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如根、罗如算与被上诉人覃明松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如算(又名“罗卜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明松(又名“覃卜楼”)。
上诉人罗如根、罗如算与被上诉人覃明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册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如根、罗如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覃明松与罗如根、罗如算系同村同组村民。一九九几年间,覃明松在册亨县达秧乡某村某组小地名为“伟霞”处开荒栽种杉树苗,并一直管理。2008年2月15日,册亨县人民政府向覃明松颁发了编号为B520*******25号《林权证》,即一审判决书中的册府证(2007)第522*********9-2号《林权证》,明确册亨县达秧乡某村某组小地名为“伟霞”的33.35亩林地(四至:东抵山梁、南抵罗某赖杉林、西抵小沟、北抵覃某楠杉林)使用权权利人为覃卜楼,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覃卜楼,林地使用期为30年,即终止日期为2037年12月31日。2011年,覃明松在办理砍伐手续后将林地中的杉木砍伐出售,砍伐后的杉树桩上萌生出次生苗。
2012年,罗如算、罗如根以自己享有上述登记在覃明松名下的小地名为“伟霞”处的33.35亩林地(以下简称“争议林地”)使用权,覃明松曾承诺过将杉树砍伐出售后把该宗33.35亩的土地返还给罗如根、罗如算使用为由,在覃明松将争议林地上的杉树砍伐后便擅自将杉树遗漏树桩上所生的次生苗毁掉并种植上杉树。为此,覃明松曾于2013年5月向册亨县森林公安分局报案,2013年9月25日,册亨县森林公安分局为本案进行了“情况说明”,说明因对杉树桩上萌生出的芽苗无法定性,在报请上级林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的过程中,受害人覃明松要求撤回对罗如根、罗如算控告,并自愿放弃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只要求法院对民事侵权部分进行处理,为此森林公安分局并未立案。2013年10月14日覃明松诉至一审,要求判令罗如根、罗如算停止侵权并返还被侵占的争议林地;诉讼费用由罗如根、罗如算承担。
一审原告覃明松诉称:1994年,覃明松在本组地名为“伟霞”处开荒种地,于1996年种上杉树并一直管理有15年之久,已办理了“册府证(2007)第522*********9-2号林权证”,在2011年办理砍伐手续采伐将杉木出售,在砍伐的杉树桩上长出次生苗,覃明松进行了管理并抚育幼林。2012年,覃明松外出打工后,罗如根、罗如算便将覃明松管理一年多的杉幼林全部砍掉,强占林权证确认的33.35亩林地为已有。由于是邻居和亲戚,现要求罗如根、罗如算停止侵权,杉木的损失我自愿放弃。
被告罗如算、罗如根辩称:册亨县达秧乡某村某组是在1997年才将荒山分到户的,为此覃明松诉称1994年便开荒种植情况不属实。1997年罗如算、罗如根父亲在监狱服刑,当时罗如算、罗如根年幼,家中没有劳动力,所以覃明松乘机在该处土地上种上杉树,罗如算、罗如根母亲要求覃明松返还该处土地,当时覃明松讲等他把该土地上的杉树砍伐掉后才归还。后来罗如算、罗如根父亲出狱后也曾多次找过原告,覃明松也是说等他把该土地上的杉树砍伐后才归还。2012年覃明松把杉树砍伐后,罗如算、罗如根用1500元的人工钱就在该处土地上种上了3000株杉树苗(每株杉树苗为0.5元)。该宗33.35亩的林地原是罗如算、罗如根家的,为此覃明松的请求罗如算、罗如根不同意。
一审认为:覃明松对“伟霞”坡处33.35亩的林木和林地于2008年1月1日已依法办理了册府证(2007)第522*********9-2号《林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为此覃明松已依法取得“伟霞”坡处33.35亩林木、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依法取得的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罗如根、罗如算在覃明松依法取得的册府证(2007)第522*********9-2号《林权证》范围内将原树桩上萌生出的次生苗毁掉种上杉树,罗如根、罗如算的行为侵害了覃明松的合法权益,覃明松要求罗如根、罗如算停止侵权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罗如根、罗如算提出“二人对该宗林地享有使用权,覃明松曾经承诺过杉树砍伐出售后将该林地返还给二人”的主张,一是只有罗如根、罗如算的口头陈述,且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二是覃明松对此项主张并不认可;三是罗如根、罗如算虽然提供有林权证,但经核实,该证并未与覃明松提供的册府证(2007)第522*********9-2号《林权证》有相互重叠之处,为此罗如根、罗如算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鉴于罗如根、罗如算在地中种上杉树已成事实,如果将其毁掉,将有损劳动成果,也不符合常理,为此,酌情考虑由覃明松补偿给罗如根、罗如算2000元苗款、劳务费后,其地中的杉树归覃明松管理、收益、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罗如根(又名“罗卜双”)、罗如算(又名“罗卜轰”)立即停止对原告覃明松(又名“覃卜楼”)享有的册府证(2007)第522*********9-2号《林权证》所确认的33.35亩林地的侵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覃明松(又名“覃卜楼”)立即补偿给被告罗如根(又名“罗卜双”)、罗如算(又名“罗卜轰”)2000元杉苗款及劳力费后,册府证(2007)第522*********9-2号《林权证》所确认的33.35亩林地归原告覃明松(又名“覃卜楼”)管理、收益、处分。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付)。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如根、罗如算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覃明松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覃明松诉称其于1994年在册亨县达秧乡某村坝来组地名为“伟霞”处开荒种地,并于1996年在该地上种杉树,与事实不服。理由是:“伟霞”是个大地名,同为“伟霞”地名的林地不仅有本案争议的33.35亩,还包含“伟霞”周围的一大片共约300多亩面积林地。1996年前,“伟霞”处的所有林地被弼佑乡洛江村各两组覃卜新等几户越界侵占,1997年经坝来组集体告发收回后才分到各农户自行耕种,所以凡是分得“伟霞”坡范围内的农户都是从1998年至1999年开始种杉树的,不存在覃明松所说从1994年种上杉树之事实。2、本案被覃明松种上杉树的争议的林地在1997年时实际是分给罗如根、罗如算之父享有使用权的。因当年罗如根、罗如算二人年幼,加之父亲在服刑,全家无力耕管争议地而丢荒,覃明松便乘人之危强行抢种,依法覃明松应计算分成给罗如根、罗如算才合理,但罗如根、罗如算自愿放弃该分成权利,仅等待覃明松将争议地上的杉树砍伐出售后,将争议地收回来自行种树。2011年,覃明松已将争议地上的杉树砍伐出售完毕,罗如根、罗如算将争议地收回并种上幼杉树,合情合理合法。3、覃明松依据其享有的(2007)第522*********9-2号林权证主张享有争议地林木所有权,但覃明松已将该林地上的树木砍伐出售完毕,即覃明松上述林权证随着该片林木的出售完毕已经失效。对于该林地中已砍伐杉树树桩萌生出的次生苗,覃明松可以将树桩及萌生的次生苗移除争议地。4、罗如根、罗如算享有争议地使用权,有册亨县达秧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二审中,上诉人罗如根、罗如算提交了册亨县达秧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如根、罗如算享有争议林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覃明松质证意见是: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覃明松答辩称:1、1994年覃明松在争议地上开荒并种上桐油树,但因该地离家较远,不便管理,于1996年改种杉树,2011年将杉树砍伐出售。覃明松耕管争议林地长达19年之久,期间罗如根、罗如算及二人之父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07年国家林权改革期间,覃明松就本案“伟霞”33.35亩林地进行申报登记,并经政府及林业部门审批、张榜公布等程序后,2008年1月15日林业部门依法向覃明松颁发了编号为B520*******25号林权证,明确了覃明松为本案林地、林木使用权、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期限为30年。罗如根、罗如算既主张本案林地其二人享有使用权,但在林改期间并未进行申报,与常理不符。另外,罗如根、罗如算主张随着争议地上杉树已砍伐完毕,覃明松依法享有的林权证已失效,二人该项主张与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规定不符。2、罗如根、罗如算在二审中提交的由册亨县达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2007年林改期间覃明松申报争议林地时是经过村组审查程序的,村组明知覃明松系争议地合法使用权人,其出具《证明》拟证实争议地系罗如根、罗如算享有使用权,《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覃明松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覃明松、罗如根、罗如算谁对争议的“伟霞”33.35亩林地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覃明松一审诉请为“判令罗如根、罗如算停止侵权并退还覃明松被侵占的林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实质来归纳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看,本案的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覃明松主张其对本案争议的“伟霞”33.35亩林地享有使用权,有册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B520*******25号《林权证》予以证实,覃明松依法对该宗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罗如根、罗如算主张登记在覃明松B520*******25号《林权证》中的33.35亩林地其二人享有使用权,并提供了罗如算编号为B520*******02号《林权证》、《申请书》、册亨县达秧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查,罗如算编号为B520*******02号《林权证》只能证明罗如算在小地名为“伟霞”处享有12.70亩林地使用权,罗如算亦自认登记在覃明松《林权证》上的争议林地与登记在罗如算《林权证》上的林地不是同一宗地,即本案争议林地与罗如算林地之间并不存在重叠部分;《申请书》只能证明罗如根、罗如算向册亨县达秧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要回登记在覃明松《林权证》上的林地,不能证实该宗林地已由罗如根、罗如算享有使用权;册亨县达秧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与覃明松所享有的《林权证》相矛盾,该《证明》不能等同于争议林地已经行政机关确权的处理决定。权衡双方证据,覃明松提供的《林权证》系册亨县人民政府颁发,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可以直接证明覃明松是争议地使用权人。据此,覃明松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罗如根、罗如算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一审认定覃明松系争议林地使用权人并无不当。
对罗如根、罗如算上诉主张随着登记在覃明松名下的林地上杉树已砍伐完毕,覃明松依法享有的林权证已失效的一节。我国林权证不仅明确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还明确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等。本案覃明松所持B520*******25号《林权证》登记记载覃明松对“伟霞”33.35亩林地享有的林地使用期为30年,即在该30年使用期限内,覃明松均对该宗林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据此,对罗如根、罗如算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罗如根、罗如算在覃明松依法取得的B520*******25号《林权证》明确的林地范围内将覃明松栽种的杉树遗留树桩上萌生出的次生苗毁掉并种上杉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覃明松的合法权益。对覃明松诉请罗如根、罗如算停止侵权并退还被侵占林地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如根、罗如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如根、罗如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慧 兰
代理审判员 曾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滢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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