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才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黄昌魁,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才德,住陕西省旬阳县。

上诉人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才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兴隆矿业公司向原审诉称,被告杨才德与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织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明显不当,主要体现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适用依据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属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进行计算,而且被告属参保员工,对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我矿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对杨才德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对被告杨才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杨才德答辩称,我是2012年10月到兴隆矿业公司工作的,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后,我具体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2013年1月17日,我在兴隆矿业公司矿井下11701采面放炮的过程中,被顶板掉落的矸石打伤左手及左脚,经织金县健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左外踝骨折,我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中是由我的妻子刘万昆护理,后经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我受伤后,原告未支付我的工资,出院后,我也没有返回原告单位继续上班,因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我于2013年10月20日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1月11日以织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解除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86828.42元。现原告主张不承担部分工伤待遇赔偿义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同时劳动仲裁裁决用以计算各项待遇的标准有误,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我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4 084.7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9元/月×6个月=18 31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51.9元/月×6个月=1831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9元/月×9个月=274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51.9元/月×6个月=18311.4元、护理费8天×74.93元/天=559.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天×10元/天=80元、鉴定和复查费用520元、交通和住宿484元。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被告杨才德被原告招用为采煤工人,成为原告兴隆矿业公司的职工,具体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兴隆矿业公司矿井下11701采面放炮的过程中,被顶板掉落的矸石打伤左手及左脚,经织金县健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左外踝骨折,杨才德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护理系杨才德的妻子刘万昆负责,医疗费用系由原告支付。杨才德出院后,未返回原告单位上班,自杨才德受伤后,原告未继续支付劳动报酬给杨才德。同年3月4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织人社工认字(2013)14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才德2013年1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3年7月24日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杨才德所受劳动能力伤害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因鉴定,杨才德支付鉴定费520元。由于原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杨才德提起仲裁申请后,2013年11月11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织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1.90元/月×9个月= 27467.1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1.90元/月×6个月=18311.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1.90元/月×6个月=18311.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6个月=21 0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84.19元/天×8天=673.52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天×8天=80元;7、鉴定费520元;8、鉴定期间所花差旅费465.00元。以上共计86828.42元”,原告兴隆矿业公司在接到前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对被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进行核实,虽被告主张其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484元只有部分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从织金县到毕节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支付车费110元车费,其间住宿一晚需支付住宿费100元,从织金县到毕节市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需支付110元的车费,被告从织金县回陕西省旬阳县休养,由织金县到贵阳市需支付车费28.5元,从贵阳市到陕西省旬阳县需支付车费135.5元,以上费用共计484元,前述车旅费均属合理支出,诉讼中,原告认可前述费用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兴隆矿业公司与被告杨才德均认可被告杨才德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标准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51.9元计算。

原审认为,被告杨才德与原告兴隆矿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和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兴隆矿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67.1元(3051.9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1.4元(3051.9元/月×6个月,参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11.4元(3051.9元/月×6个月,同前)、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1.4元(3051.9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599.4元(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年÷12个月÷21.75个工作日×8天)、伙食补助费 80元(10元×8天)、鉴定费520元、交通和住宿费484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84084.7元。原告主张被告杨才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进行计算,因被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系护理人员误工的实际损失,对此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形,故原告对此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不应承担对杨才德因工伤所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伙食补助费给付义务的主张,因社保部门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前述工伤待遇费用,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后,其可向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才德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才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84084.7元。三、驳回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错误。杨才德伤后在织金县健民医院住院8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的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支付标准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杨才德484元的交通费,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从单位至毕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合理交通费用。

被上诉人杨才德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中,原审认定的护理费是被上诉人杨才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生活护理费,被上诉人杨才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万昆进行护理,原审以74.93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从织金县到毕节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支付车费110元车费,住宿一晚需支付住宿费100元,从织金县到毕节市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需支付110元的车费,被告从织金县回陕西省旬阳县休养,由织金县到贵阳市需支付车费28.5元,从贵阳市到陕西省旬阳县需支付车费135.5元,以上费用共计484元均系因工伤产生的合理交通住宿费,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主张其只支付从单位到毕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合理交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本案中,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对已为被上诉人杨才德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了工伤事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才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向被上诉人杨才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主张上述赔偿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兴隆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兴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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