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与杜俊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曼琴。
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文,住织金县。
上诉人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以下简称岩脚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杜俊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岩脚煤矿诉称,被告杜俊文与我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经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仲裁委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裁决由我公司支付,此举违反法律的规定,且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俊文负担。
原审被告杜俊文辩称,我是原告岩脚煤矿员工,我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因此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350元、鉴定费970元、医疗费2068.5元,共计210003.5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俊文于2012年3月到原告岩脚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保险。2012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原告井下1602机巷打锚杆支护巷道装锚固剂时,被掉落的顶板砸伤腰部,原告于当日将被告送至织金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所受伤情为尿道狭窄、急性尿潴留、膀胱挫伤、左肾结石、尿道结石、直肠多发性息肉、内痔、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右侧缘及骶骨骨折、左手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贫血(重度)、右下腹腹壁后膜广泛血肿、阑尾炎。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5天,期间由被告亲属护理,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到织金县健民医院进行尿道修复,被告支医疗费2068.5元。2013年1月10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杜俊文属工伤。2013年12月30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BJ20131201-13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被告不服前述鉴定意见,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3月5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NO20140082-Z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七级伤残。被告因到毕节和贵阳进行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鉴定,支付鉴定费950元。由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的各项赔偿款,被告杜俊文遂于2014年4月18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0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5.9元/月×13个月=32316.7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9元/月×12个月=36622.8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9元/月×12个月=36622.8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月×12个月=5400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60.94元/天×135天=8226.9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7天=1350元;(七)鉴定费520元;(八)治疗费2068.5元。以上共计171727.7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对被告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实,被告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七级伤残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册,原告主张的每月4500元未超过毕节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每月450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54元(参照2013年度毕节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 854元/年计算,即为3 404.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54元(同前)、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册,原告主张的每月4500元未超过毕节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每月4500元/月计算,即为4500元/月×12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439元(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 224元/年÷365天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970元、医疗费2 068.5元,共计209035.5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在原告单位劳动过程中受伤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结算。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产生的费用,不属定残后的护理,原告主张该护理费应按30%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与被告杜俊文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杜俊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9035.5元;三、驳回原告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少普岩脚煤矿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岩脚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可以就上述费用直接向社保部门申领,该支付关系不因社保部门非本案当事人而改变;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护理费标准认定有误,应参照毕节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工资并参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护理费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计算;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杜俊文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脚煤矿与被上诉人杜俊文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上是直接与参保的用人单位接洽,且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故原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从有利伤者的原则出发,判决上诉人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后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结算,该举与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原则相符;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工资证据的持有者而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清册,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所主张的4500元/月的本人工资未超过毕节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原审对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住院护理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原审结合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等因素,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以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岩脚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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