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冰、师静与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静,汉族,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婷,住贵州省纳雍县。
上诉人苏冰、师静因与被上诉人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婷婷诉称,两被告师静、苏冰是夫妻关系,被告师静与我的丈夫(张航)系表兄妹关系。2013年7月底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到我家向我借款,后又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求借款,并约定按照月利息4.5%向我支付利息,我同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于2013年8月27日,我在中国建设银行纳雍县支行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从我的账户汇款40万给被告苏冰持有的建行账户,后两被告又以投资生意需要追加资金为由,继续向我提出借款请求,后于2013年9月25日我再次通过上述账户提供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两被告。我两次共借给两被告90万元,其中第一笔2013年8月27日的4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息4.5%计算,2013年9月的利息为1.8万元。从2013年10月起我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总计90万元,按约定利息计算,每月利息为4.05万元,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共6个月记24.3万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两被告应向我支付利息共26.1万元,两被告已向我支付利息9.9万元,还应向我支付利息16.2万元。另因为我与两被告是表兄妹关系,且我在纳雍,两被告在贵阳,两被告借款时均表示之后补借条,但我事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补给我借条,两被告都没有出具;之后我多次催款无果。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我的借款人民币90万元;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我利息16.2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师静、苏冰辩称,一、我们与原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与第三人李慧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本案的涉案金额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告手中没有一张书面证据证明我们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手中持有其与李慧琴的借款协议。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而我们不是承担还款义务的适格主体。原告手中持有一份其与李慧琴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甲方)是原告王婷婷,借款人(乙方)是李慧琴,我们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有任何落款,连担保的落款也没有。三、原告称我们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是编造的理由,因李慧琴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处以刑拘,原告无法找到还款主体,编造谎言,事实真相是原告通过其母了解到李慧琴在外提供高额利息借款,与我们一样都是贪图李慧琴提供的高额利息,都有借款给李慧琴,只是开始通过我们给李慧琴提供借款。四、原告存在非法借贷和不当得利的情形。我们最多是起到一个联系,介绍的作用,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称的月利息4.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是非法借贷。且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王婷婷在中国建设银行纳雍县支行,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从原告王婷婷的账户(账户号×××)汇款40万元给被告苏冰持有的建行账户(账户号4367427100390263095),后又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通过上述账户汇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苏冰持有的建行账户。被告苏冰收到原告王婷婷汇款后,将该款转给案外人李慧琴。原告王婷婷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利息1.8万、2013年9月22日收到利息1.8万元、2013年9月25日收到利息2.25万元、2013年10月22日收到利息1.8万元、2013年10月26日收到利息2.25万元,共计人民币9.9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收到利息1.8万元,有中国联通信息说明系苏冰向王婷婷汇款,其余是通过其他账户汇款。另查明,案外人李慧琴并不认识原告王婷婷,双方无经济往来。被告师静、苏冰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原告王婷婷与被告师静、苏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王婷婷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两次转给被告苏冰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款项,双方虽无借款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该事实有王婷婷通过银行汇款给苏冰的汇款凭条所证实。被告抗辩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李慧琴有借贷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慧琴根据被告要求李慧琴自己书写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上无原告王婷婷的签名,且王婷婷事后并未追认,不能证实王婷婷与案外人李慧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被告师静、苏冰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王婷婷90万元的利息及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经银行汇款给被告苏冰及原、被告的特殊社会关系的事实,结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银行转款依据及信息内容,已形成证据链,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5%,但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师静、苏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婷婷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原告王婷婷负担3790元,被告师静、苏冰负担10568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冰、师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无任何书面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未依申请调取贺丽的记账本、陈翠梅的银行打款记录等关键性证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正确界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苏冰、师静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李慧琴出纳贺丽的记账本及其财务陈翠梅的银行打款凭证,上诉人同时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苏冰、师静与被上诉人王婷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9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打款凭证为据,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系其接受合同的表现,上述汇款依据与案外人李慧琴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是与李慧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借款协议》系李慧琴按上诉人要求书写,该协议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系在被上诉人与李慧琴之间产生。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依上诉人申请,已依职权调取认定本案事实所需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贺丽的记账本和陈翠梅的银行打款凭证不在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之列,故 上诉人关于原审损害其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综合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该裁判依据亦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不相矛盾,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贺丽、陈翠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证实其所在公司的一切资金往来均由李慧琴掌控,李慧琴在接受讯问时亦证实其只与苏冰、师静存在经济往来,与王婷婷之间互不相识且不发生经济往来,故调取贺丽的记账本、陈翠梅的打款凭证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不是认定本案事实所需的证据,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项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苏冰、师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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