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5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穿青人,本科文化,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穿青人,本科文化,住纳雍县。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育孩子1个,由于双方的家庭背景不一样,导致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套归原告所有,门面1个归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毕业证等15个证书。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自由恋爱,于2003年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日生育长子任某某某,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7月19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后,由于被告杨某甲怀疑原告任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原告任某某吵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张维中学的房屋1套、门面1个,位于张家湾镇大田坎村尖岩组的砖混结构平房5格。共同债务6.5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后虽有吵闹,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老家的家具、电器砸坏的行为,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2、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张家湾镇大田坎村尖岩组的砖混结构平房5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上诉人父母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信用社的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上诉人的二哥及二姐,被上诉人称是用于家庭生活和买车不属实。故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上诉人任颖向法院起诉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符合上列法律规定的情形,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会

审 判 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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