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天翠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翠,1982年5月 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定勇。

上诉人孙天翠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天翠、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2007年,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我当时在职工食堂工作,2012年,职工食堂解散,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待重新上班。被告没有给我交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为了此事,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9月20日,毕节金河公司通知2007年原告申请仲裁的案子调解,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劳人仲案处调第01号调解书。调解书支持被告为我补交1998年至2007年1月的养老保险,而我于2013年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支持了,其裁决的结果自相矛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解除合同、获取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裁决书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本案的仲裁请求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才提起。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取决于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1998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2007年5月1日成立至今,被告所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原告任何信息,且在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1998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曾于原毕化公司改制期间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补缴该阶段的社保,仲裁委已另案处理。2007年5月1日成立至今,被告所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原告任何信息,且在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在前述公司上班。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7年5月1日之后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孙天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天翠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天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支持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系规定在法律责任和罚则部分,内容主要是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是要排除人民法院对争议的裁决权利。其规定的内容系指已经确定了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费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裁决的方式明确用人单位应不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保费的问题,一审混淆了这两个问题的性质和解决这两个问题的不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纠纷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区分三个层次,其中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强制征缴与民事司法救济并不矛盾,两者并行是对劳动者的双重保护。原审认为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当。二、因被上诉人违法、违约使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支付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2007年4月30前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改制后,被上诉人处没有任何资料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且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2007年4月30日后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1998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后仍在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臧开仁称:上诉人于1996年起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一直到臧开仁2007年6月退休时仍在原车间上班,退休后就不知道了。证人韩晓称:其是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其于2007年8月离开该公司,于2011年退休,其上班期间一直都看到上诉人上班的。该二证人2007年后均未上班,证人臧开仁明确表示其对退休后的情况并不清楚,且臧开仁所述上诉人上班时间与上诉人所述并不一致,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2007年5月1日后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天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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