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华与王思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军(一般代理),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思友,贵州省黔西县人。
上诉人王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思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思友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胞兄弟关系,上世纪70年代,原告和父母在黔西县城关镇双桥村一组用祖遗老房拆建了土木结构正房四间,原、被告结婚后各居住使用一间、父母居住一间、伯母王吴氏住一间。因王吴氏生前无子女,晚年生活完全由原告照管,为答谢原告,王吴氏于1980年将自己位于原告父母上述正房右侧的竹林地赠予原告修建了两间土木结构厢房和两间厩,建好后王吴氏与原告一家在该房内居住直至死亡,上述房屋因属年代久远的农村旧房,故至今仍未有相关建房及房产手续。1994年古历10月,原告在同村组另建新房后搬迁,考虑到被告因子女多房屋窄,同时也是兄弟关系,原告将上述居住使用的正房一间及自建厢房等四间借给被告一家居住使用。1996年,由于当地取石不便,原告准备拆老房右边自砌院墙的石头修厕所和厩,被告经与原告商量,由被告给付原告380元钱,原告将院墙石头留给被告拆来使用。2011年5月初,被告另建新房落成搬迁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暂借的房屋,被告硬说是用380元钱给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及院坝,拒不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黔西县城关镇双桥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建的土木结构厢房两间和厩两间。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二人均属黔西县城关镇双桥村一组村民,兄弟二人的父母在世时,在本村组有修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土木结构房屋四间,房屋一直未有相关的产权及用地登记手续。兄弟二人按父母当时的家庭分配,原告居住使用最右面一间,被告居住使用左面一间,中间两间由其父母与伯母王吴氏分别各居住使用一间。1980年,原告因婚后家庭人口多,为缓解居住使用问题,在紧邻其居住使用正房一间的侧面另修建了土木结构的厢房两间、牛圈一间及厕所一间,上述厢房及附属构筑物也未有任何手续。八十年代中期,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及伯母王吴氏相继去世,二人仍在上述祖遗房屋及原告自修的厢房内继续居住生活。1994年11月,原告在本村组另修建房屋后,一家七口即搬迁至新房居住,原告自修的厢房两间、牛圈一间、厕所一间及双方的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即由被告王树华实际管理使用至今,其间被告对厢房、牛圈、厕所等进行过修缮维护,并在该房右侧另配有砖盖石棉瓦的简易偏房一小间。2010年10月,黔西县城关镇双桥村委会委托黔西县建筑学会对双方的祖遗房屋四间进行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会出具了该房属C级危房的鉴定结论。2010年10月12日,被告将上述经鉴定为危房的祖遗正房四间(包括分配给原告使用的一间)以自身名义向有关部门申报用地规划手续,同年12月20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80 平方米,用地项目为危房拆建,但未明确用地的具体范围及四至界限。2011年5月,被告王树华另建新房落成搬迁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其原修建的厢房、牛圈、厕所及分配使用的正房一间,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当地村委会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而未能调解成功。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争议的厢房、牛圈、厕所、分配使用的正房一间及该房屋所属院坝范围的一半。2012年9月5日,原告以诉讼准备不足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自建的厢房二间、牛圈和厕所各一间。
另查明,被告王树华在管理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因当地取石不便,双方于1996年古历10月曾口头协议由原告将房屋院坝前的院墙石头以380元钱出让给被告使用。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土木结构厢房、牛圈和厕所共计四间房屋及附属设施虽未有相关的产权及用地登记手续,但由于上述房屋修建的时间久远,当时尚无相关的法律或政策予以规范,且属农村村民在原旧有的宅基地上修建,故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修建这一事实行为原始取得双方争议的厢房、牛圈、厕所等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原告于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所涉及的祖遗正房一间系其父母在世时分配给其居住使用,原告并未因此就取得该间房的所有权,父母去世后包括该间房在内的四间正房已转化为遗产,由于其父母生前对该四间正房并未留下书面遗嘱,且兄弟二人在父母去世后对所遗房屋也未实际进行明确分割,故双方对祖遗正房四间(包括原、被告分配使用的二间及其伯母王吴氏原居住的一间)仍属共有关系,双方可通过遗产分割之诉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该祖遗正房所涉地基及院坝范围属农村宅基地,双方并未有所有权,若在使用权属上产生争议,可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由房屋的所有权人相应地对房屋所涉范围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或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被告辩称用380元钱向原告受让所得的不仅是房屋院坝及围墙石头,还包括上述争议的厢房、牛圈、厕所及祖遗正房等主要房产,但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未就这一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上述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无相关事实依据,其居住使用争议房屋多年也不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另建新房搬出后,原告提出请求返还时,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在管理使用争议房屋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维护,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添附行为,被告可基于这一事实行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为物权请求权之诉,而非债权请求权,现行法律并无关于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以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作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双桥村一组(现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双桥社区)原、被告双方祖遗房屋右侧(以该祖遗房屋的坐向为准)的土木结构厢房二间、牛圈一间和厕所一间属于原告王思友所有,由被告王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王思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树华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树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买卖房屋的事实行为存在,被上诉人称争议之房是借给上诉人居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称以380元价格购买的是“石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接受,并对房屋有修缮的事实存在,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行为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王思友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木结构厢房、牛圈和厕所共计四间及附属设施系被上诉人王思友修建,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争议房屋系其以380元价格向被上诉人王思友购买,对其该主张,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人仅证实其在争议房内居住及对该房进行修缮的事实,并未证明其所称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认为,90年代以380元价格购买上述房产明显不合理,且房屋买卖仅有口头协议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房屋买卖事实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称380元购买院墙石头的事实,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应予采纳。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请求上诉人返还原物应予支持。上诉人称用380元钱向被上诉人购买的不仅是房屋院坝及围墙石头,还包括上述争议的厢房、牛圈、厕所及祖遗正房等主要房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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