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与姬玉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玉云,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张阳,织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因与被上诉人姬玉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黔织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姬玉云诉称,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在原告住所地金龙乡老街村洞口组开采砂石,该矿与原告住房距离过近,在爆破过程中致使原告住房严重受损,经金龙乡政府成立的处理领导小组主持,原、被告就房屋受损赔偿问题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炮损房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110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7天之内付清欠款,否则按信用社利息的3倍支付滞纳金。因原告房屋板面受损严重,原告及房屋受损村民中板面受损严重的几户人家向领导小组反映要求另行赔偿受损板面,经领导小组协调,被告承诺自行与房屋板面受损严重的村民另行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的法人代表陈仁礼及合伙人彭晋到原告住所与原告另行协商板面受损赔偿事宜,经协商被告同意另行赔偿原告房屋板面受损损失费12000元,并写欠条给原告为据,被告承诺与墙体受损欠款一起在7日内付清。后原告到被告矿上要求领取该两笔赔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而一拖再拖,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和板面受损赔偿款23050元并支付1500元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辩称,我矿在金龙乡老街村洞口组开采砂石,2013年矿区周边群众以房屋开裂等为由到乡政府反映,要求我矿进行赔偿,后经乡政府主持对反映村民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实地测量后,2013年11月29日我矿与房屋受损获得赔偿的村民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出具欠条,要求在七日内到我矿领取赔偿款,逾期视为放弃债权。原告姬玉云房屋因受损也在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赔偿款为11050元,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向乡政府参与处理该纠纷的工作人员反映他家受损严重要求多给赔偿款,出于构建和谐社会和睦矿群关系的初衷,我矿答应与其单独协商,后于2013年11月30日协商多给其950元,因其称第一张欠条丢失,我矿直接写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多次催告原告领取该笔赔偿款,原告均一拖再拖未领取,后来原告就拿着两张欠条要求我矿给付赔偿款23050元,而实际只应给12000元。该笔赔偿款至今未领取,原因系原告以两张欠条为由要求我矿多给付赔偿款,并非我矿不给,现我矿愿给付原告12000元赔偿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在生产中致周边农户房屋受损,包括原告在内的33户房屋受损农户多次找乡政府反映,织金县金龙乡政府成立了处理小组,对受损农户的房屋进行了丈量,经与受损农户协商后统一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姬玉云受损房屋经测量后按统一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为1105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被告提供的格式赔偿协议书《炮损房屋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出具了格式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7天之内付清欠款,否则按信用社同期存款利息的3倍支付滞纳金。在签定赔偿协议时,原告姬玉云等几户农户因房屋板面受损向处理小组提出应另行赔偿的要求,矿方法定代表人陈仁礼承诺另行与板面受损农户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法人代表陈仁礼及合伙人彭晋到原告住所与原告另行协商板面受损赔偿事宜,后由合伙人彭晋代写欠条,载明“今欠到姬玉云房屋板面两层一次性维修费共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00元,欠款人:陈仁礼”,法人陈仁礼在欠条上捺了手印。后原告到被告矿上要求领取该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欠原告赔偿款只是一笔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即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姬玉云与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经织金县金龙乡政府主持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受损房屋维修补偿款1105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赔偿没有争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张格式欠条欠款110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格式欠条系被告提供,且载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按高出信用社同期存款利息的3倍支付滞纳金,因该滞纳金约定倍数明确,被告系经营性企业,其未在规定最后时间2013年12月6日给付原告该笔赔偿款,应按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因同期存款类型较多,原、被告未约定按何种存款利率计算,结合实际,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恰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板面受损1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虽然主张写下该12000元欠条的原因系原告称其11050元的欠条丢失而写下的,原告要求赔偿该欠条载明的欠款系重复赔偿,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给付两张欠条欠款系重复赔偿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房屋板面受损损失12000元,因有被告捺印的欠条在卷,且有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的证据加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姬玉云房屋受损损失23 050元;二、由被告织金县金龙乡石灰岩矿支付原告第一笔赔偿款 11 050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息的3倍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达到获取重复赔偿的目的,原审未考虑欠条产生依据即认定其合法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房屋损害维修费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姬玉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因上诉人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在生产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姬玉云房屋造成损害发生纠纷,经织金县金龙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后达成《炮损房屋赔偿协议书》,双方对该赔偿协议所约定的11050元的赔偿款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争议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为11050元的赔偿款是否已被产生于该赔偿协议之后的数额为12000元的欠款所包含,即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按赔偿协议和欠条约定给付赔偿款两笔共计23050元是否于法有据。本案争议欠条系上诉人煤矿法人代表陈仁礼请人代书并经其本人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丢失赔偿协议后补充书写,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赔偿款和欠款构成重复赔偿,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项抗辩事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赔偿协议和欠条真实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仅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房屋损害维修费120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金龙乡洞口石灰岩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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