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与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生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

法定代表人肖耀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大胶带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轮山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大胶带公司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黔纳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369.128万元,于2013年10月在贵院立案,案号为(2013)黔纳民商初字第11号。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自行和解。协议确认被告于2012年6月拖欠原告货款369.128万元,已给原告造成贷息损失50万元和诉讼费损失36330元。协议还约定:1、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汇付369.128万元;2、原告即时撤诉,放弃贷息损失诉求,独自承担诉讼费;3、如有违约,均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汇付了150万元,2014年1月2日汇付了70万元,3月4日汇付了20万元,7月支付承兑50万元,共计290万元。仍拖欠79.128万元。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向我公司支付货款79.128万元、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在刚开始生产。所欠原告货款尽量在2014年12月20日付清,要求减免违约金。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五轮山煤业向原告富大胶带公司订购ST/S668 2500.B=1200防撕裂带2160米,ST/S3150.B=1200防撕裂带1440米。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所订购的货物发送至被告住所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五轮山煤业下欠原告货款3791280元。2013年10月原告富大胶带公司就被告五轮山煤业所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9日双方就所欠货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12月15日前五轮山煤业一次性向富大胶带公司付清货款3791280元;富大胶带公司自愿放弃贷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时办理撤诉手续;如违约,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富大胶带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黔纳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作出了撤诉处理。被告五轮山煤业按协议向原告富大胶带公司支付了货款290万,下欠79.128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五轮山煤业向原告富大胶带公司订购防撕裂带。由被告支付价款,并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所欠货款怎样支付作了约定,被告方应按约定数额及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违约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50万元,该约定过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被告方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人民币791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富大胶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将违约金自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也应自拖欠货款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50万元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50万元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根据《中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就五轮山煤业欠付富大胶带公司贷款达成《和解协议》,关于支付违约金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富大胶带公司诉讼中并未提供五轮山煤业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证据,故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定五轮山煤业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支付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为该两个批复适用前提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贷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本案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违约金有约定,只是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已。五轮山煤业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富大胶带公司支付的利息系逾期付款行为给富大胶带公司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该利息损失的1.3倍。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属于双方重新达成的要约和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故一审判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自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人民币791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富大胶带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1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791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666元,上海富大胶带纸品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2元,由上诉人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被上诉人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1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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