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11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余某乙。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常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还出手殴打原告母亲,而且还要求原告与父母断绝关系,否则就要离婚。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被告竟然离家出走至今毫无联系。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87000元(其中欠有岩孔信用社的贷款25000元,欠被告父亲陈思杰的40000元,欠骆邦才的12000元,欠原告父亲的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两家原本就同属金沙源村人,婚前彼此了解,后因水库移民才迁居金沙岩孔的。双方婚后感情开始较好,由于被告与公婆关系不好才逐渐产生矛盾,双方由此经常发生吵闹,但没有打架。2012年9月16日我们发生吵架后我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长子余××由我监护抚养,婚生长女余××由被告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扶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移民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五间(约150平方米),原、被告各占75平方米,共同债务欠有87000元各半偿还,其中欠有岩孔信用社的贷款25000元,欠我父亲陈思杰的40000元,另外我父亲给我们垫付的22000元。原告所说债务其中65000元属实、22000元不属实。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子余某甲,2011年11月25日生育长女余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与公婆关系不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9月16日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而致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自愿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005年水库移民安置房屋一间,系原告与其父共有。被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有:24英寸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对、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被子9床、四件套4套、回风炉一台、茶具一套等,以上财产现存放于被告陈××娘家。原、被告对彼此的婚前财产认可无争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一致认可的债务有:欠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孔信用社的贷款25000元,欠被告父亲陈思杰40000元。原告诉称欠其父亲10000元,欠骆邦才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充分依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欠其父亲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充分依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在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移民组有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五间(约150平方米),要求平均分割,但未举证证明。
原审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用,应予支持,但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长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监护抚养,长女余某乙由被告陈某某监护抚养为宜,对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长子,而长女由对方抚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欠共同债务经双方一致认可的欠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孔信用社的贷款25000元、欠原告之父陈思杰的40000元,合计6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彼此又无充分依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在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移民组有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共五间(约150平方米),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余某某监护抚养,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陈某某监护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用;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岩孔信用社的贷款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2500元,欠陈思杰的4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未对双方在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移民组修建的房屋和厂房及其机器设备进行分割;未对上诉人父亲为上诉人垫付的到遵义县鸭溪镇卫生院和遵义县人民医院就医的相关费用明确由被上诉人分担一半,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未经村委会及原审主持调解,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某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所称房屋和修理厂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对双方在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移民组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修建的房屋存在的事实,加之被上诉人对双方共同修建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是否存在无法认定,对上诉人请求分割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房屋,双方离婚后,若其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存在且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其可另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权利。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修理工具转让协议证明,厂房及其机器设备已由被上诉人余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转让给其弟余国鸿。上诉人一审中称该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在离婚时已不存在,原审未认定正确,其上诉请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医费用系其父亲垫付的事实成立,对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父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一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若上诉人之父有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垫付,上诉人之父可以债权人身份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被告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已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均称不愿意调解,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村委会调解不是处理离婚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其是否主持调解不影响本案处理。上诉人称本案未经村委会及原审主持调解,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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