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天伦、刘强与陈相虞、罗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罡,系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重庆市铜梁县人,自由职业,现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冯罡,系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虞,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林利仁,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若曦。
原审被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仁,系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桥梁村。
委托代理人金枫,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丰,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富林,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蒲天伦、刘强因与被上诉人陈相虞、原审被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源煤矿)、罗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相虞诉称,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2年2月24日,被告罗富林介绍原告到被告贵源煤矿办公楼从事水电安装。同年3月4日,原告在运输材料时因吊塔钢丝绳断裂受伤,伤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出院后请求确认与贵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未果。2014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予以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323,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源煤矿辩称,贵源煤矿的综合办公楼由蒲天伦、刘强承建,双方约定安全责任由蒲天伦、刘强承担;贵源煤矿没有招用罗富林、陈相虞做工,也不知道陈相虞发生事故。因此,请求判决驳回陈相虞对贵源煤矿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强、蒲天伦辩称:刘强、蒲天伦共同承建贵源煤矿办公综合楼工程,主体完工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富林施工,罗富林雇佣陈相虞、张德敏、邓勇为其做工。因陈相虞、张德敏、邓勇私自、违规用专用于运输材料的龙门吊,作运输人和材料使用,致使陈相虞、张德敏受伤,陈相虞、张德敏受伤后,刘强、蒲天伦已支付二人医疗费190,000.00元。陈相虞请求赔偿的金额,大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属农村居民,应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由于陈相虞系罗富林雇佣,与刘强、蒲天伦无关,且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刘强、蒲天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罗富林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其仅是介绍原告到贵源煤矿做工,与原告系工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贵源煤矿将其办公大楼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强、蒲天伦施工,刘强、蒲天伦雇佣罗富林、陈相虞、张德敏、邓勇安装该大楼的水电工程, 2012年3月4日,陈相虞、张德敏、邓勇使用运输材料的龙门吊,由邓勇操作,陈相虞、张德敏乘坐装有水管材料的龙门吊上楼,当龙门吊上升至六楼时,因龙门吊钢丝绳断裂,陈相虞、张德敏从六楼摔下受伤。陈相虞、张德敏受伤后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强、蒲天伦共给付190,000.00元给罗富林,由罗富林代为支付陈相虞、张德敏的医疗费。其中,陈相虞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47,968.66元中,其中,陈相虞自行支付22,968.66元,罗富林支,125,000.00元,陈相虞出院,罗富林花费400.00元包车费将其接回金沙,之后,陈相虞在金沙县中医院检查、复查中产生的医疗费,自行支付1,379.30元,罗富林支付1,198.96元;因本次事故,陈相虞往来于遵义与金沙,花去车费315.00元。2012年6月,陈相虞向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由于贵源煤矿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陈相虞于2013年1月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贵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申请;2013年6月,陈相虞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贵源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30日,陈相虞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和十级,经评估需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00元。陈相虞从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680天。因各方对陈相虞的损失及责任有争议,陈相虞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刘强、蒲天伦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陈相虞户籍地系金沙县平坝乡新庄村五组,于2005年在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社区建房居住至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建筑业工资36,560.00元/年,即100.16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28,224.00元/年,即77.33元/天,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强、蒲天伦通过罗富林联系招用原告陈相虞从事其承包大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活动,导致陈相虞遭受人身损害,刘强、蒲天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源煤矿在明知被告刘强、蒲天伦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致使陈相虞遭受人身损害,贵源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贵源煤矿、刘强、蒲天伦各自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失为:1、医疗费,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968.66元、金沙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379.30元,共计24,347.96元,原告主张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行开支医疗费30,7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认可22,968.66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00元/天,计算为30.00元/天×78天=2,340.00元;4、交通费,315.00元,原告主张98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支出交通费31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200.00元;6、残疾赔偿金,取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40%+1%)=169,469.97元;7、误工费, 100.16元/天×680天=68,108.80元,原告请求70,040.0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8、护理费,77.33元/天×78天=6,031.74元,原告请求8034.00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等级及本地消费水平,原审认为,由被告赔偿8,000.00元较妥。以上损失共计294,813.47元。综上,被告刘强、蒲天伦应赔偿原告陈相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94,813.47元,被告贵源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罗富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罗富林不是雇主,原审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强、蒲天伦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相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4,813.47元;二、被告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相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0.00元(缓交),由被告刘强、蒲天伦负担。
宣判后,蒲天伦、刘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相虞户籍所在地为金沙县平坝乡新庄村五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陈相虞现住地为金沙县平坝乡新庄村,一审法院仅凭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的一纸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陈相虞在该社区建房居住,该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增加十余万元,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相虞的身份系农民,其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不足4天,原审仅凭陈相虞的一面之词即认定其从事水电工作,从而以建筑业工资作为误工损失的计赔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误工期680天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误工时间产生争议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认定陈相虞的工作由罗富林安排,受罗富林监管,工资也由罗富林发放,一审法判决认定罗富林与陈相虞系工友关系无事实依据;本案事故系邓勇启动操作龙门吊被上诉人陈相虞和张德敏时,龙门吊钢丝绳断裂导致,依法应追加邓勇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明该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相虞、罗富林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贵源煤矿二审答辩称,蒲天伦、刘强与罗富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罗富林与陈相虞之间系雇佣关系,陈相虞是为罗富林提供劳务,原审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陈相虞系农村户籍,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本案误工时间的认定亦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本案事故各方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相虞系在为上诉人蒲天伦、刘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蒲天伦、刘强作为雇主,应对陈相虞所受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被告贵源煤矿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蒲天伦、刘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该二人施工,贵源煤矿依法应对被上诉人陈相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相虞虽接受罗富林安排和监管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该二人均系以雇员身份受雇于工程承包人蒲天伦、刘强,为其提供劳务,罗富林、陈相虞与二上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上诉人蒲天伦、刘强主张由罗富林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相虞系从事水、电安装的人员,其亦是在为二上诉人提供水、电安装服务过程中受伤,原审据此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陈相虞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蒲天伦、刘强要求以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计赔依据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相虞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伤残七级和十级,原审法院结合陈相虞的伤残等级以及该伤情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将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蒲天伦、刘强主张本案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陈相虞自2005年起即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旭华社区建房居住的事实,有该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为证。鼓场街道办事处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其依法出具的证明能够客观反映陈相虞在该辖区内的建房及居住情况,原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蒲天伦、刘强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陈相虞居住地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蒲天伦、刘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蒲天伦、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雯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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