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厚因与毕节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中医院 ,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学,毕节市中医院院长。
上诉人王群厚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群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群厚于2013年8月19日以毕节市中医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从1998年3月份开始在原毕节地区中医院内一科病房任清洁工,已经有十一年的时间。在这十一年的时间里,该院虽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本人在该院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本人已曾多次口头向该院提出过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可该院总是找其他的理由推诿而不与本人签订。在这十一年以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与休息日期间,本人一直未得到过休息,也未得到过补休,更未得到过院方发给的加班工资。在这十一年以来,本人的工资从最初的一百三十元开始领取,本人与其他清洁工多次要求院方增加工资和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数额发给,院方每次只增加二十或三十元,这样加了几次,一直到2008年3月份才增加到三百六十元的最高数额,以后一直没有增加过。本人也曾经向院方提出过要求为本人购买四险,但院方总是推卸。本人在这十一年期间,只在刚开始工作的时候领到过一次共三条肥皂和三个口罩而外,以后就再也没有领到过任何劳保用品。故特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十一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共81,15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一年的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0,289.50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十一年最低工资标准不足的数额共计47,5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一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足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1,88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一年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费用共计13,20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一年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共计3,41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列一至四条的赔偿金共计160,847.50元;8、请求判令被告为本人购买十一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9、请求判令被告与本人签订不定期的劳动合同;10、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700.00元;1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9年一年的带薪年休假十天的工资310.00元;12、请求判令被告为本人购买2009年一年的养老保险;1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二年的失业补偿金7,800.00元;14、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09年一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378.00元;以上十四项共计:354,483.00元
原审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聘请过任何清洁工。我院负责整个医院的清洁工作的主要是医院70年代招收的国家正式工人或复员退伍军人,他们有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清洁区范围,由医院后勤科统一管理。这些负责各科室清洁卫生工作的职工有事请假时,自己找人顶替完成各自的清洁任务,遇有突击检查卫生时,也自己请一两个钟点工帮助,自己出钱。2000年以后,后勤科这些清洁工随着年龄逐渐增大、体力不支,就每月自己出一二百块钱请人帮忙打扫,并且请的都是几个家庭十分困难、又常在医院捡点瓶子、纸箱的年龄较大的妇女。因为在哪个病房帮忙打扫卫生,就可以在那个病房收点输液瓶、装药的纸箱去卖。这是双方自愿的事,后勤科也没有过问。2、被告毕节市中医院从未聘请过王群厚打扫卫生,内一科也不知是哪位护士见原告的家庭生活极端困难,照顾其在内一科病房捡些输液瓶、药箱去卖,并帮内一科的护士们洗衣服、被盖等,工作服每件两元、被盖每样五元,各人出钱。后勤科的清洁工每月出二三百元钱请王群厚每天来两三个小时帮忙打扫卫生,王不来就自己打扫自己的卫生,其他清洁区也有这种现象。因此只能算私人请的钟点工。3、原告等人在中医院打扫卫生从未与医院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从不接受医院的规章、制度管理,医院也从未向王群厚等人发放过工作服、工作证、服务证等,他们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也无所谓请假,医院甚至连他们姓什么叫什么都不知道。4、原告王群厚于2009年3月向毕节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医院赔偿其各种费用33万多元。毕节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以“毕地劳仲裁字〔2009〕第11号”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并告之如不服本裁决的,可在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王群厚到期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2010年3月,王群厚又向毕节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毕节市中医院支付其十二年的失业赔偿金7800元和补发2009年一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7378元。毕节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以毕地劳仲字〔2010〕第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并告知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后王群厚也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2005〕12号)之规定,王群厚与毕节市中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谓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是在被告毕节市中医院捡输液瓶和纸箱卖,有时被告单位的清洁工请原告代其打扫卫生。在九年的时间里,原告因不是被告单位请的清洁工而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动保护用品,更未安排过原告享受国家任何节假日,而原告也未遵守过被告单位的任何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在被告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清册中没有原告的姓名,说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在册职工。因此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申请的任何费用。原告虽说确实在被告单位做过清洁工,但只是被告单位其他人员请其做的小工,而非被告单位聘用的合同工。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毕地劳仲案字(2009)第11号第一次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是2009年4月13日,2009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第二次于2010年又申请劳动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日作出毕地劳仲案字(2010)第62号仲裁裁决,原告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的两次起诉都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经查明原告的两次起诉都在诉讼时效内。因此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向本院填写的送达地址不对无法送达,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原告自己出现后才又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等”之规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只是本单位职工自己花钱为自己请的小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群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群厚承担。
上诉人王群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1998年3月起就在被上诉人毕节市中医院内一科担任清洁工,每天都是上午五、六点就开始工作,下午六点后才回家。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内一科护士私人出钱请的小工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毕节市中医院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5.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上诉人王群厚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经查,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毕节市中医院提供的2003年10月作出的《毕节地区中医院后勤服务中心清洁卫生管理组》中所注明的清洁人员名册中,内一、内三全部的清洁工为郑智,该名册中并无上诉人的名字,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1月毕节地区中医院工资发放清册》中也无上诉人的名字。原判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群厚提出其从1998年3月起就在被上诉人毕节市中医院内一科担任清洁工,每天都是上午五、六点就开始工作,下午六点后才回家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内一科护士私人出钱请的小工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孙长秀、徐亚芒、徐春生、刘发星、郑治、曹中玉、罗锦鸿、朱克军、陈碧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他们凑钱请小工替他们打扫卫生的事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群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殷 勇
审判员 宗慧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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