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与陈鱼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负责人李鸿,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鱼尔,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鱼尔、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鱼尔一审诉称:2014年3月22日9:20时,被告刘松驾驶贵B194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上帝庙方向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途经草海镇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743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导致贵F74308号二轮摩托车驾车人陈鱼尔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鱼尔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8899.58元,被告刘松垫付22400元,我自己支付165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额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冠状缝分离;3、双侧颅前凹骨折;4、双侧额颞部头皮血肿;5、颜面皮肤擦伤;6、左下肺挫伤;7、下颌骨多发骨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24336元、护理费3077.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09元、住宿费537元、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西西86.90元,陈翠翠782.13元,陈会会1042.84元。以上合计62821.59元。本次事故由刘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刘松驾驶的贵B19478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松驾驶贵B194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上庙方向沿环城公路往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环城公路(小地名北镇岔路口)处时,与由原告陈鱼尔驾驶的从威宁县北镇方向往上帝庙方向行驶的贵F74308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贵F74308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刘松驾驶贵B19478号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驾驶人陈鱼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贵F74308号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以第7711403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贵B1947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刘松承担主要责任,贵F74308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鱼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F74308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江粉聪无责任。陈鱼尔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药费40256.30元,救护车费1200元,其中被告刘松垫付24956.74,陈鱼尔自行支付16499.56元。陈鱼尔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鉴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鱼尔于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致颅脑损伤留记忆力减退属X(十)级伤残;2、致下颌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左侧下颌支骨折,张口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弟弟陈稳尔到六盘水护理,原告支出的车费及出院后本人到六盘水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共计105元,原告陈鱼尔到贵阳作鉴定草海往返贵共计金额150.15元。原告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子陈西西1997年2月28日生,长女陈翠翠1999年9月14日生,次女陈会会2000年7月21日生。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贵B19478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无计免赔偿险,交强险保险单号:×××,商业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0时至2014年10月19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陈鱼尔的人身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被告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鱼尔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陈鱼尔有证据证明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40256.32元计算;2、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30天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家属,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为30天×(30850元/年÷365天)=2535元;3、误工费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误工24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年计算,即240天×(30850元/年÷365天)=20284.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30×30元=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1954.8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按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到小孩年满18周岁,计算二分之一,再以其残疾等级计算,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陈西西的抚养费86.90元、陈翠翠的抚养费782.13元、陈会会的抚养费1042.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救护车费1200元;9、交通费256.5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其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可以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以上费用合计81999.48元。贵B19478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松,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江粉聪受伤,故交强险120000元可由原告和另一位伤者按各自比例分配,原告陈鱼尔分得70576元。不足部分11423.4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即11423.48元×70%=7996.44元赔偿给原告陈鱼尔,由陈鱼尔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1423.48元×30%=3427.04元。被告刘松垫付的24956.7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松。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鱼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1999.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鱼尔705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鱼尔7996.44元,由陈鱼尔自行承担3427.04元;被告刘松垫付的24956.74元,在执行判决时从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松;二、驳回原告陈鱼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计算赔偿错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等应按比例承担,另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鱼尔、刘松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交强险的赔偿是按总的限额赔偿还是应分项限额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中,都是先以交强险直接赔偿的,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考虑其他保险及侵权人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全国实行统一限额为122000元,虽然其中又分死亡伤残限额、医药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但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赔偿时要按此限额分项赔偿。另从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救助体系,作为此制度具体落实执行者,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是具有非盈利性质的。故本案的医药费不能适用交强险分项中10000元的限制;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鉴定费7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经查,鉴定费属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8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代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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