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交通运输局与周金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织金县原城关镇城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明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老二(又名曹永秀),穿青人,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环,穿青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雅(又名周银环),穿青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南军,穿青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琪琪,穿青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玙豪,穿青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宽,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淼,住普定县。

上诉人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周金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老二、周金环、周素雅、周南军、周玙豪、周琪琪、陈顺宽、李从珍诉称,2013年8月22日20时15分,我们的家人周齐福驾驶贵FN97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熊家场乡驶往织金县黑土乡方向,当行至熊黑线6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陶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周齐福当场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齐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路段系由织金县交通局负责管理维护,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上堆放有砂石等障碍物,织金县交通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未在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周齐福驾车经过,因躲让公路上的砂石不及,导致事故的发生,织金县交通局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周齐福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20430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陶淼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属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30000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织金县交通局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的损害结果属实,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属织金县公路管理所管护,事故路段上的砂石不是我局堆放,我局不是适格赔偿义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0时15分,周齐福驾驶贵FN97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熊家场乡驶往织金黑土乡方向,当行至熊黑线6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陶淼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周齐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织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齐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淼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了安葬费30 000元给周齐福的母亲李从珍、父亲陈顺宽。

另查明,织金县熊家场乡至织金县黑土乡的公路系由织金县交通局负责管理维护,事故发生时,在熊黑线6公里加300米处即自熊家场乡至黑土乡方向靠右边公路上分别放置有6.4米×4.0米、5.7米×3.2米砂石两堆,在该路段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再查明,周齐福的生父周发兴与李从珍生育周齐福、陈光艳二人,周发兴已经死亡,1974年李从珍与陈顺宽再婚,并生育陈光琴(已成年),周齐福系由李从珍、陈顺宽抚养成年,且周齐福在陈顺宽、李从珍共同生活期间,周齐福被更名为陈光祥。周齐福与其妻曹老二生育有子女五人,即周金环(已成年)、周素雅(已成年)、周南军、周玙豪、周琪琪。周齐福、曹老二、周金环、周素雅均系粮农身份,周南军、周玙豪、周琪琪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在农村居住。

经核实,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是:一、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因周齐福为粮农,应按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5434元/年×20年),二、丧葬费21407.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1.92元(死者周齐福的被扶养人有陈顺宽、李从珍、周南军、周玙豪、周琪琪,均属农村居民。陈顺宽现年66周岁,尚需扶养14年;李从珍现年62岁,尚需扶养18年,其二人另有抚养人2人;周南军现年15周岁,尚需抚养3年,周琪琪现年15周岁,尚需抚养3年,周玙豪现年14周岁,尚需抚养4年,其三人另有抚养人1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陈顺宽、李从珍、周南军、周琪琪、周玙豪的扶养费均应按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740.18元计算。由于五被扶养人需扶养的年限不同,故其五人的扶养费应分四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3年,第二阶段为1年,第三阶段为10年,第四阶段为4年。第一阶段以原告周南军、周琪琪尚需扶养的3年为起算点。陈顺宽、李从珍各获年赔偿额为4740.18÷3=1580.06元,其余三人各获年赔偿额为4740.18元÷2=2370.09元,五人获年赔偿总额为(1580.06元/人×2人)+(2370.09元/人×3人)=10270.39元,因此数额超过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 740.18元的额度,故对4740.18元应由原告陈顺宽、李从珍、周南军、周琪琪、周玙豪按比例分享,该比例系数为4740.18元÷10270.39元=0.46154,陈顺宽、李从珍各获年赔偿额为1 580.06×0.46154=729.26元;其余三人各获年赔偿额为2 370.09元×0.46154=1093.88元。陈顺宽、李从珍在此阶段各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729.26元×3=2187.78元,其余三人在此阶段各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1093.88元×3=3281.64元。第二阶段因周南军、周琪琪获赔年限已满,只剩陈顺宽、李从珍、周玙豪尚需扶养。原告周玙豪尚需扶养1年才年满18周岁,周玙豪获赔偿额为2370.09元元,其余二人各获年赔偿额为1 580.06元,三人获年赔偿总额为2370.09元+(1580.06元×2人)=5530.21元,因此数超过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740.18元,故对4740.18元应由原告陈顺宽、李从珍、周玙豪按比例分享,该比例系数为4740.18元÷5530.21元=0.8571,陈顺宽、李从珍各获年赔偿总额1580.06×0.8571=1354.3元;周玙豪占年赔偿总额的比例为2370.09元×0.8571=2 031.4元。陈顺宽、李从珍在此阶段各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1354.27元×1年=1354.3元,周玙豪在此阶段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2031.4元×1年=2031.4元。第三阶段因原告周南军、周琪琪、周玙豪获赔年限已满,只剩陈顺宽、李从珍尚需扶养。原告陈顺宽尚需扶养10年就年满80周岁,原告陈顺宽、李从珍在此阶段各获年赔偿额为1580.06元,其二人获年赔偿总额为3160.12元,此数未超过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740.18元,故其二人在此阶段各获赔偿总额为1580.06元×10年=15800.6元。第四阶段因原告周南军、周琪琪、周玙豪、陈顺宽获赔年限已满,只有原告李从珍尚需扶养4年才年满80周岁,其获年赔偿额为1580.06元,此数未超过本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4740.18元,故其在此阶段获赔的扶养费总额为1580.06元×4年=6320.24元。综上,原告周南军的扶养费为3281.64元,周琪琪的扶养费为3281.64元,周玙豪的扶养费为3281.64元+2031.4元=5313.04元,陈顺宽的扶养费为2187.78元+1354.3元+15800.6元=19342.68元,李从珍的扶养费为2187.78元+1354.09元+15800.6元+6320.24元=2566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计总额为56881.92元)。四、交通费,虽原告不能提供支付依据,被告认可该项支出780元较为合理,故以此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可酌情赔偿15 000元。前述各项费用总额为202749.4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陶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致使该车辆与死者周齐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八原告的亲属周齐福死亡的结果,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齐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织金县交通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任由他人在该路段上堆放砂石等障碍物,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死者未及时发现障碍物而躲避不及时,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织金县交通局存在管理不到位之责,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外,其余损失由被告陶淼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织金县交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齐福自身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及责任划分,被告陶淼应赔偿的数额为45049.88元[(202749.42元-15000元)×20%+7 500元],但应扣除被告陶淼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织金县交通局应赔偿的数额为63824.82元[(202749.6元-15000元)×30%+7500元];周齐福应自行承担的数额为93874.71元[(202 749.6元-15000元)×50%]。对被告陶淼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织金县交通局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陶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老二、周金环、周素雅、周南军、周玙豪、周琪琪、陈顺宽、李从珍因周齐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049.88元(含陶淼已支付的30000元);二、由被告织金县交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老二、周金环、周素雅、周南军、周玙豪、周琪琪、陈顺宽、李从珍因周齐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82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陶淼负担511元,由被告织金县交通局负担727元。

宣判后,上诉人织金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以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被上诉人陶淼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除周齐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外,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由陶淼承担其余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并未规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在未查实沙石堆放人的情况下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主文中未体现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而仅在说理部分有所表述,上诉人对判赔金额的来源无从知晓;四、上诉人的名称为织金县交通运输局而非织金县交通局,且上诉人对本案事发路段并无管理维护职责,原审将织金县交通局列为被告并认定上诉人负有管理不善之责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老二、周金环、周素雅、周南军、周琪琪、周玙豪、陈胜宽、李从珍、陶淼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实行交通运输大部门体制改革后,原织金县交通局已更名为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原审对当事人名称的表述确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依据,其证明力尚需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织金县人民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明确载明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之一为:负责全县公路及其设施(含标志、标线)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依法保护公路产权。故原判认定织金县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维护职责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确未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和维护者,任由他人在该路段堆放砂石等障碍物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因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在事实理由部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的判赔标准和数额等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审未在判决主文部分单独表述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织金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上诉人织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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