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大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志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少普乡四角田村。

法定代表人刘芝平,该公司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超,住湖北省南漳县。

上诉人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雁矿业公司起诉称:被告黄志超与我公司因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3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4月17日,我公司依法领取了织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对黄志超工伤赔偿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志超答辩称:我是大雁矿业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500元以上。2012年3月16日,我在大雁矿业公司的煤矿井下维修溜子的过程中,被回柱器手柄打伤左臂,经织金县健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并住院治疗42天。后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我受伤后,原告未继续支付工资给我,治疗终结后,我也没有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我于2013年3月7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8日以织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1582.24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赔偿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和复查费用、鉴定期间差旅费共计111980.5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超自2012年2月起,被原告大雁矿业公司招用为员工,从事井下机械维修工作,同年3月16日,被告在该公司的矿井下对溜子维修的过程中受伤,3月21日被告到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5月7日,被告向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11日,该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2)2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志超2012年3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同年8月3日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黄志超所受劳动能力伤害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6个月。黄志超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检查费23元,共计543元。因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经黄志超提出仲裁申请后,2013年4月8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 485.90元/月×9个月=22 373.1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5.90元/月×6个月=14915.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5.90元/月×6个月=14915.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0元/月×6个月=18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60.94元/天×11天=670.34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11天=110元;7、鉴定费520元、检查费23元、交通费55元。以上共计71582.24元”,原告大雁矿业公司收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复查费用543元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以 3000元计算无异议,虽被告对其主张因鉴定所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无相应证据,但被告到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必然产生差旅费用,即往返织金至毕节两次,需要支出乘车费220元、住宿费120元均为合理支出,对此,原告未提出前述费用已经由其支付的意见。

原审认为:被告黄志超与原告大雁矿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已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该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大雁矿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27000元 (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以下简称《27号文件》]的规定计算)18364.8元(3 060.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64.80元(3 060.8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322.8元(19557元/年÷12个月÷21.75个工作日×31天)、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鉴定和复查费用543元、鉴定差旅费340元,前述费用共计85245. 40元,由原告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的其余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志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志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及复查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5245.4元;三、驳回原告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大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雁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是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判决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错误;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停业整顿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明确写明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623元,故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月工资为3051.9元,原审按3060.8元为标准计算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被上诉人从受伤到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期间不到5个月,原审支持被上诉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仅住院11天,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其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其标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天数及标准错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志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志超在上诉人大雁矿业公司劳动中造成工伤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诉人大雁矿业公司上诉称黄志超应获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原审判决上述费用由其支付错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审判决上述费用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黄志超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和停业整顿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公布的毕节市城镇职工在岗年平均工资为36730元,原审根据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规定,在计算被上诉人黄志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其标准按3060.8元(36730元/年÷12月)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3051.9元作为标准计算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停工留新期为6个月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按6个月计算被上诉人黄志超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志超住院治疗31天有织金健民医院的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予以证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而非定残后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所指的护理费是定残后的护理费,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11天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提出护理费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大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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