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辉与谭学才第三人蒋金辉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辉,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学才, 1951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梁树枝,湖南省涟源市人,系谭学才之妻,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审第三人蒋金辉,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第三人谭义民,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谭辉因与被上诉人谭学才,第三人蒋金辉、谭义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辉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谭学才委托代理人梁树枝及原审第三人蒋金辉、谭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辉与被告谭学才、第三人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四人于2006年11月开始共同筹办公司。2007年1月15日所筹办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在赫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四人协商将公司登记为谭学才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谭学才。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四人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其中谭辉、蒋金辉、谭学才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谭义民出资60万元人民币。2007年9月,四人商议后将公司承包给被告谭学才经营,以谭辉、蒋金辉、谭义民为甲方,谭学才为乙方,签订《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本次实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由谭学才每年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每年向公司交纳承包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谭学才按合同约定先行交纳第一年承包费150万元。各方商议后将150万元承包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被告谭学才未给付第二年及第三年的承包费。2011年4月,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与陈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公司部分经营权和部分财产使用权承包给陈虹,时间为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承包费实际收取35万元,同时收取押金30万元,共计收到陈虹现金65万元,该款由被告谭学才经手。2012年5月30日,原告谭辉、被告谭学才、第三人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四人经商议后,以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胡勇签订《出让合同》,将公司现有全部资产作价140.8万元转让给胡勇和林登祥,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140.8万元的转让款中,2012年6月13日谭义民领取了20万元,8000.00元支付守厂工人工资及水电费,其余120万元全汇至原、被告及谭辉、谭义民指定的田甲荣的账户上。2012年6月20日至今谭辉共计领取了53.8888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谭辉以其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收入应当按其所占的27.777%股份予以分得相应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谭学才给付陈虹的承包费180,550.00元、公司旅行车价款33,681.00元、喷煤设备价款13,888.00元、打印机价款777.00元、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230,496.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公司资产15个月的占用费243,048.70元。故请求被告合计给付原告473,544.70元。

原审认为: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虽然是原告谭辉、被告谭学才、第三人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等四人共同投资, 但该公司在赫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谭学才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只是被告谭学才一人。原告谭辉与被告谭学才、第三人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之间,只能依据他们之间的协议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认定原告谭辉、第三人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在经营期间先承包给被告谭学才经营,后又承包给陈虹经营,至2012年5月30日经原告谭辉、被告谭学才、第三人蒋金辉、第三人谭义民等协商一致,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财产全部转让给胡勇、林登祥,公司未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的应为合法的、确定的利益。在本案中,讼争的陈虹给付的65万元的款项中有35万元是承包费,另外30万元是押金,本案的当事人又都称陈虹没有依约定履行合同,没有经营完承包的期限,陈虹与公司之间又未结算,故陈虹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虽然原被告和第三人一致称公司已经解散,且当事人均称公司将资产出卖后有过算账过程,但对是否产生清算结果各持异议,双方均未提供清算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享有法人的财产权,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各自独立,不能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照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此,即使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作清算,未按照规定清偿有关费用前,也无权请求分配公司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谭辉请求判决被告谭学才按出资比例将陈虹给付的65万元的款项中的180,550.00元、公司旅行车价款33,681.00元、喷煤设备价款13,888.00元、打印机价款777.00元分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公司资产15个月的占用费243,048.70元的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是欠条,而不是借条,结合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办企业的事实,不能认定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谭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3.00元,由原告谭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谭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下称湘贵公司)的企业法律性质识别为公司企业错误。湘贵公司系谭辉、谭学才、谭义民、蒋金辉按各自出资比例出资设立,登记时谭学才将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公司。公司成立后,为明确各出资的出资份额,谭学才以股份转让的方式明确各出资人的权利份额,其中谭辉、谭学才、蒋金辉占27.777%,谭义民占16.669%,且湘贵公司未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管理、财务等相关职权全系谭学才一人行使,根本不具备公司资格,实质上系合伙企业,并且原审判决认定为公司企业与赫章县人民法院(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湘贵公司系合伙企业,资产及收益应当由合伙人按份共有,故谭学才收取陈虹的承包费65万元、喷煤设备、车辆、15个月期间的可期待利益等公司资产及收益应当按上诉人出资比例支付上诉人。三、无法律明文规定合伙人必须在合伙企业清算后才能分配利益,且谭学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还欠有何种债务尚未清偿,上诉人的主张与公司是否清算无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识别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谭学才给付上诉人473544.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谭学才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谭辉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谭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义民、谭学才、蒋金辉、谭辉四人共同筹办并出资创建的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登记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学才,尔后湘贵锌业公司按谭义民、谭学才、蒋金辉、谭辉四人各自出资额度出具出资证明书。后谭辉、蒋金辉、谭义民、谭学才签订《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及就公司公款又签订了《关于公司解散清算期间现有公款安全的约定》亦证实了谭辉、蒋金辉、谭义民共同参与湘贵锌业公司的经营决策活动及可按出资比例分享公司收益。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湘贵锌业公司向谭辉、蒋金辉、谭学才、谭义民四人按各自出资比例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证明湘贵锌业公司系该四人共同出资投办,湘贵锌业公司转让后,谭辉、蒋金辉、谭学才、谭义民就公司公款事宜作出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谭辉、蒋金辉、谭学才、谭义民四人系湘贵锌业公司的股东。湘贵锌业公司在经营期间先后承包给谭学才、陈虹经营,后股东谭辉、蒋金辉、谭学才、谭义民又将公司财产全部转让给胡勇、林登祥,但湘贵锌业公司未作变更登记。同时,承包人陈虹支付湘贵锌业公司65万款项,但陈虹未按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经营,亦未与湘贵锌业公司进行结算,故陈虹与湘贵锌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各方当事人虽称湘贵锌业公司资产出卖后有算账过程,但对是否产生清算结果各持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清算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三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之规定,作为湘贵锌业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谭辉在转让前的湘贵锌业公司未得清算、债权债务及资产状况未得明确前,无权请求分配公司财产。上诉人谭辉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谭辉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 493.00元,由上诉人谭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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