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敏诉被告申修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3
原告申敏,贵州省人。

委托代理人刘清明,贵州省人。

被告申修勇,贵州省。

原告申敏诉被告申修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明,被告申修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敏诉称,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农历2月合伙经营香蕉批发,由原告申敏方出资99900元,原告申敏负责进货和送货,每车的货单交被告申修勇点数和保管,被告申修勇住在库房方便发货,并负责库房记账和保管。原告申敏的妻子高腾娟在帮忙,对原告申敏的妻子高腾娟则按每月3000元的工资给付。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的生意越做越好,香蕉销量越来越大。2013年10月末,原告申敏发现被告申修勇收现钱不记账,发出的香蕉只记件数,不记单价,原告申敏就向被告申修勇提出,发出的香蕉每天结算一次,从2013年的10月末一直做到2013年12月,被告申修勇对原告申敏的做法极为不满。2013年12月27日,原告申敏从云南运进一车香蕉后,被告申修勇称无钱付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算账,经结算,原告申敏夫妻二人不仅经营9个月拿不到一分钱的工资和盈利,连出资的本钱也不见一部分了。被告申修勇采取收现钱不记账,记件数不记单价,撕帐页等手法,账目特别混乱,使帐务根本无法计算。原告申敏就把被告申修勇的3个账本和14车进货单全部拿在手里。原告申敏和被告申修勇合伙做生意,共计进货16车,根据进货的时间、数量以及账本上记录的一部分批发单价,原告申敏按照5%的损耗进行计算,扣除原告申敏的预支款后,被告申修勇还应支付原告申敏199675元(其中包括原告申敏的妻子9个月的工资2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申敏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申敏诉请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申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修勇辩称,被告申修勇与原告申敏认识不久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15日就提出做香蕉生意。最开始在原告申敏的家里做生意亏了,后来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就租用洞子来做生意。发货的时候需要汇钱,原告申敏就给被告申修勇办了张卡,但卡都是原告申敏和他的妻子在使用。原告申敏为了把四川的老板竞争下去,最后那几车就亏了,好多坏了的香蕉都扔了,当时原告申敏进香蕉时香蕉质量不好,被告申修勇叫原告申敏不要装车,原告申敏说不怕,亏了算他的,当时原告申敏的兄弟都帮忙拉车坏香蕉去扔。被告申修勇与原告申敏并没有约定给原告申敏的妻子开工资,是她自己来帮忙的。最开始被告申修勇与原告申敏都在进货、发货,香蕉的损失没有记账,对于盈利,大家每天都在记账,但原告申敏说他记录的账本丢了。双方都有投资,被告申修勇也投资了96000元,原告申敏诉请要支付其19万多,这是不可能的,大家都亏了几万在里面。

原告申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进货清单原件17张。用以证明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从云南一共拉了16车香蕉,计19382箱,金额为816516元。

2、被告申修勇记录的3本账本(共9930件香蕉)。用以证明被告申修勇记账时有些是只计件数,不计单价,还有些账目已被被告申修勇撕掉,无法核算收入和支出。

被告申修勇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下列证据:

账目原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已于2013年12月28日结算,经结算原告申敏还差30116元,被告申修勇还差422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修勇对原告申敏出示的第1号证据,认为有几张手写的被告申修勇没看到过,最开始拉香蕉的几张单子拿给被告申修勇了,后来原告申敏拉的就没有拿给被告申修勇,除了第一车700多件香蕉数过外,后来的都没数,且最后几车的单据被告申修勇没见到,总共拉了多少车被告申修勇也不知道,拉到洞子里面的香蕉没有清点过。对原告申敏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申修勇认为账本是被告申修勇的属实,账本上记录的基本上都是被告申修勇发出去的,但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都在收钱,因为香蕉的好坏导致单价不同,所以每件的单价就没有记,当时不计单价是经双方商量好的,原告申敏把最开始原告持有的账本弄丢了,对于批发的具体件数被告申修勇没计算过。对被告申修勇提供的证据,原告申敏认为2013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过属实,因为原告申敏不认可结算的金额,所以原告申敏才起诉到法院。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申敏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申修勇持异议,因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又没有相应的移交手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申敏提供的第2号证据,对其中证明3本账本是被告申修勇记录的和账目混乱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账页被撕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申修勇提供的证据,原告申敏对该证据持异议,认为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没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申修勇所主张的金额经过结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口头协商于2013年农历2月开始合伙做香蕉批发生意,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对经营中各自职责没有明确分工,香蕉运到务川后,存放于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租用的洞子里,双方没有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对存放到洞子里的香蕉没有进行清点,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经营过程中对香蕉的损坏和盈利没有进行清理结算。原告申敏称其投入99900元,被告申修勇称其投入96000元,且双方除了用于购进香蕉以外,还用于租用洞子、空调及板车等其他存放、运送香蕉的设施,所有的投入、开销没有书面的依据。原告申敏称其账目太混乱无法计算,从未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7日原告申敏将香蕉运回务川叫被告申修勇支付款项时被告称没有钱,双方于次日结算费用时发生纠纷,原告申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双方作为合伙人,双方在合伙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其投资、分工没有明确的约定,对经营的香蕉和款项的交接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原告申敏以进货的清单,要求被告申修勇支付其货款及原告申敏妻子的工资共计199675元。原告申敏除了提供进货清单和被告申修勇记录的账本外,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申修勇对原告申敏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持有异议,因此,不能以原告申敏出示的进货清单和被告申修勇记录的账本来证明被告申修勇欠原告申敏19967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申敏就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对原告申敏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敏开庭时未出庭,庭审后,本院本着为了能诚信、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之间的矛盾纠纷、尽量结清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之间账务的原则出发,本院通知原告申敏出面与被告申修勇调解,但原告申敏与被告申修勇都称账务太混乱,无法结算。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由原告申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9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珍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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