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与张明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李浩,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丹,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理人张朝贵,系被上诉人张明丹之父。
原审被告杨铁树,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被告河北省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负责人周玉路。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0660XXXX。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明开,住云南省昭通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审被告宋仕凤。
原审被告杨玄全,住重庆市。
原审被告王开平,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丹及原审被告杨铁树、河北省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通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张明开、宋仕凤、杨玄全、王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明丹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明开、宋仕凤之子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车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05时15分,当该车行至威宁县境内G85渝昆高速公路K554+800M处时,与由被告杨铁树驾驶,被告通顺运输队所有,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GN42挂号车相撞,后由被告王开平驾驶被告杨玄全所有的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TE808号车又与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铁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TE808号车驾驶人王开平等人不承担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88元、护理费1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94.20元。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铁树、被告通顺运输队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明开、宋仕凤在继承死者张正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铁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只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通顺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冀JE8925半挂牵引车及冀JGN42半挂车是为了减少运营资金压力,通过租赁协议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运输队名下,我队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运营管理、盈亏风险均与我队无关,杨铁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以我队的名义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要求我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云ATE808号车的驾驶员王开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应在无责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且我公司已于2014年2月7日将赔付款支付到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账上,我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开平、杨玄全辩称:我夫妇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被告张明开、宋仕凤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子(死者张正耀)除了现存放于交警部门的云AB786M号车的残存部分外,尚有其他财产和二被告已继承了死者的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明开、宋仕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张明开、宋仕凤之子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于5时15分,当车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K554+800M处时与被告杨铁树驾驶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运输队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GN42挂号车相撞,后被告王开平驾驶由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的云ATE80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又与张正耀驾驶的云AB786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被告张明开、宋仕凤之子张正耀及其驾驶的云AB786M号车上人员陈举标、张兴炼死亡,乘车人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九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以昭高公交认字【2014】第05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AB786M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正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铁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ATE808号车驾驶人王开平不承担责任。云AB786M号车乘车人陈举标、张兴炼、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用去医疗费1294.88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冀JGN42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被告张明开、宋仕凤之子张正耀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严重超员载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铁树违章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1294.88元;护理费1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超过标准,应按每天30元×2=60元计赔;交通费3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554.2元。因被告杨铁树驾驶的冀JE89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GN42挂号车在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且该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沧州分公司按照杨铁树所承担的次要责任4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铁树赔偿。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云AB786M号车驾驶员张正耀及乘车人陈举标、张兴炼三人死亡,乘车人邵聪辉、宋正美、张朝贵、张明丹、段树琼、陈道清、陈娜、李银从、周吉花共九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本应由三位死者及九位伤者按各自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进行分配,但经原审法院电话联系并向现尚未主张权利的邵聪辉、宋正美、李银从释明,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应由三位死者及六位伤者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云ATE808号车辆驾驶人王开平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仍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两项赔偿金120000元应合并在冀JE8925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金内予以分配。故对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称云ATE808号车的驾驶员王开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公司仅在无责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且公司已于2014年2月7日将赔付款支付到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账上,已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明开、宋仕凤之子(死者张正耀)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明开、宋仕凤之子除了现存放于交警部门的云AB786M号车的残存部分外,尚有其他财产和二被告已继承了死者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明开、宋仕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28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2.6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98.88元的40 %计439.55元,护理费173.98元的40%计69.59元,以上合计64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28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2.67元,合计140.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铁树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司标的云A-TE808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方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故在本案中我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我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应昭通市交警支队的要求将赔偿款11000元支付到交警支队的账上,我司仅应再赔付1000元医疗费即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明丹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杨铁树、通顺运输队、中财保沧州分公司、张明开、宋仕凤、杨玄全、王开平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何确认上诉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分责分项的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除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外,还有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有效救济的目的。分责、分项赔偿不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上诉人承保的云A-TE808号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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