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甲与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施启钊,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钱。
上诉人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我父母均于10年前去世,父母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邵某乙,次子邵小清、三子邵某甲,长女邵小兰。邵小清已去世,没有留下子女。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位于建设西路烟草公司对面的三空房屋,未作分配。现邵小兰放弃继承,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分割上述遗产,被告拒不让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让出其占有的三空房屋中一空零半空归我继承。
原审被告邵某甲辩称:首先,原告主张与我是亲兄弟关系我不认可,原告没有继承权。其次,该房屋原来是烟草公司的,后来要卖,我就借钱来以我父亲的名义购买所得,我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再次,购房时填写家庭成员原告并不在其中。故原告没有继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昌及其妻子李殿英生前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邵某乙,次子邵小清、三子邵某甲,长女邵小兰。1994年10月9日,以邵昌为申请人,李殿英、邵小清、邵某甲为家庭成员,向威宁县烟草公司购买了位于建设西路81-2号砖混结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58㎡,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1层,房屋产权证号:房改证号第1040号,2000年12月22日衔接换证,将房屋产权证换为:威房权证草海(贰仟)字第壹柒玖零号,房屋六至界限:东与刘玉珍家共用墙体,其余三面为独立墙,上与杨建海家共用,一层为底层,付购房款3046.80元,土地收益金200.00元,评估复印费110.00元,合计3356.80元。李殿英于1996年7月20日去世,邵昌于2006年3月5日去世,邵小清夫妇在李殿英去世之前已去世,没有留下子女。邵昌、李殿英夫妇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遗留的上述房屋继承人之间未进行分割。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邵某甲使用,现已改建成三个各自独立门面出租,1号门面靠东面,里半间是楼梯间,2号门面在中间,3号门面靠西面,2、3号门面使用面积基本相等。三个门面每年租金合计80000.00元。邵小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建设西路81-2号砖混结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现已改建成三个独立门面,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邵昌及其妻子李殿英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依法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邵某乙、邵某甲、邵小兰都有继承权,应由三位继承人平均分割,现邵小兰放弃继承,该房屋可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为了便于分割,放弃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分割独立的3号门面,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号门面与2号门面使用面积基本相等,对此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甲主张该房屋系自己出资以父亲邵昌名义购买,房屋应属于自己所有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帮其借钱的证人顾绍奎系其妻子的同胞兄弟,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系听证人顾某某,属传来证据,两位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三性,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自己的房屋,但其在邵昌在世时,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被告主张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应属于自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邵昌、李殿英的遗产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81-2号证号为威房权证草海(贰仟)字第壹柒玖零号房屋,靠西面一间由原告邵某乙继承,中间一间及靠东面一间由被告邵某甲继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邵某乙负担。
上诉人邵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邵昌系威宁县烟草公司退休职工,因家庭成员均没有私有住房,于1994年10月9日以邵昌为申请人向威宁烟草公司申请购买威宁城区建设西路巷住房一套,该购房带有福利性质,是照顾退休职工家庭。并且该房款是由邵某甲支付的,实际产权人为邵某甲,父亲邵昌只是名义产权人。2、即使本案争议房屋属于邵昌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邵某乙向法院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邵某乙的诉讼请求。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邵某乙答辩称:争议房屋系邵昌、李殿英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产权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邵昌、李殿英留下的遗产?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邵昌、李殿英留下的遗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系邵昌与威宁县烟草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售购合同书》购买,并以邵昌的名义办理房屋有限产权证,故该房屋应视为邵昌及其妻子李殿英生前的合法财产,原审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邵昌及其妻子李殿英留下的遗产,并判决由邵某甲和邵某乙依法继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邵某甲提出“该房房款是由邵某甲支付的,实际产权人为邵某甲,父亲邵昌只是名义产权人”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邵某乙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已接受继承遗产,争议房屋在未作遗产分割之前,系各继承人之间共同共有。故本案实质上是对共有物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邵某甲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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