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全红与陈万友等确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友,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琴,住毕节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威,住毕节市。
上诉人孙全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友、黄琴、原审第三人孙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全红诉称:被告陈万友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人持刀砍伤,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派出所对其立案后,在侦察期间,因被告陈万友接收到一个陌生电话而怀疑是第三人孙威所为,第三人是原告之子,故该派出所于同年9月22日将孙威传讯并控制人身自由。9月23日,原告及其女儿接受了该派出所调查询问,由于原告不知情,并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威逼利诱下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当时第三人孙威并不在场,由于原告胆小,法制观念淡薄,故误认为是孙威砍伤了被告,于是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陈万友医疗费34,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协议书由在场人王豪喜书写,原告及在场人李兴海签字。达成协议后,办案民警将其一份给孙威签字存档,孙威签字后获得自由。孙威获得自由后,告知长辈说被告不是其砍伤,案发时其在单位上班,无作案时间,是因为本人身份证失落,被人捡去办了电话号码,打通被告陈万友电话的不是他本人,因此被传唤,他本人怕关押影响工作而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是为了自由而顺便签了字。被告陈万友不是第三人孙威所伤,所签协议应当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无效。2、判决原告方依照协议书出具欠条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本案是法院审查不严导致重复立案,原来因本案被告陈万友、黄琴作为原告起诉孙全红、孙威支付医疗费(依据本案的协议和欠条)。法院判决孙全红、孙威败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故该案应属“一事不再理”。陈万友被孙威等人殴打情况如下:2012年1月20日下午7点左右,被害人陈万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银角村被孙威等10多人持械殴打后孙威等人逃跑,出勤民警告诉陈万友先进行治疗。住院几天,孙威等人打电话给陈万友,要求3,000.00至5,000.00元私了,并以陈万友不能在化肥厂上班作威胁。后来警察抓了孙威,其父孙全红找到陈万友所在村副支书和副主任一起来劝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孙全红付给陈万友34,000.00元医疗费。第二天,双方去了鸭池派出所签了协议,写了欠条。派出所放了孙威,孙全红称当时经济紧张,要求宽限10天,后拒不支付欠款。
原审查明:被告陈万友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人打伤,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派出所立案后在侦察期间,因被告陈万友接收到一个陌生电话而怀疑是第三人孙威所为,第三人是原告之子,故该派出所于同年9月22日将孙威传讯并控制人身自由。其父孙全红找到陈万友所在村副支书和副主任一起到陈万友家劝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孙全红付给陈万友34,000.00元医疗费。第二天,双方去了鸭池派出所签了协议三份,陈万友、孙全红、派出所各留一份,派出所那份有孙威签字,孙全红写了34,000.00元欠条给陈万友。派出所放了孙威,后孙全红拒不支付欠款。被告陈万友遂起诉原告孙全红、孙威,原审法院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全红、孙威支付陈万友34,000.00元医疗费。孙全红、孙威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孙全红、孙威提起撤销协议和欠条之诉。
原审认为:由于原、被告诉讼地位的转变及诉讼请求的不同,被告称“一事不再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成立的协议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协议及欠条是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原告认为派出所干警以控制孙威人身自由及不签协议便把孙威送看守所作威胁的理由不充分,此行为系派出所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不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原告无证据证明派出所工作人员威逼利诱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孙威及孙全红无证据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达成调解协议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欠条,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全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0元,减半收取325.00元,由原告孙全红承担。
一审判决后,孙全红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因该协议书出具的“欠条”无效。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第三人孙威并未伤害被上诉人陈万友,因孙威被派出所抓获、控制人生自由后,上诉人出于怜子心切,在误认为孙威伤害了陈万友的重大误解下达成赔偿陈万友医药费的协议,同时派出所未告知事实真相,威胁上诉人及家人“如不能达成协议立即将孙威送看守所拘留”之情形下,签订了协议,出具了欠条。一审认定协议的产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错误。另外,陈万友自称是2012年1月20日被打伤,但判决却认定为2013年1月20日被打伤,自相矛盾。一审适用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和举证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一审判决结论显失公平、公正,应当撤销。孙威并未伤害陈万友,陈万友的受伤与孙威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判决结果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陈万友、黄琴辩称,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案件事实发生后,作为侵权案件,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的赔偿协议,侵权案件已经转换为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孙全红代孙威与陈万友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撤销及基于协议书所产生的欠条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上诉人孙全红代原审第三人孙威与被上诉人陈万友、黄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孙威被公安机关传讯和控制人身自由,认为陈万友的伤害是孙威所为的情形下所签,该协议产生的基础是陈万友的伤害系孙威所为。而至今,被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陈万友的伤害系孙威所为,公安机关亦未作出此认定。显然,上诉人孙全红签订协议时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该协议是可撤销的协议。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所产生的欠条也因协议被撤销而归于无效,上诉人主张欠条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孙全红代孙威与被上诉人陈万友、黄琴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上诉人孙全红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975元,由被上诉人陈万友、黄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贤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