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战江与陈伡、苏彦、第三人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伡,住贵州省赫章县。邮寄地址,赫章县城关镇硐上村兴业混凝土搅拌站。
被告苏彦,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勇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斌,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汤战江与被告陈伡、苏彦、第三人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战江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被告陈伡、苏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前,第三人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战江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两被告以投资搅拌站为由向原告短期融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7日分别向被告苏彦账户汇款50万元和450万,通过邓春明账户转款给被告100万元,前后借款给两被告总计600万元。被告搅拌站投入生产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13年7月22日经三方核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5万元整,当日被告陈伡以借款人身份,被告苏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3年10月22日前还清,否则按每天5000元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至宽延还款期到,被告仍没有还款,至今两被告均未返还原告借款。两被告多次拖延归还借款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合法资金的支配利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向原告承担延期还款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依法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利息暂定3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400800元,并主张因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2年,且双方就本案已协商多次,保证期间已中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伡、苏彦、第三人苏斌无异议。
第二份证据:陈伡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担保人为苏彦,用以证明借款180万元及到期未还款按每天5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陈伡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第一次手写部分系原告于借条形成后自己所写,具体什么原因其不清楚。被告苏彦、第三人苏斌认为借条的打印部分和签名是真实的,手写部分不知情。
第三份证据:2014年3月5日被告陈伡向原告汤战江出具的5万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陈伡向原告汤战江借款5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陈伡的质证意见是该借条系因变更股权事宜,原告称其股东坐飞机来,原告垫付了飞机票,我将原告垫付的飞机票打成借条的,我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苏彦、第三人苏斌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
第四份证据: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第三人苏斌账户汇款给被告苏彦的汇款单(网上下载打印),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陈伡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被告苏彦、第三人苏斌的质证意见是:打款是真实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购买股权的购买款,且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不是借款。
被告陈伡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钱,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上18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欠款。事实是:原告和邓春明是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占4%的股份,邓春明占46%的股份。两人合计占50%的股份。2013年7月,原告和邓春明将两人50%的股份转让给我,作价500万元,付了大部分款项后,我还欠原告18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原告要求,我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借条,当时借条上的字全部是打印的,我作为借款人签字,苏彦作为担保人签字。过了几天,原告找到我,要求把股权变更手续的事明确,于是在借条上写了“在还款之前必须把变更手续办完,把邓春明在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完此借条生效。但到期未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日期计算”,这一次是我和原告对接,苏彦未在场。后来我与原告及邓春明三人于2014年3月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随后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与邓春明将50%的股权变更给了我。因变更手续办完,原告要求将第一次手写部分删掉,重新写上“以上借条,借款人同意删除手写内容,因变更手续已办完毕。该借条级有法律效力。同时同意该借款在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我在旁边签字,仍是我和原告对接,苏彦未在场。该借条并非真的借钱,实为欠原告180万元股权转让款。欠款金额也不是185万元而是180万元,每天5000元利息太高,因还款期限作了变更,利息应从2014年5月6日以后计算。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伡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4日汤战江、邓春明、陈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2014年3月5日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 2014年3月5日股东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18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股权转让欠款。
原告质证称:没有原件,也没有经工商局出具证明,三份证据上的签名虽是原告所签,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条记载的时间差异很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苏彦质证称:第一,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二,和借条相互印证,借条第一次手写内容反应的是股权转让在前,手续在后补办;第二次手写内容也恰好证明变更手续是在借条写了之后。同时可证明原告汇钱给苏彦,说明原告与苏彦之间手续已经办完,与先办手续,再转钱的习惯相吻合。
第三人苏斌质证意见与被告苏彦一致。
被告苏彦答辩称,原告所述融资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见苏斌所办的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站效益不错,就出资买下该搅拌站50%的股份,后成立了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告通过苏斌账户所汇的钱就是购买该搅拌站的股权转让款。苏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的是打印字体表达的内容,借条上添加的手写部分担保人一概不知。本案中,苏彦不是欠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中打印部分的内容,苏彦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应先要求陈伡承担偿还责任。且借条已经被借款人和还款人私自作了修改,担保条件及主合同都作了重大变更,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无论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都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苏彦与陈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不是事实,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对,利息约定过高。被告苏彦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2、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站验资报告;3、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万元)及章程、邓春明和汤战江身份证、增资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000万元);4、赫章县工商局201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借款给两被告,原告汇款是购买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站的股权,原告打款后,邓春明、原告、苏斌将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站注册为100万元的公司,后又增资为1000万元的公司,邓春明占46%,原告占4%,苏斌50%的股份,在2013年3月份完成最后的变更手续。验资报告对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估价是1100多万元,实际价值应为1600万元,因苏彦和原告是朋友,邓春明和原告出资600万元,让二者占有50%的份额。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均证明是原告汇款是购买股份,而不是借款。原告确实汇有600万元,原告通过邓春明汇款,说明双方关系不一般,从邓春明与原告的身份信息看,双方是老乡,双方肯定是认识的。既然全部是原告出资,而原告只占4%的股份,说明邓春系由原告委派管理公司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中关于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信息的材料无异议,对章程及增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无异议,对这些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苏彦陈述的价值1600万元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伡、第三人苏斌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5、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6、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邓春明签字的报销审批章及相应发票。证明邓春明和原告确实在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占有股份,并实际管理该公司。
原告质证称属于兴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陈伡、第三人苏斌无异议。
第三人苏斌述称,其意见与苏斌意见一致。第三人苏斌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陈伡、苏彦及第三人苏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陈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一次手写部分系原告于借条形成后自己所写,具体什么原因其不清楚。被告苏彦及第三人苏斌认为借条的打印部分和签名是真实的,手写部分不知情。因借条第一次手写部分:“在还款之前必须把变更手续办完,把邓春明在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完此借条生效。但到期未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日期计算”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是对借条的生效时间、还款条件进行明确和限制。故被告陈伡主张该部分内容系原告自己所作不符合常理,对被告陈伡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条中第一次手写内容应确认为办理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变更手续之前所写。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条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已经被告苏彦书面同意,对被告苏彦关于借条打印部分和签名是真实的,手写部分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陈伡认可系因原告垫付飞机票其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被告苏彦及第三人苏斌认可打款是真实的,但主张该款是购买股权的购买款,且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不是借款。该两张汇款单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7日,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邓春明于2013年3月仍参与公司管理,上述事实与被告苏彦答辩及第三人苏斌所述该汇款系因购买公司股权所付款项的事实相吻合,应认定该汇款系原告购买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权所付款项,并非原告向二被告之借款。
对被告陈伡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审中已认可本案确属股权转让欠款,但已通过借条的形式转化为借款,各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应认定被告陈伡欠原告180万元借款的来源系因原告向其转让股权的转让款,双方已于2013年7月22日由被告陈伡出具借条,将该款转换为借款。
被告苏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苏斌的汇款系为购买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证明邓春明参与管理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事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邓春明原系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合计占该公司50%的股份,后该二人将占有的该公司50%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伡,被告陈伡支付大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陈伡为借款人,苏彦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打印部分的内容为:“今借到汤战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借款人除应还本金外还应按每天伍仟元利息计算支付给汤战江。此借条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后立即生效。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必须承担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同时在打印部分下面用手写体作了补充:“在还款之前必须把变更手续办完,把邓春明在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完此借条生效。但到期未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日期计算”。借条上有陈伡、苏彦签名。原告、邓春明与被告陈伡于2014年3月4日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因变更手续于2014年3月5日办完,原告与被告陈伡用手写字在借条空白处作了:“以上借条,借款人同意删除手写体内容,因变更手续已办完毕。该借条级(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同意该借款在2014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对借条内容的上述变更未经担保人苏彦同意。
另查明,因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为此垫付股东飞机票5万元,被告陈伡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汤战江人民币计伍万元整。此款在30天内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
因被告陈伡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85万元,利息4008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款项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二、被告苏彦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陈伡所欠原告的18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由原告与二被告合意于2013年7月22日以借条的形式约定转化为借款,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伡之间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借款本金为18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垫付的飞机票5万元,被告陈伡也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为借款,因此,本案所涉款项18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
关于焦点二,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条中打印部分约定的内容,该借条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苏彦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借条中第一次手写内容将生效时间变更为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即2014年3月5日。后因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遂将还款日期变更确定为2014年5月5日。对借条的上述变更,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被告苏彦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因借条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被告苏彦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因该期间原告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苏彦对180万元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陈伡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的5万元借款,被告苏彦并未作任何担保,原告主张由被告苏彦承担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苏彦对该5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苏彦对涉案185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因本案已协商多次,保证期间应中断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对本案进行协商多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认定为2年,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因向被告陈伡转让赫章县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权,被告陈伡尚欠原告18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后双方约定将该款变更为借款。因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垫付的飞机票5万元,被告陈伡也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为借款,原告与被告陈伡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共185万元,被告陈伡应向原告承担185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关于180万元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绝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之规定,因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未按期还款每天支付5000元的利息过高,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陈伡自2014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180万元的利息。关于5元借款本金,被告陈伡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5万元借款视为无息借款,现被告陈伡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伡应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均从2014年5月6日起算,对5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案185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战江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其中18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被告陈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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