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英与钟志宽、王玉堂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1994年结婚,2004年向华朝东购得其通过拍卖取得的金槐村委会出让的位于仓库组的土地约0.38亩,并于当年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6间(不含楼梯间,面积约120平方米)及其附属设施。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起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我离婚,该院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不准离婚。2006年被告再次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在我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我于2013年返回金沙,才知道彼此已经离婚的事实,双方修建的房屋也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203987.59元。为此,我请求分割上述双方共同财产收益的一半107993.79元。此外,我认为(2005)黔金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诉争房屋系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且我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佳,不可能与其共同居住。我与被告婚后便与被告父母分家,并负责了被告奶奶的安葬事宜,故被告奶奶的老房屋拆除后的部分用于我与被告修建房屋。被告钟某某在我的代理人所作笔录中,也认可房屋是我与其共同修建的。故我对追加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有异议。

原审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在我与原告修建诉争房屋期间,我的父母是与我们共同居住的。我与原告于2004年修建诉争被拆迁房屋时,我父母将其原有的老房屋拆了部分来补助修建,后我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又向他人借款1万元合计4万元用于偿还建房所欠债务。我与原告于2006年离婚时,原告要求孩子由其监护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在抚养孩子几个月后,便将孩子送至福州,叫我接回抚养,此后,我便独自抚养孩子至今。为此,原告应当给付我代其抚养孩子6年的抚养费6万元。此外,我们转让所得土地,修房时占用了0.18亩,剩余0.2亩用于种菜。房屋、土地共获得赔偿款174924元,扣除共同债务4万元后,原告应享有1/4即33731元,再扣除其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6万元,原告应补偿我26269元。此外2005年的判决中,因法院并不知我母亲王某乙参加修建房屋的事实,故该份判决不能说明诉争房屋是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代理人对我所作调查笔录也不能体现房屋归属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辩称:我的其余子女相继去世后,我因思想压力比较重,丈夫又瘫痪,便让我的小儿子(被告)钟某某夫妻安葬我的婆婆,但所有物资都是我出的。后来被告便将我接去与其夫妻共同居住。原、被告出资买地用于修建房屋,我存的钱也都给被告用于建房。至房屋打楼平时,原告将孩子接去后家,钟某某就去贷款来接着修房子。该贷款是此后我与被告共同偿还的。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我出钱又出力,包括工人们吃饭也是我出钱买菜做的。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某在其余兄弟姊妹均去世后,将第三人王某乙夫妻接来与其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3月28日向华朝东转让取得了华朝东通过拍卖取得的金槐村委会出让的位于仓库组的土地0.38亩,后着手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占用了部分土地。第三人王某乙夫妻将其所有的老房屋拆除后,所得部分材料投入了上述房屋的建造;在建房过程中,第三人王某乙还负责了给工人买菜做饭等开支及劳动。该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共建成住房六间(楼梯间除外)。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8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审法院以(2005)黔金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己的劳动及借了部分外债修建了上述房屋。后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5月18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了(2006)黔金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钟瑞由原告王某甲监护抚养;未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2010年因杭瑞高速公路建设,上述房屋被征用,被告钟某某为此获得了各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含室外水电补偿款944元)共计169868.33元;宅基地经丈量面积为335.23平方米,获得补偿款14079.66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83947.99元。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4日偿还了所欠原平坝信用社贷款1万元及其利息,并于当日向该社贷款2万元;后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偿还了上述2万元贷款及其利息,并于同日向该信用社再贷款2万元,该笔贷款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前尚未偿还(后已由被告钟某某偿还)。此外,因修建该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妻欠有王开伦3000元、王少忠1000元。以上债务合计人民币24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被征土地、房屋的权利人分别有哪些;二、诉争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征收所得各项补偿款应如何分割;三、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本案诉争被征土地(含建房用地和建房后所余土地)系原、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转让取得,该土地被依法征用获得的补偿款14079.66元,应由原、被告均等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修建时,原、被告与第三人王某乙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与第三人王某乙夫妻共为一个家庭。在修建该房屋时,第三人王某乙夫妻将其所有的老房屋拆除后所得材料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应视为第三人夫妻对该房屋的修建投入了物资;同时,第三人王某乙负责为施工人员买菜做饭,应视为第三人对该房屋的修建投入资金和劳动。故诉争被征房屋应视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该四人均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被征收后所得各项赔偿款各共同所有人亦各享有1/4的分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属被告父亲享有的补偿份额,在其父亲去世后,因无遗嘱,应由被告钟某某及第三人王某乙各半享有,原告王某甲无权参与继承。故原告王某甲应享有的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应为14079.66÷2+169868.33÷4=49507.08元。

在原、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修建本案诉争房屋,其家庭欠有共同债务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应各承担修建该房屋所产生的各项债务的1/4的偿还责任,即四个权利人各偿还24000×1/4=6000元。其中向平坝信用社贷款的20000元,至原、被告离婚时尚未偿还,后由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王某甲应当承担偿还的贷款部分应在其获得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欠王开伦、王少忠的借款共计4000元,因王开伦及王少忠均系原告亲属,为方便债务的偿还,应由被告钟某某及第三人王某乙将该款付给原告王某甲后,欠王开伦、王少忠的借款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

综上,本案诉争土地(含宅基地)征收补偿款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含室外水电设施补偿款)的所有权人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夫妻共四人。原告王某甲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040元、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42467.08元,合计人民币49507.08元;应承担共同债务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共同债务,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乙应给付原告王某甲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43507.08元。被告钟某某及第三人王某乙另将尚未偿还的共同债务4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后,家庭共同债务中欠王开伦、王少忠的借款4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对原告关于(2005)黔金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诉争房屋系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陈述意见,因在2005年审理该离婚纠纷案件时,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法院并不知晓该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的事实,且在该判决及此后的(2006)黔金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中,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该房屋的权利人,应当以实际查明的权利人为准;在本案中已经查明,第三人王某乙夫妻亦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诉争被征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与第三人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婆媳关系不佳,不可能与其共同居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甲关于其与被告因负责了被告奶奶的安葬事宜,故被告奶奶的老房屋拆除后的部分用于其与被告修建房屋的陈述意见,其夫妻负责被告奶奶的安葬事宜,并不当然享有老房屋拆除后所得的材料,故对其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甲关于被告钟某某在其代理人所作笔录中认可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其对追加王某乙为本案第三人有异议的陈述意见,如前所述,被告钟某某在该笔录中的该项表述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第三人王某乙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某甲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钟某某关于原告应当给付其代原告抚养孩子6年的抚养费6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已另案主张权利,本案无需对该主张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43507.08元;二、由被告钟某某、第三人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4000元,用于王某甲偿还所欠王开伦3000元、欠王少忠1000元的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398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942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均分该房产的补偿款,上诉人应分得人民币9197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2005年诉讼离婚时,人民法院就依法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共同财产为:修建了砖混结构住房六间(楼梯间除外),其具体位置为金沙县西洛乡金槐村仓库组,该判决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爱人钟太俊参与修建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爱人钟太俊早已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钟某某分户另居,被上诉人钟某某2006年再次与上诉人离婚时,人民法院同样认定该房产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次诉讼中,原审以几个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王某乙夫妻参与修建争议房屋,从而将诉争被征房屋确认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处理,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却采信认定了王某乙夫妻参与修建了房屋的事实,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综上,诉争标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在无客观事实和法定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及王某乙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中:争议之被征之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钟某某主张争议之被征房屋系被上诉人王某乙夫妻参与修建,并提供了金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大红、钟太明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该三份证据已经质证,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修建争议被征房屋时,被上诉人王某乙夫妻与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钟某某共同居住,王某乙夫妻以投入物资及劳动的方式参与该房屋修建的事实,原审部分采信该三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加之,上诉人王某甲亦认可在安葬了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奶奶后,得到老人的部分老房子材料参与修建争议之被征房屋,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奶奶的法定继承人是被上诉人王某乙丈夫,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安葬了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奶奶,二人并不当然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王某乙夫妻将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老房子的材料参与争议之被征房修建,原审认定争议之被征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于2005年在审理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时,凭双方陈述在(2005)黔金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己的劳动及借了部分外债修建了争议之被征房屋的事实,但当时原审法院并不知晓该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现根据被上诉人钟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认定争议之被征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王某乙夫妻,王某乙之夫已死亡,原审通知王某乙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作出判决正确。原审法院(2005)黔金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已被现有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在(2006)黔金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中,未认定争议之被征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二份判决均认定争议之被征房屋属于其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以此为据认定争议之被征房屋为其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被上诉人钟某某提供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江某甲、罗某某、江某乙的证言并未采信,仅部分采信出庭作证的张大红、钟太明证言,上诉人王某甲称原审采信未出庭作证证言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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