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生明等与王启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友,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莲,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松,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林,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芝云,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奎,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上诉人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林、先芝云、蒋正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四原告诉称:三被告为谋取私利,先后强行占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700平方米,并将其中的林木毁损,公开向外出售坟地获利。在近年来,原告多次向当地村民委员会及地方政府反映,均未得到处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审三被告答辩称:原告与陇公村委会在2000年9月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违法,因涉及承包的荒山不属于陇公村委会所有,而是属于陇公村水坝组所有。2007年,大方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的面积为359亩,这与原告承包合同上的面积250亩有重大出入。自2003年来,原告开始在位于水坝组的林地内公开向外出售坟地。2011年5月,水坝组村民发现这片林地内的坟墓越来越多,经多方打听,才得知陈生明利用职务之便出卖坟地的事实。之后,水坝组村民多次联名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合理处理。在多方维权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水坝组村民只好采取维权自救行为,阻止外地人在水坝组建坟,制止原告滥伐林木的行为。毁林卖地的是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原审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审四原告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坟地,分别坐落于当地小地名为龙冲、黄泥坡、羊大闹(另称杨大老)等不同山头上,如审查被告及水坝组其他有关村民出卖涉案坟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必须首先确认涉案坟地是否属于原告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范围。由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荒山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在四至及面积(承包合同面积为250亩,林权证面积359亩)上均不一致,且承包合同的四至界限仅能确认原告承包荒山的大概范围,故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否位于原告林权证范围内尚需有关部门进行确认。被告及水坝组其他有关村民在涉案坟地的坟主实施建坟事务时,以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属于水坝组的荒山为由,阻止建坟并收取建坟人的钱款,是对涉案坟地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涉案土地需经有关部门进行权利确认后才能确认合法的使用权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林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的起诉。原告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上诉人陈生明、吴清莲、蒋云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于2000年9月5日与大方县羊场镇陇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上诉人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是以有偿的方式向大方县羊场镇承包了“(一)东抵木匠湾至王家岩头,西抵郝家沟至大方县城的公路,南抵大方县自来水公司水库堤坝,北抵大营盘坡梁子;(二)东抵陈家坡,西抵丫口田,南抵吴家海子,北抵大包包”的宋家沟等处面积约250亩的荒山进行经营,该《荒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00年9月6日将该合同经大方县公证处做出了(2000)方公证字第234号《公证书》,之后,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与蒋云松四上诉人在争议之荒山上种植了林木,四上诉人合法有效取得了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四上诉人于2007年12月5日经申请依法取得字号为方府林证字(2007)第1503056号争议之荒山的林权证书。四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之荒山的权属是清楚的,三被上诉人将属于争议之荒山中面积约346平方米的林地作为坟地出售给吕秋成、曾家胜等人,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四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需经有关部门进行权利确认后才能确认合法的使用权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三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本案是林地使用权纠纷,不是排除妨害纠纷,四上诉人据以主张其权利的《荒山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之地(涉案坟地)使用权是否明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四至界限、土地面积与其根据该合同取得的“方府林证字(2007)第1503056号”林权证书所载明的四至界限和土地面积均不一致,涉案坟地是否位于上诉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范围内必须经相关部门进行权利确认后方能确定。争议之地使用权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生明、吴清友、吴清莲、蒋云松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拥有争议之地使用权,争议之地权属清楚,人民法院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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