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住织金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陶某某一审起诉称:我与陈某某于2002年7月认识,于200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星,2009年4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仙。婚后感情一般,为响应国家政策,2009年5月我做了节育手术,被告陈某某就认为我再也不能为其生育小孩,长期找各种理由与我争吵并殴打我。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陈某某无故将我打伤,躺在床上动弹不得,我向营合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委托村委进行解决,在村干部和包村干部不断说服下,被告陈某某才将我送到猫场镇进行治疗。后来陈某某又对我进行多次殴打,我难忍其对我的折磨,于2013年10月8日向贵州省妇联反映,省妇联委托织金县妇联、猫场镇妇联进行解决,2013年10月10日,镇妇联领导、政法委领导和营合乡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到我家进行处理,被告陈某某当时写下保证书,并保证以后不在打骂我。2013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某又对我进行打骂,我于12日上午向营合乡派出所报案。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对我进行打骂,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准许离婚,孩子陈某仙由我抚养,陈某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归陈某某所有。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对他进行打骂,不同意离婚。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7月认识,于200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第011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星,2009年4月6日生育长女陈某仙。2009年5月原告陶某某做了节育手术,被告陈某某就认为原告再也不能为其生育小孩,长期找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经过多部门多次调解和好,但被告仍对原告经常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好,但原告坚持要离婚,不愿意和好,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位于织金县猫场镇煤厂村大黄土组1栋1层3间房屋系被告陈某某与其父陈某荣两个户头所得危房改造资金共同修建,审理中,原告陶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审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系登记成立,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陶某某长期进行打骂,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依法应认定原告陶仕敏实与被告陈朝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孩子陈某星、陈某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原告陶某某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以后不可能再生育孩子,且原告诉求长女陈某仙由其抚养,长子陈某星由被告陈朝军抚养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孩子陈某仙由原告陶某某抚养,陈某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保证书是因双方为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为搞好家庭关系,上诉人才写下的保证书。这份保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对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仕敏答辩称:原审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所称纯属颠倒是非,没有父母和谐的感情,对孩子成长只会留下一生的痛苦。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改判共建的住房平均享受。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殴打被上诉人陶某某,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陈某某认可的织金县猫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陈某某书写的载明“我以前长期爱打骂、折磨我的妻子陶某某,我从今天起不再打骂、非法限制陶某某人身自由,不再折磨陶某某……”为内容的《保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感情未破裂,书写的保证书不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经常打骂的家庭生活更不利于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称原审夫妻双方离婚不利于两个孩子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情理,且以此理由作为法院应判决夫妻双方不予离婚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陶某某原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陶某某二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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