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应军与毕节市种畜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应军,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种畜场,住所地毕节市双山新区梨树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丁远华,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应军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汪应军向原审起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中,于1984年2月5日不幸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左眼受伤致残。由于当时单位不上报本次事故,在单位和我本人经济都很困难且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现实和历史条件下,我是处于一边坚持治疗一边坚持工作的状态,于2001年起实在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原毕节地区人民医院在当年12月对我作出“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鉴定证明书》。被告在此的一年期间,不但分文未发放我的工资或生活费,反而以我不能坚持上班就要对我作除名处理,这样,我又被迫继续带伤坚持工作。于2006年的下半年和2007年的下半年,在当我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向单位释明时,被告只发我50%的工资作基本生活费用。所以,被告因此而扣发我的工资应当全额发还于我。2007年10月24日,原毕节地区人事局以毕署人复(2007)127号文件对我受伤的左眼作出工伤认定,2009年8月4日,毕节地区鉴定委员会以毕署(2009)2号文件鉴定为工伤伤残四级。我于2010年1月4日收到被告转发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毕署(2009)2号文件,且当工伤认定书和鉴定文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至今不予处理。在法定仲裁期限内,我于2010年8月初向原毕节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3向我作出并送达了毕地劳仲不字(201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于同年8月8日向原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备案登记,于2012年又向法院起诉并备案登记,但是法院至今未立案审理,我的工伤待遇问题也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87.43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30849.96元、护理费123399.84元、鉴定费700元、扣发治疗鉴定期间计19个月的工资48845.77元,合计人民币2577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92549.88元,共计226933.04元。

原审被告毕节市种畜场原审答辩称:原告受伤是1984年2月5日,其主张权利是在2007年10月24日,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在诉状中列明毕节地区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原告于同月8日向原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再次提起诉讼,直到2014年5月8日第三次提起诉讼,每年间隔超过一年以上,已经超过了身体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时效期;原告受伤至今30余年,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但权利被侵害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未发放工资而原告仍坚持工作不符合常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应军系被告毕节市种畜场(原毕节地区种畜场)在编职工。1984年2月5日,汪应军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左眼受伤。2007年10月24日,原毕节地区人事局对汪应军所受损伤鉴定为工伤,2009年8月4日,经原毕节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汪应军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汪应军共计支付鉴定费700元。2010年8月3日,原毕节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毕地劳仲不字(201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汪应军系被告单位的在编职工双方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汪应军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经查阅原审法院暂缓立案登记表,汪应军于2011年8月8日不服毕地劳仲不字(2010)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到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原审法院作暂缓立案登记。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计算待遇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0年12月8日修订。汪应军的受伤时间是1984年2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依据只能是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修订前的条例,其未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主体,汪应军受伤产生的伤残补助金等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只能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政策性规定予以处理;从原告提供的原毕节地区人事局《关于对汪应军同志因工受伤鉴定的批复》及原毕节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机关事业办公室《关于对汪应军同志因工伤残等级评定的批复》载明的内容可知,该两份批复是国家机关根据工作权限的划分,依法对毕节市种畜场(原毕节地区种畜场)申报的材料审查核实后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性质上是国家机关内部行政审批行为。对于国家机关依据政策性规定作出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诉称的“工伤”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工伤认定;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在编职工,其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行为,应由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应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征收。

上诉人汪应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后改裁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付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8日修订,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均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事业单位的职工,于1984年2月5日发生劳动工伤事故导致左眼受伤致残,后经过多年的治疗及申请,于2007年10月24日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09年8月4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上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完成,理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36号)的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事业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都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职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者,不能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保护之外,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工伤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意义上的工伤,原审认定不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次,上诉人因工受伤,在治疗终结后向有关部门申报,被上诉人也积极配合,有关职能主管部门经详细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对受伤的左眼作出了伤残等级评定。不是有关行政机关对被上诉人申报材料所作出的答复,更不是国家机关的内部行政审批行为,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于法无据。再次,上诉人收到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文件后立即申请被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不作答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裁决结论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并纠正。本案立案花了三四年,审理花了近一年,审理后又将本案草率推出了事,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毕节市种畜场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亦将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全国各地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统筹的时间并不统一。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纳入工伤保险的通知》,于2012年10月20日才正式将我市事业单位纳入参保范围。该通知对参保范围及对象、参保办法、资金来源及费率、基金管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其他等作了具体规定,但并未规定对通知下发之前的工伤如何处理。上诉人汪应军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工伤鉴定及伤残等级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根据我市对事业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汪应军的工伤应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汪应军治疗鉴定期间是否应扣其工资,也应受当时政策调整,如其认为根据政策规定不应扣发,其可找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汪应军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主张,超越我市对事业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汪应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王云

审判员  唐荣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