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跃敏与彭行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行美,穿青人,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跃敏因与被上诉人彭行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行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跃敏系同村村民,双方为耕地发生纠纷,2013年3月3日,经村干部肖纯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后在土地上设置界桩。2013年3月4日下午,被告方将界桩毁掉,原告与被告之夫王良勋说理,王良勋就把被告刘跃敏叫来,被告到现场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报警后织金县公安局板桥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安排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被殴打致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实行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鉴定结论是:右手钝性外力损伤致右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右眼挫伤为轻微伤。被告刘跃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外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367.98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行美与被告刘跃敏均系织金县板桥乡白果村瓦厂组村民,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确定双方土地边界后,当日下午,被告刘跃敏以不同意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为由,将界桩撤除。次日15时许,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彭行美上前抓打刘跃敏,被刘跃敏抓伤眼部,后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同时摔倒在地,导致彭行美右手受伤。受伤后原告彭行美到织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织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实行骨折内固定术。原告彭行美的伤残等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2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彭行美右手部受伤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彭行美尚需行“右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约为:4000-5000元(肆仟元至伍仟元);康复治疗费用不能明确评估,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彭行美于2013年3月4日入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7月24日定残,入院治疗到定残前一日共142天。案发后,经织金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行美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刘跃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已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处理了纠纷,后因被告反悔引发矛盾,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上前抓打被告,互相发生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其主要过错在于被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的支出为: 8026.7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应参照贵州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506元(4753元×20年×10%);3、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40天计算为:7501.3元(19 557元/年÷365天×140天);4、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18天计算为964.5元(19 557元/年÷365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18天计算为540元(30元×18天);6、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为:701元;7、住宿费:以实际支出为:100元;8、鉴定费:以实际支出为:13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酌情赔偿4500元;以上共计33139.54元。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未发生较为严重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彭行美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定残时支出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刘跃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行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1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彭行美负担120元,被告刘跃敏负担26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发生抓打系被上诉人先上前抓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系双方在抓打过程中摔倒所造成,且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仅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而不是被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上诉人应只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民事责任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行美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跃敏一、二审对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发生抓打致被上诉人彭行美受伤的起因系因上诉人刘跃敏把村委会调解处理确定的双方土地界桩拆除引起,被上诉人彭行美上前抓打上诉人刘跃敏,双方抓打过程中致彭行美受伤,上诉人刘跃敏因此被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上诉人刘跃敏对彭行美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刘跃敏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因系被上诉人彭行美先上前抓打被上诉人刘跃敏,双方在抓打过程中致彭行美摔倒致其手受伤的,上诉人刘跃敏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其对被上诉人彭行美受伤只应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改判其只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刘跃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明会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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