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原审被告毕节地区烟草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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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605045—3。

法定代表人叶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波。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节地区烟草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西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15504—5。

法定代表人符平辉,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伟、喻杰。

上诉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原审被告毕节地区烟草公司织金县分公司(下称:织金烟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黔织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诉称,2010年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在织金县白泥乡实施建设烟水配套工程,同年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随后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给我三人进行施工,我方交押金150 000元给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后,进场组织施工,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我方无法施工,经与被告天桩三星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委托贵州慧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公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审核工程价款为854 311.44元,双方认可后我方退出工地。之后被告三星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我三人500 0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给付欠款500 000元及其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我三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损失30 000元;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向织金烟草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44个水池发包给原告黄正强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签订了合同,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告黄正强等进场施工过程中,一直无法按要求推进施工进度,为此我公司应黄正强的要求安排周勇为其进行浆砌石施工。由于原告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同时还阻碍其他的施工队施工,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1 800元。综上原告方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我公司支付给周勇所做的工程款319 994元、为三原告代支付工资123 328元及阻碍施工造成的损失1 8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查明,2010年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在织金县白泥片区1标段通过招投标实施烟水配套工程建设,同年9月28日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中标,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在织金烟草公司签订《织金县白泥片区1标段烟水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承担织金县白泥乡银碧村、喻家坝村、大坝村组织烟水配套工程施工建设。二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前,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人杨进与原告黄正强签订《合同书》,将承包工程部分水池承包给黄正强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从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逾期每天罚款2000元,工程总价为3000 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施工进度付款。2010年10月28日原告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三人就该工程共同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同日签订《合伙协议》,三原告向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交纳合同押金150 000元后,就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4日、同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25日直接支付了三原告工程进度款30 000元、5 000元和4 500元,共计39 500元,另又为三原告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等款项。三原告在施工中与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因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原因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经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多次组织协调,2011年8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亿等人达成如下协议:“1、天柱三星建筑公司、黄正强等人、织金烟草公司工作组三方于2011年8月26日对黄正强等人在一标段所做的工程量进行收方认证;2、对工程量收方认证后工程款的清算按审核单价计算后,扣除税金、2%的管理费、5%的利润所余的金额;3、在工程认证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认证,对不满足工程量部分扣除相应的工程款;4、涉及黄正强、谭小波、周乐元提出的工程设备、报废水泥、345 000元银行贷款利息、预付工人架料款等问题,由黄正强等自行解决和处理;5、涉及三人在1标段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问题,由以上三人负责解决,与杨亿和烟草公司无关,烟草公司发布公告,核实农民工工资等情况;6、工程收方后,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把工程图纸和施工签证资料、隐蔽工程资料等移交给杨进,不得遗留和扣减任何工程资料,否则责任自负;7、工程量核实清楚后,拖欠的民工工资兑现清楚,相关移交手续、资料完善后,杨亿将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应得的工程款和押金一次性付给黄正强等人(押金壹拾伍万元)。”之后经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几次协调,三方同意于2011年11月对三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量爆破石方、开挖石方、开挖土方、浆砌石、砂、已钻炮眼、水泥砂浆勾缝、应清理建筑垃圾费用进行核定后,2011年12月26日经织金烟草公司委托贵州慧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公司对三原告所做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关于织金县烟水配套工程白泥乡)(一标段劳务纠纷)委托审核定案表》、《织金县白泥片区烟水配套工程纠纷问题审核明细表》载明:一、施工部分爆破石方、开挖石方、开挖土方、浆砌石、砂、已钻炮眼、水泥砂浆勾缝、扣除应清理建筑垃圾费用,共计造价748588.34元,扣除税金、2%的管理费、5%的利润为683311.44元;二、水泥及油料损失21 000元,履约金150 000元,共计171 000元,一、二项总计854311.44元。并于同月18日原告三人及二被告三方代表在《关于织金县烟水配套工程白泥乡(一标段劳务纠纷)委托审核定案表》签字认可后,三原告退出施工现场。2013年2月5日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委托被告织金烟草公司支付给三原告工程款200 000元,以后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一直未将为三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64 894元与三原告结算。织金县白泥片区1标段烟水配套工程全部完工至今,亦未直接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和退还三原告所交押金。另查明,三原告无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在织金县白泥片区1标段烟水配套工程建设已经通过验收,已于2013年9月26日移交给织金县白泥乡人民政府,该工程中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尚有应付未付工程款326 600元未支付给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

原审认为,被告织金烟草公司依法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其在施工过程,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黄正强等三人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与原告黄正强订立的《合同书》违反相关的规定,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原告在与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协调双方于2011年8月21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纠纷的处理,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被告织金烟草公司按原告与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对工程的核定结果委托贵州慧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经三原告及二被告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三原告工程价款683 311.44元及返还三原告所交押金15万元,共计833 311.44元,扣除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委托织金烟草公司支付200 000元,直接支付39 500元和代付农民工工资等64 894元,共计304 394元,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建设工程款及返还三原告所交押金528 917.44元,原告仅主张500 000元,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所以三原告请求支付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由于三原告未提供何时移交所施工工程资料等相关手续给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即按协议履行了己方已移交资料的义务,无法确定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对三原告的付款时间,但在该工程经织金烟草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移交后,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应付建设工程款的付息时间应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赔偿交通、食宿等费用损失30 000元,由于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所称代付三原告所欠债务中58 434元及所付周勇的工程款应从三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三原告对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在诉讼中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三星建筑公司认为三原告阻碍施工造成1 800元损失的主张,由于其举证不力,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织金烟草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柱三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 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被告织金烟草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建设工程款50万元及其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毕节地区烟草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在应付未付给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原告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负担273元,由被告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7元。

上诉人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正强等人要求支付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黄正强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黄正强等人的工程价款为683311.44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黄正强等人申请支付的工程款中,涉及的浆砌石、勾缝工程只有50m³是三被上诉人施工的,其余是周勇完成的,上诉人已经向周勇支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由于工期到了,被上诉人黄正强施工队的进度还没有进展,上诉认为尽量弥补延误的工期,项目部与周勇等人达成协议,由周勇施工班组继续完成9个水池施工,并承诺以和黄正强约定的工价与周勇结算,周勇完成的工程包括:喻家坝村19#、18#(该水池中有50m³是黄正强之前施工的)32#、36#、37#、38#水池,大坝村11#水池,银碧村49#、60#水池的浆砌石块及勾缝工程,2012年2月份,上诉人与周勇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依据织金烟草公司最终确认的解决精神,上诉人按“审核价”与周勇结算施工的浆砌石及勾缝的工程款319994元。2. 黄正强、织金烟草公司认可周勇参与部分工程施工,施工现场管理人高翔也予证实,周勇参与施工部分工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 周勇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参与施工的就是本案涉及的9个水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向周勇预支、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支付理由就是水池施工。例如:2012年2月12日,周勇以工程施工为由向上诉人预支50700元,收取水池勾缝工程款5391元,2013年2月上诉人委托织金烟草公司支付周勇189000元工程款,2014年2月20日,织金烟草公司代上诉人支付周勇40000元工程款,领款单写明水池砌筑工程款。上述证实周勇是本案涉及的9个水池砌墙体的施工人,并且,该事实经织金烟草公司核查认可。天柱公司将该款结算给周勇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黄正强等人支付的123328元款项客观真实,对其中的58438元不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黄正强对123328元大部分认可,对其中的58438元不认可,上诉人做了说明并提供证据印证,被上诉人黄正强等人提供的证据也能与之印证,织金烟草公司也当庭说明该部分款是在协调工程中,如果上诉人不代被上诉人黄正强等人支付,就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才代其支付。 如支付给李玉亮、张光跃、卢英国等人打炮眼的费用是经织金烟草公司主持协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确认的结果。支付给朱道俊的20000元是黄正强欠朱道俊的挖机款,挖机款总共是39000元,至今黄正强书写的欠条还在朱道俊处,支付给陈恩华的赔偿款是黄正强手下人带挖机压坏陈恩信的水池,对方要求赔偿,不赔就要阻工,该情况有银碧村委的村支书等在场人签字。黄正强的管理员李华强借走项目部水管不还,应当支付2250元。支付给任华的10000元,是黄正强将工地石头卖掉,应当不给后面的施工班组的,黄正强拒绝支付,上诉人不得已代付,织金烟草公司确认了的。第三、一审对三被上诉人带人阻工给上诉人造成的1800元损失不予认定错误。黄正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造成工地多次停工。

三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方当事人核定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周勇所作的工程。二是被上诉人黄正强等人不予认可的58434元是否应当认定,并用于抵扣工程款。三是上诉人主张的黄正强等人带人阻工给其造成1800元的损失是否真实。

对于焦点一: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将从织金烟草公司承包的水池项目转包给黄正强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黄正强等人与天柱三星建筑公司发生纠纷而停工,在织金烟草公司的主持协调下,各方达成协议,由三方各派人对黄正强等人做的工程量进行收方,随后,各方派出代表到现场进行收方,并在收方清单上签字确认,收方完成后,根据收方核定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核算方式委托核算机构进行了核算,并形成委托审核定案表,最后各方代表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据此,委托审核定案表能够作为结算各方工程款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核算的工程量中包含了案外人周勇所做的工程的理由,在整个收方过程中,上诉人都派出了自己的代表到现场参与收方,并未提出所收方的工程有属于周勇所作的情况,收方记录单上也有上诉人的收方代表签字,充分证明现场收方不包括周勇做所工程,且2011年9月14日的处理备忘录也明确约定各方收方代表现场确定的工程量作为计算的工程量,各方均不得反悔,故该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部分收方记录单上面注明的浆砌石是黄正强等人所做的内容是私自添加的理由,工程结算价款依据收方工程量按照约定的核算方式得来,且各方在委托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充分说明各方对结算的工程价款的认可,故该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和周勇的结算单以及周勇出庭证言,因该结算是在收方之后、各方签字确认委托审核定案表之后,且周勇和天柱三星建筑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当事人现场收方的工程量包含周勇所做的工程。退一步来说,即使收方工程量包含周勇所作工程,上诉人一方就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在收方记录单上、委托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应当视为其对结果的自愿接受,依旧受委托审核定案表的约束。据此,无论三方现场收方的工程量是否包含周勇所作的工程,委托审核定案表能够作为结算各方工程款的依据,都不能减少委托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工程款。

对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黄正强等人不予认可的58434元也应当用于抵扣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必须证明黄正强等人切实负有58434元的债务,即李玉亮13000元、张光跃6564元、卢英国2320元、朱道俊20000元、陈恩华4300元、任华班组10000元、黄正强班组借走水管未还价值225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别是李玉亮、张光跃、卢英国、朱道俊、李华强经手的领条,陈恩信协议、收条和银碧村委《证实》。收条虽然都注明有意思为所得款项从黄正强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但收条只对收款人和实际付款人之间的付款事实是直接证据,而对于黄正强和收款人之间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现黄正强等人不予认可,如果认定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相当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凭收款人一面之词而认定第三人对收款人负有债务,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黄正强负有李玉亮13000元、张光跃6564元;卢英国2320元、朱道俊20000元债务。对于陈恩信协议和银碧村委《证实》,即使黄正强等人对损害负有责任,也只在实际所需的维修费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现该证据不能证明4300元是否是实际所需的维修损失,黄正强等人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任华班组1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李华强经手的领条:该领条不能说明领走的水管是否需要在承包费外另行计价,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正强等人切实负有58434元的债务,故上诉人提出的黄正强等人不予认可的58434元也应当用于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黄正强等人对外切实负有其不认可的58434元的债务,按照2011年9月14日三方达成的协调处理备忘录第四部分第1条“对黄正强等人白泥烟水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欠的工人工资、爆破、挖机、打砂、运输、装卸、打炮眼等方面的欠款,由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等人处理清楚后,杨亿才结合工程量收方结算兑现给黄正强、周乐元、谭小波等人。”的约定,黄正强等人支付了该笔债务后,应当由上诉人兑现给黄正强等人,这与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债务人没有本质区别。

对于焦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阻工原因以及双方是否有过错,且签字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的工程款50万元、织金烟草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天柱县三星建筑安装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陈红梅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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