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传戥、朱二珍与王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戥,又名王传等,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二珍,籍贯、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又名王庆华,籍贯住址同原告。

上诉人王传戥、朱二珍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传戥、朱二珍一审诉称:土地下放时,我家获得本组“双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我家又继续承包该土地,四至清楚。2013年7月,我家准备在“双坟”的土地上建房,挖出地基下基础,立起砖柱、钢筋框架后,被告就组织一伙人,于同年10月2日将我的房屋基础损毁,不准我家建房。我家修建的房屋是在我家承包地内,并没有侵占被告家的土地,被告家位于 “双坟”的承包土地,已被他送给他妹妹家准备修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戥、朱二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本组“双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荒山、南王、西路、北王”,土地面积0.5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被告王永华在“双坟”的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松棵、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土地面积1.7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原告家准备在“双坟”的土地上建房,挖出地基下基础,立起砖柱、钢筋框架后,被告不准建房发生纠纷,2013年9月27日双方的争议土地经海拉派出所、海拉党工委、海明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调解,对争议土地权属不能明确是哪一方而未形成调解意见,被告王永华于同年10月2日将原告的房屋基础损毁,不准原告家建房。2014年3月2日,海拉乡书记张海提出意见,根据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不能明确双方争议地四至界限,形成意见如下:一、王传戥推地基的土地归王传戥所有;二、本调解意见自双方当事人人签字按印生效,若有任何一方反悔不服本意见,按法律程序找相关部门解决。”本意见因被告王永华不同意未生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裁定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王传戥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双坟”的土地,四至界限的表述为“东至荒山、南王、西路、北王”,被告王永华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双坟”土地四至界限表述为“东至松棵、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双方在“双坟”均有承包地,根据海拉派出所、海拉党工委、海明村村民委员会联合调解意见及张海书的意见可知涉地块在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属荒山,不属于农产承包面积内,并同时出现两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登记造册确权有误等情况,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仍不能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故争议的地块权属不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传戥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王传戥、朱二珍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其承包的土地界限清楚,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王永华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土地的权属和四至界限是否清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的争议土地名为“双坟”,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登记的“双坟”土地四至为“东至荒山、南王、西路、北王”,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登记的“双坟”土地四至为“东至松棵、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证是在家里填的,经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双方承包证“双坟”土地四至不明确,双方在“双坟”均有承包地;现此争议地同时出现两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能存在登记造册确权有误等情况,故本案中争议地的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应先向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对确权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李厚军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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