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友与李强林、聂洪、太保贵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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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友,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林,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洪。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江雨。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

上诉人陈文友因与被上诉人李强林、聂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友及其代理人顾圣国、被上诉人聂洪、太保贵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文友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15时10分许,我驾驶贵FAL6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安线由大方县东关乡往大方县安乐乡方向行驶,行至东安线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由被告李强林驾驶的贵A759A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经医院医治23天治愈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重认字第0220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759A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认可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认为该划分违反程序及客观事实,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调取的证据重新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并判决以上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62838.28元、误工费30779.20元、护理费6959.30元、交通食宿费30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4.95元、后续治疗费12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95元,共计22032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太保贵阳中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不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交通责任认定书是原告申请复议以后再次作出的,其内容合法。并且原告驾驶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证,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称2010年在工地居住并从事建筑业,应由原告提供从事建筑业的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出具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间前在工地的时间满一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审被告李强林答辩称: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我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垫付了5000元,此外原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我垫付医疗费3948.45元、急救费300元,共计9248.45元。对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太保贵阳中支公司认可的赔偿,我也认可。

原审被告聂洪答辩称:关于责任认定应该以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赔偿问题以太保贵阳中支公司的意见为准,太保贵阳中支公司认赔的我同意赔。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5时10分许,原告陈文友驾驶贵FAL6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安线由大方县东关乡往大方县安乐乡方向行驶,行至东安线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由被告李强林驾驶的贵A759A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陈文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140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文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强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文友对该认定持有异议,在接到认定书的三日内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撤销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X022011401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了黔公交重认字(2014)第0220145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文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友于2014年1月30日入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骨伤科病房进行治疗,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下腹壁外侧压痛,2014年2月21日14时出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1702.85元,在支付的医疗费中被告李强林垫付了5000元及其他费用4248.48元。原告所受的伤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02)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文友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720元-129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期限为90日。被告李强林驾驶的贵A759A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强林向被告聂洪所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车上成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重认字(2014)第0220145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贵FAL6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文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759A2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李强林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强林所驾驶的贵A759A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强林向被告聂洪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文友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李强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A759A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贵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车上成员责任险,因被告李强林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系被告聂洪所有,被告聂洪在太保贵阳中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因此应由太保贵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贵阳中支公司居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成为本案无过错责任主体,应对陈文友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陈文友主张其从事建筑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文友所受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数据,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陈文友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62838.28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发票仅为62063.99元,对原告要求赔偿62838.28元的主张不支持,赔偿原告医疗费应为62063.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300天。即30779.2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30779.20元的主张不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应为25356.1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6959.3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支持原告诉讼主张;4、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690,三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2700元,予以采信; 6、后续治疗费,10720元-12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29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值,结合原、被告意见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81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2668.28元,因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434元/ 年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3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6000元过高,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较为适宜;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费2095元,但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并未到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和定损,故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赔偿其母亲周秀英扶养费2283.80元、其女儿陈琼扶养费5481.15元,共计7764.9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或常住人口,则只能依法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母亲周秀英扶养费790元、其女儿陈琼抚养费1896元,共计2686元;11、交通、食宿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37.20元,食宿费1490元,共计3027.20元,因原告仅提供餐饮发票,未提供住宿发票,故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17.20元;以上11项共计139318.65元。关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如何赔偿的问题,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此对鉴定费的赔偿,应由原告陈文友、被告李强林按照主次责任赔付,即原告陈文友承担1330元,被告李强林承担570元。被告太保贵阳中支公司经第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决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友120000元;二、被告李强林赔偿原告陈文友6365.59元;三、原告陈文友返还被告李强林所垫付的原告医疗费9248.45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陈文友承担560元、被告负担240元。

上诉人陈文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错误。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一眼就能分辨,事故发生时是李强林超车不当,非法向右转弯,撞倒上诉人,上诉人倒地后,李强林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驾驶的车辆轧伤上诉人。从现场图及照片看,上诉人与李强林的车相撞的位置是李强林驾驶的车辆的左前轮部,这明显是李强林非法强行超车导致。而上诉人被李强林驾驶的车撞甩出去后,落在了李强林进村的路边上,是李强林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了上诉人二次受伤,构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因此,李强林应承担事故的全责。同时,上诉人申请复核后,大方县公安局未指定其他交警进行复查及重新认定,而是将原卷又交回原认定交警手中由其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未对交通事故依法重新认定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认定上诉人无责。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损失错误。1、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到贵阳治疗,上诉人及上诉人家人多次往返贵阳和大方,一个来回就产生300多元的交通费,加之交通费不是每次都索要发票,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比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上载明的还多。上诉人把零星票据收集起来,有1537.2元,而一审只支持317.2元交通费,是严重违反事实的,是不负责任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2、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从2010年起,一直居住于大方县工业园区,一直在该园内从事建筑行业,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能证明该事实。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公安出具的居住证明才能证明该事实,原审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决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3、食宿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受伤住院自然会增加食宿开支,造成损失,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审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4、财产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因停车、修车等产生了2095元的财产性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停车收费收据,修车的明细价目及收据,损失实际产生,只是无发票,原审称未经有关部门定损,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太保贵阳中支公司、李强林、聂洪二审答辩称: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和产生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3、原审对上诉人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从证据性质看其属于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黔公交重认字(2014)第02201450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文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强林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安全驾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陈文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过质证,且上诉人陈文友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原审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文友主张应根据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的现场图、照片等认定被上诉人李强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其不负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上诉人陈文友原审中提供的大方县东关乡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租房协议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于2013年3月28日起在大方县东关乡同心社区居住的事实。但大方县东关乡同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陈文友居住情况,根据上诉人陈文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2014年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陈文友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陈文友系农村户口,原审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对上诉人陈文友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对上诉人交通费、食宿费、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原审认定交通费为317.2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文友主张应全部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上诉人陈文友已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食宿费不论有无发票,都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文友提供的餐饮发票正确,对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食宿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文友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加之被上诉人太保贵阳中支公司不予以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正确,对上诉人请求予以认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文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陈文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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