人民政府1997年8月10日填发的《基本耕地承包保护责任书》,用以证明现争执之地的土系原告合法承包,面积为1.2亩,四至界线清楚。

2、2013年7月22日分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分人调字第(2013)06号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本纠纷应经依法处理。

3、2013年11月19日分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3号处理决定,用以分水乡人民政府将争执之地“碾房弯”确权给了被告的事实。

4、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务民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分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23号处理决定已被依法撤销。

5、2014年11月13日分水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及退耕还林花名册,用以证明互换的耕地“香家弯”的退耕还林款是由被告在领取,而“碾房弯”并未退耕还林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4年3月25日务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水域承包使用证》,用以证明互换给原告的土地“香家弯”系被告合法承包的责任地。

2、2006年6月18日原发包方分水村民委员会(现过江村民委员会)填发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一份承包方为原告骆科学,另一份承包方为原告骆科学之弟骆科友,用以证明原告骆科学及其弟骆科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承包现争执之地“碾房弯”。

3、2011年被告与过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管理使用“碾房弯”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在征地时双方并未发生争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第1号到第5号证据,被告认为,第1号证据中的“罗科学”与原告“骆科学”不一致而提出异议;对第2号证据以不能说明双方互换土地的客观事实为由提出异议;对第3、4、5号证据以不能说明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4号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第1号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2号证据系人民调解组织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就相关问题,组织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第1、2、3号证据,原告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已被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即(2014)务民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故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过江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碾房弯”在征地时是与被告原耕种的土地一并丈量的,没有分开丈量。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科学与被告李万江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之父骆某甲(已去世)与被告李万江分别承包了“碾房弯”与“香家弯”的土地。1982年,骆某甲、李万江为了方便耕种,将各自承包的“碾房弯”与“香家弯”的土地互换耕种,双方互换耕种至2011年均无争议。2011年分水乡人民政府实施生态移民搬迁工程,征收了互换后被告李万江耕种的“碾房弯”的土地,同年被告李万江与分水乡过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双方为占地补偿款及安置的宅基地的归属发生争议。

另查明,“碾房弯”的土地现已改变了原貌,在征地时没有单独丈量,无法核实“碾房弯”的土地的实际面积,故无法查实该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数额及应安置的宅基地面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不是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案制度是发包方(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备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的一项制度,互换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与否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没有备案,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以备案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之父骆某甲与被告李万江当年达成口头互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协议双方家庭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施行后,原、被告虽未补签书面合同,但由于双方已对各自互换的承包地耕种了近三十年,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和未报发包方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分水乡人民政府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的宅基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科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骆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强

审 判 员  谭宗洪

人民陪审员  蒋坤良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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