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住织金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1年7月,我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7月24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2008年1月23日生育次女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因无法忍受被告及其母亲的打骂,2009年10月我外出与被告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我与余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余某某离婚,长女余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次女余某乙由我抚养。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7月24日在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5日生育长女余某,2008年1月23日生育次女余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关系和睦。2009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与被告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遂诉来法院,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睦,生育孩子余某、余某乙。原告因与被告母亲产生误会,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难免的,为了孩子余某、余某乙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被告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打。我因无法忍受余某某及其母亲的打骂,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余某乙由我抚养。
被上诉人余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专门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上诉称“双方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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