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申浪诉被起诉人张俊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理人申乙,男,1970年7月7日出生。系起诉人申甲之父。
2015年4月13日,本院收到申乙的起诉状,申甲起诉称,2014年7月2日,张俊峰(未成年人)在务川自治县县庆中学校园内将申甲致伤,经鉴定申甲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张俊峰及其父母张波、杨霞、务川自治县县庆中学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俊峰及其父母、务川自治县县庆中学赔偿申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884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经查明,张俊峰于2014年7月2日因伤害申甲,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张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中申乙作为申甲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张俊峰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8842元。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俊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波赔偿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申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不含已支付医疗费用),同时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申乙对张俊峰表示谅解。该案(2015)务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甲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之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申甲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贞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