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昌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
法定代表人陈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钊。
上诉人唐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唐建华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告乘坐孙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刘世贤驾驶的贵B16438号车辆撞伤,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建华对此事故没有责任,孙永负主要责任,刘世贤负次要责任。原告2012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8日在赫章华康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48天。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5日,此次住院时间为13天,系第二次手术(取钢板)。2012年3月18日因无钱办理出院手术,到2012年3月25日才出院,由此延长7天的住院时间。另原告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经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30454.60元。被告对原告应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标准金37401.02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18700.51×20×10℅=37401.02;2、 营养费14730.00元。其中住院68天,计2040.00元。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363天,计10890.00元。2013年4月5日出院后,60天恢复时间,计1800.00元;3 、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0元;4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 、护理费39831.99元;6、 交通费1105.00元;7 、住宿费1000.00元;8 、鉴定费700.00元;9、 通讯费400.00元;10 、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6.95元。因为被告应赔偿的费用计112244.9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40454.6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545.40元。刘世贤驾驶的贵B1643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自2011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违反了法定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法定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通讯费共79545.40元。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本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的过程中是严格按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并无违规之处;②本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护理费2169.12元。伤残赔偿金28285.48元。是依照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赔的;③原告只向本公司提供了赫章县华康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清单,12149元的发票,鉴定意见书以及疾病证明书,没有向本公司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⑤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涵在10000元的医疗费之内。⑥本公司只能按照投保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⑦原告所称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期限均不合常理,请法院依法计算。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乘坐孙永驾驶的贵F89164号二轮摩托车由赫章县城关镇九零路往赫章县环城路移动公司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与刘世贤驾驶的贵B164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经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赫章华康医院实际住院6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22日赔偿了原告护理费2169.12元,残疾补助费28285.48元。原告唐建华系赫章县司法局干部,属国家公务员,其受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未受影响,照常领取。原告儿子余沁楷出生于1994年11月29日,现年近二十岁,原告受伤时余沁楷未满18周岁。原告请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的标准索赔。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 、关于原告唐建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被告是按投保车辆的责任比例赔偿还是在保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元月31日受伤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原告的残补费、护理费进行理赔。原告实际受领该笔款项系同年5月9日,双方依照的法律系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认为应按投保车辆的责任比例理赔的主张违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赔付。
二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包含于医疗费10000.00元之中的问题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医疗费是伤者因治疗所受伤害的药费和治疗费,不包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于10000元医疗费之中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原告唐建华受伤后实际住院61天。其所受伤残为十级,其住院期间的收入(即工资)未受到任何影响。故对唐建华所请求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61天计算为宜,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人数为6人的主张,因原告所受伤残为十级,其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足以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的此项请求明显不合理,应酌情考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其一人之外的请求和住院期间61天之外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唐建华受伤后其子余沁楷还差304天满18周岁,原告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18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5元,2012年4月26日赫章至贵阳130元,同年4月30日贵阳至赫章5天共675.00元,去时一人来时5人,明显不合情理,且不是治伤所需开支,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通讯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唐建华因伤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 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20年×10℅=3740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94元,未超出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61天×60.94元/天=3717.34元; 4、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2元,原告对此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原告唐建华多处受伤,且造成十级伤残,就诊时间长达61天,客观上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但原告的请求过高,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6172.4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454.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717.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华残疾赔偿金91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1548.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2元,合计15717.88元;二、驳回原告唐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00元,减半收取89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唐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79545.40元,并承担诉讼费、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残疾赔偿金应得37401.02元,已得28285.48元,还应赔偿9115.54元,原判已支持,上诉人同意。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判仅支持1830元,一审按61天,实际住院68天,少支持7天。3、营养费14730元,原判未支持,应予以支持。需营养期491天,每天按30元,共计1473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判2000元,少支持3000元。5、护理费41037.7元,一审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的60.94元支持不当,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的77.34元支持, 原判确认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也不当。6、交通费1120元,一审不支持不当,应予以支持。此外,亲朋送饭送水,需酌情追加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1200元,有1200元收款收据,此外还有部分住宿票据遗失,应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3200元。8、误工费,国家已经支付,不再赔偿。9、医疗费,被上诉人已付10000元,超支部分不再赔偿。10、鉴定费700元,原判已支持。11、诉讼费602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12、通讯费400元,原判未支持,应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唐建华两次受伤,通讯费已超过400元,还应追加1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23元,原判仅支持唐建华儿子余沁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4.12元,还未完全支持母亲周清娥、儿子余心楷、余俊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残疾铺助器具费2000多元。各类费用117135.95元,除去已支付30454.60元,按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还应支付79545.40元。被上诉人拖延支付时间,还应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建华需扶养人有母亲周清娥(出生于1941年9月11日,周清娥共有子女6人)、儿子余沁楷(出生于1994年11月29日)、儿子余俊宾(出生于2001年3月28日),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户籍证明、居民委员会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异议。还查明,赫章华康医院2014年4月24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唐建华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5日在该院治疗,该院要求其术后及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该证明书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费用的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唐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损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残疾赔偿金:一审认定37401.02元,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上诉人主张,住院计算时间应为68天。经查,赫章华康医院2014年4月24日《疾病证明书》载明,唐建华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5日在该院治疗,故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8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5日共为61天,一审按61天计算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1天=1830元,上诉人主张不当,不予支持。
3、营养费1830元:上诉人主张应按14730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参照上诉人所医治医院要求其术后及院外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的意见,本院按上诉人住院61天时间确定其营养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30元/天×61=1830元。原审未判决营养费不当,上诉人主张按14730元确定,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依法支持1830元。
4、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诉人主张应按5000元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客观上对上诉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但因伤残等级低,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无充分的理由否定该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维持原审的该认定。
5、护理费3930.41元:上诉人主张应按41037.7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审按上诉人住院时间61天计算并无不当,但因上诉人是分别在2012年和2013年住院,计算标准应分别计算,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60.94元(2012年)和77.33元(2013年),确认护理费为60.94元×48+77.33元×13=3930.41元,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为3930.41元。上诉人主张按41037.7元确认,无充分的理由,也与其所受伤残等级及需护理程度不相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6、交通费(无):上诉人主张应按3120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上诉人是在赫章县华康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赫章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问题,其在华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时,伤情得到基本医治,鉴定部门也于当月7日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其在华康医院首次住院(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18日)后,该院确实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诊治,上诉人上诉称其到贵阳医院医治并产生交通费,并举出了2012年4月26日赫章至贵阳的运输客票130元(1人),当月30日贵阳至赫章运输客票675元(5人),上诉人未能陈述该交通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能体现是治伤所需开支,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7、住宿费(无):上诉人主张应按3200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上诉人所举住宿费为1200元的收据,非正式有效票据,且上诉人未能陈述清楚该笔费用与其治疗的对应关系,故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8、误工费,单位已支付上诉人工资,双方均认为不再赔偿。
9、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0000元,双方均认为不再赔偿。
10、鉴定费700元:原审确认700元,双方无异议。
11、被扶养人生活费7043.98元:上诉人主张应按10037.23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诉人之子余沁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应抚养304天)、余俊宾2001年3月28日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应抚养7年零57天),上诉人之母周清娥1941年9月11日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应扶养9年零224天),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余沁楷、余俊宾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承担被扶养人周清娥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585.70元计算,上诉人需承担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 12585.70÷365×304×10%÷2+(12585.70÷365×57+12585.70×7)×10%÷2+(12585.70÷365×224+12585.70×9)×10%÷6= 7043.98元,原审按524.12元判决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对其子余沁楷满18岁以后读高中及大学四年的扶养费应予以赔偿,该主张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只计算至十八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扶养费为7043.98元。
12、残疾铺助器具费(无):上诉人主张应按2000多元确认残疾铺助器具费。因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二审当中不予审理。
上诉人主张的通信费14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费用602元系其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原审按撤诉处理,并裁定其负担诉讼费602元,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930.41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3.98元,共计64735.4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0454.6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24280.81元。上诉人唐建华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扶养费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建华各项赔偿费用24280.81元;
三、驳回上诉人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上诉人唐建华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负担78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雄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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