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年与金沙县中心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兴年,贵州省威宁县人。
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唐兴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在我矿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所受伤于2012年9月30日被调查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4月2日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经被告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我矿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47713元。我矿认为,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故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00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兴年自2012年4月起在原告中心煤矿工作。2012年7月23日,唐兴年在中心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到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中心煤矿支付了唐兴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唐兴年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2年9月30日,唐兴年所受伤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日,唐兴年所受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唐兴年向金沙县中医院交纳了检查费10元,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了鉴定费520元,并支出了交通费195元、住宿费100元。中心煤矿未支付唐兴年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唐兴年于2013年8月1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50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中心煤矿支付唐兴年停工留薪工资3052元/月×3月=9156元,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68元/天×26天=17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6天=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6元/月×7月=174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52元/月×3月=9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52元/月×3月=9156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20元、交通费195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7713元;二、唐兴年在中心煤矿借支和领取的有关费用从补助金中扣除;三、解除唐兴年与中心煤矿的劳动关系。中心煤矿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623元/年(3051.92元/月),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831元/年(2485.92元/月),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243元(60.94元/天)。诉讼中,被告唐兴年表示其不愿继续到原告中心煤矿工作,同意在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在中心煤矿的借支款。
原判认为:被告唐兴年表示不愿继续到原告中心煤矿工作,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心煤矿应赔偿唐兴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检查费10元;2、鉴定费520元;3、交通费195元;4、住宿费100元;5、护理费,唐兴年因工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依照2011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243元(60.94元/天)计算,为60.94元/天×26天=1584.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按10元/天计算,为10元/天×26天=260元;7、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其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依照2012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623元/年(3051.92元/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依照2011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含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1元/年(2485.92元/月)计算,为2485.92元/月×7月=17401.44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3个月计算,为3051.92元/月×3月=9155.7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7538.16元。综上,原告中心煤矿请求判决由其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唐兴年同意从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其在原告中心煤矿的借支款,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兴年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7538.16元;二、被告唐兴年在原告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借支款,由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有效票据从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三、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宣判后,上诉人中心煤矿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只应赔偿30000元,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唐兴年二审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兴年到上诉人中心煤矿处做工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由其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7538元明显错误,其只应赔偿30000元的理由。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唐兴年因工伤拾级伤残的事实,依法计算其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只应赔偿30000元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中心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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