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祥与罗永生、陈兴良、陈兴忠、原审第三人戴凤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兴良,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久洪,遵义县南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兴忠,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久洪,遵义县南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戴凤初,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钱祥与被上诉人罗永生、陈兴良、陈兴忠、原审第三人戴凤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罗永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黔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钱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08年,原、被告合伙买砂矿卖到遵义第三人陈兴忠、陈兴良的洗选厂,第三人陈兴忠、陈兴良支付的全部货款均由被告钱祥收取。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钱祥应付给原告罗永生153780元钱。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此,特诉求被告给付该欠款及利息。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罗永生与被告钱祥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收购砂矿、粉矿供给第三人的洗选厂,由原告负责联系和购买矿源,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具体交易。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原告罗永生退出合伙后,被告一人又独自与第三人继续交易。合伙期间,原告曾在被告处领取了合伙事务的出资收益款20000元。从被告提供的42张提货单、30张粉矿过磅单、81张砂矿过磅单共153张单据显示,2008年4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了第一笔交易至2009年7月12日的最后两笔交易结束。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到原告153780元合伙结算应分得款项的欠条。此后,被告钱祥以与第三人的交易未结算为由,一直未将上述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另一张原告与被告发货给第三人陈兴忠至今未结算,请第三人陈兴忠付款153780元给原告的书面凭证。因双方为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378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收购原、被告矿产品的洗矿厂,合伙人除陈兴良、陈兴忠外,还有戴凤初、陈兴文、罗月先等共五人,在交易中,原告罗永生与第三人没有具体的业务往来和接触,每次均由被告钱祥与第三人戴凤初、陈兴忠具体发生交易。
原审认为:原告罗永生与被告钱祥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伙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19日,被告钱祥出具了应给付原告罗永生153780元合伙结算应得款项的欠条,综合案情,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0月18日就实际终止,原、被告终止合伙后,被告一人又独自与第三人继续交易,并又与第三人戴凤初产生了与原、被告合伙事务无关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情况原告并不知晓,可见,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理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中投资及收益的最终结算,合伙关系终结,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随该欠条的产生而产生,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罗永生请求被告钱祥给付153780元欠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欠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钱祥与第三人陈兴良、陈兴忠等发生的交易是否已经结算及交易款项是否付清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钱祥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称其于2012年9月11日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内容为“2008年罗勇与钱祥发矿给陈兴忠,至今未结算,请陈兴忠付款给罗勇153780元”的书面凭证以及被告自己仅仅是经办人,应该是第三人陈兴良、陈兴忠欠原告153780元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充分证明且该抗辩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钱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永生支付欠款153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钱祥负担。
上诉人钱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罗永生提供的欠条及说明仅能证实罗永生应获得的利润,罗永生以欠条和说明来起诉,说明罗永生认可欠条及说明的约定,就应按欠条及说明的约定处理。2、根据上诉人钱祥提交的提货单及过磅单,证实被上诉人陈兴忠、陈兴良未同钱祥结账,钱祥与罗永生结算后应分得的153780元利润是外欠款,钱祥并未实际收到货款,该款是否能收回不能确定,故不应由钱祥支付给罗永生。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罗永生答辩称:本案中罗永生与钱祥系合伙关系,双方结算后钱祥向罗永生出具欠条,其应承担法律责任。钱祥与陈兴忠、陈兴良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陈兴忠、陈兴良是否支付货款给钱祥并不影响钱祥对罗永生的付款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兴忠、陈兴良答辩称:钱祥与罗永生是合伙关系,后来结算时钱祥出具了债权凭证给罗永生,转为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与陈兴忠、陈兴良无关,原审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钱祥与罗永生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收购砂矿、粉矿供给陈兴忠、陈兴良等人的洗选厂,由罗永生负责联系和购买矿源,由钱祥负责与陈兴忠、陈兴良等人具体交易,钱祥与罗永生之间属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实际合伙时间从2008年4月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2009年12月19日,钱祥出具给罗永生金额为153780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合伙投资与收益的结算。该欠条的产生,亦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钱祥应当偿还。故原审判决钱祥支付欠款给罗永生并无不当。对合伙人之间要证明合伙关系或者要结算合伙的投资与利润等,可以通过签订合伙协议或其他方式来说明,而钱祥自己向罗永生出具了欠条,对该行为钱祥应负法律责任,故钱祥上诉称“罗永生提供的欠条及说明仅能证实罗永生应获得的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钱祥上诉称“未与陈兴忠、陈兴良结账,不应由钱祥支付该笔款项,根据钱祥所写的说明应由陈兴忠、陈兴良等人支付”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钱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6元由上诉人钱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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