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孙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三江街道第五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9121086—6。
法定代表人龙名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军,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柯,住四川省自贡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军、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黔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柯起诉称: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孙海军驾驶挂靠在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R70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云南省昭通市往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S102线430KM+150M(小地名:仙水)处时,碰撞到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柯驾驶的川C85251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原告陈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柯的川C85251号货运车辆自2013年12月14日受损停运至2014年3月17日接回四川自贡,停运92天,以3个月计算,每月停运损失费为4500元,共计损失13500元。肇事车辆渝BR7092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于保险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营运损失费。
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孙海军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是挂靠在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导致渝BR7092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川C85251号货车不同程度受损,修理川C85251号货车我共支付修理费3550元及支付救援运费1500元,合计5050元。请求法院按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柯营运损失及我垫付的修理费及救援运费共计505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相关规定理赔。但原告陈柯主张的营运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现请依法裁决。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孙海军驾驶挂靠在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R7092重型自卸货车由云南省昭通市往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S102线430KM+150M(小地名:仙水)处时,碰撞到对向行驶的原告陈柯驾驶的川C85251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原告陈柯受伤及其川C85251号车和孙海军驾驶的渝BR7092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柯将其受损车辆送威宁江苏钣金修理厂进行修理,川C85251号车定损修理费价格为3550元。原告陈柯的损伤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该院建议陈柯休息120天。陈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正从事货物运输,陈柯自受伤之日起至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医院建议休息了120天,此间陈柯车辆停运。根据自贡九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采购配套件及委托加工产品运费结算单证实,陈柯之前三个月的实际营运收入为32330元,平均月收入10776元,扣除营运成本等,实际营运纯收入为每月4500元。陈柯车辆停运3个月造成营运损失13500元。孙海军为受损车辆川C85251号车垫付修理费3550元及救援运费1500元,共计垫付5050元,该费保险公司未进行理赔。另查明:肇事车辆渝BR7092号车于2013年7月18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0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海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因其违法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陈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柯受伤、车辆受损和被告孙海军车辆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孙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柯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孙海军挂靠在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03900元。本案应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柯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及孙海军垫付的救援运费及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及驾驶员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陈柯之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孙海军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抗辩原告陈柯主张的营运损失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不予赔偿的辩驳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保险范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柯车辆受损时正从事货物运输,故其请求赔偿合理合法。本案赔偿项目为:陈柯车辆停运三个月的营运损失费13500元。孙海军垫付的救援运费及修理费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柯营运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柯营运损失费11500元,合计13500元。孙海军垫付的救援运费及修理费50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孙海军。上述判决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孙海军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被上诉人陈柯的营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柯、孙海军、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柯营运损失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审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报案出险抄单及经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商业险承保档案”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故其上诉称保险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不承担营运损失的免责约定已经由被上诉人重庆傲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本案营运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陈柯的营运损失应由上诉人在川C8525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川C8525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500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C8525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柯营运损失13500元;
三、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C8525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孙海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垫付的车辆救援费及修理费50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上诉人孙海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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