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崇涛、刘德仙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阳、糜崇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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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原告)糜崇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仙。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长弘宾馆11楼。

法定代表人靳光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华、周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德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糜崇艳。

上诉人糜崇涛、刘德仙与被上诉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弘公司)、陈德阳、糜崇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长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发回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糜崇涛、刘德仙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糜崇涛申请审判长李可回避,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陈红梅,审判员朱莉、徐洪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糜崇涛、刘德仙诉称:2005年11月30日,陈德阳以清毕路30号-32号房屋产权人的名义,与被告长弘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下称《拆迁协议》),约定:陈德阳将该房门市108.29平方米,住房485.53平方米与长弘公司进行产权调换,由长弘公司在清毕北路长弘商厦安置120平方米门市一个,面积分别为127平方米和148平方米的住房两套及二楼200平方米商场一个给陈德阳;过渡期为三年。因陈德阳与长弘公司签订的合同置换的房屋包括了原告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部分,且陈德阳与原告之间就部分房屋及空地权属存在争议,经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7日以毕市府行确决定(2009)06号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原告与陈德阳的各自权属得以认定和明确。2010年3月2日,原告与陈德阳、糜崇艳夫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下称《分割协议》),约定对陈德阳与长弘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的安置房作如下分割处理:长弘商厦2单元五楼B型127平方米房屋一套、二楼120平方米门市一个属陈德阳所有;长弘商厦一单元十五楼4号A型148平方米住房一套、二楼80平方米门市一个属原告所有;一楼门面分割为糜崇涛55平方米、陈德阳65平方米,双方各出2.5平方米作为共用楼梯;因开发商违约所得超期过渡费、停业补偿费由双方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向长弘公司发出《追认声明》及《分割协议》,声明认可该公司与陈德阳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要求长弘公司按《分割协议》及《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分别对原告和陈德阳履行义务。长弘公司收到原告的《追认声明》及《分割协议》后,予以认可,遂向毕节地区中院撤回要求确认其与陈德阳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着手履行协议。但履行协议过程中,长弘公司仅履行部分义务,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分割协议》中约定一楼门面55平方米中的53平方米及长弘商厦一单元十五楼4号A型148平方米住房一套给原告,尚欠一楼门面2平方米及二楼80平方米未交付给原告,并拒绝结算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费用给原告。陈德阳接收长弘公司安置的一楼65平方米门市后,拒绝履行与原告约定的“双方各出2.5平方米作为共用楼梯”之义务,将通道位置强行隔离作经营用房,致原告到二楼无通道可供通行,二楼商铺将无法正常使用。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二楼80平方米营业用房作评估,价值为1,218,960.00元。原告认为,陈德阳以产权人的名义与长弘公司签订协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与长弘公司作产权调换,陈德阳的行为本属无权代理而未生效,但经原告追认后,陈德阳与长弘公司签订的协议便属有效合同。原告追认后,原告与陈德阳、糜崇艳夫妇签订《分割协议》亦属有效合同,长弘公司予以认可并作了部分履行,协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长弘公司仅部分履行,未按协议约定交付二楼80平方米商场及未交足一楼55平方米给原告,并拒绝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及搬家补助费,其行为属违约行为。长弘公司依法应按协议约定交付二楼80平方米商场及补足一楼55平方米给原告,并保障二楼商场正常使用及必要的通风、采光条件;且依法向原告支付拆迁过渡费、搬家补助费。陈德阳未按协议约定在一楼商场留出2.5平方米作为与原告的共用楼梯,致长弘公司今后交付给原告的二楼商场将无通道可供通行,其行为亦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协议约定在一楼商场留出2.5平方米作共用通道。依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满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以及毕节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关于修改《毕节市房屋拆迁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的决定》的规定,长弘公司应支付的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计算如下:(一)、搬迁补助费:1、住宅485.53×6×2=5,826.36元;2、门市108.29×12×2=2,598.96元。两项合计为8,425.32元。(二)、过渡费:1、临时过渡费按过渡期为36个月计算:(1)住宅485.53×5×36=87,395.40元;(2)门市108.29×17×36=66,273.48元。两项合计为153,668.88元。2、超期过渡费:长弘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和门市,但尚欠2楼80平方米商场未交付,分类计算如下:(1)住房已交付的部分,面积485.53-80=405.53平方米,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1月30日,超期23.3个月,但未满两年,按规定增加75%,计算为:405.53×5×23.3+405.53×5×23.3×0.75=47,224.25+35,433.18=82,657.00元;(2)住房尚未交付的80平方米,自200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为97个月,属超期三年以上,应增加500%,计算为:80×5×6×97=232,800.00元;(3)门市,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超期24个月,但不满两年,增加75%,计算为:108.29×17×24+108.29×17×24×0.75=44,182.32+33,136.74=77,311.00元;三项合计392,768.00元。以上各项总合计为554,862.00元,其中,除二楼未交付部分8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超期过渡费232,800.00元应属原告独享外,其余部分应按《分割协议》约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各享二分之一,故原告应得部分为232,800.00+(554,862.00-232,800.00)÷2=393,831.00元。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分割协议》,交付毕节市清毕路长弘商厦一单元二楼80平方米商场给原告,并保障该商场具有营业通道及消防通道及必要的通风采光条件;若不能按上述条件交付房屋,则判决被告按毕节兴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毕兴鉴评(2012)第34号报告书确定的价值1,218,960.00元对原告作价赔偿。2、判决被告履行《分割协议》,补足一楼55平方米门面中尚欠的2平方米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共计393,831.00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长弘公司辩称:2005年,长弘公司与陈德阳签订《拆迁协议》时,被拆除房屋只有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德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依照物权公示原则和“土房合一的登记”原则,长弘公司签订涉案的《拆迁协议》属于“善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长弘公司只应将陈德阳作为合同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原告对长弘公司没有合同当事人地位,其无主体资格向长弘公司提出请求权,因此而不具有起诉长弘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直到2007年6月1日,原告方提出其属于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权人,则其只能通过内部产权依据向陈德阳提出共有权分割要求,而不能向长弘公司提出权利要求。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原告一直主张长弘公司与陈德阳2005年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若认定该合同因糜崇涛的共有权存在而无效,则原告2010年3月3日向长弘公司对该《拆迁协议》发出《追认声明》,并附其双方签订的《分割协议》,但长弘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成为签约当事人,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分割协议》对长弘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仅能作为共有权人陈德阳和糜崇涛的内部分割约定,对其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追认声明”及其附件“分割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将《拆迁协议》的效力补正为有效,原告至多因共有人地位与陈德阳共同成为《拆迁协议》的当事人,并应识别为对长弘公司的连带权利和义务人。也就是说,就《拆迁协议》的履行,原告和陈德阳均有权向长弘公司行使全部请求权,长弘公司向其两人中的任何一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均属于履行《拆迁协议》的义务的行为,产生消灭长弘公司对其两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原拆迁合同第一条之约定,长弘公司已将一楼120㎡的门市及二楼200㎡的房屋交付给陈德阳,原告已经以“借”的方式占有了部分门市和一套住房(注,该“借”的行为不是长弘公司对原告的《分割协议》的履行行为,是长弘公司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对之予以暂借。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具体房屋分配,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所以,应当认定长弘公司已经将履行完毕房屋回迁交付义务。原告向长弘公司提出交房请求,无事实根据。导致原告二楼不能上去的直接原因是陈德阳拒绝履行与其签订的《分割协议》约定的通道预留约定,与长弘公司安置补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原设计预留通道是陈德阳在2007年糜崇涛提出权利要求和证据之前要求封闭,依据陈德阳和原告属于涉案《拆迁协议》的共同连带权利义务人法律地位,陈德阳的该要求对原告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且双方签订的涉案《拆迁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附件已经明确原定通道的封闭性。所以,目前糜崇涛的二楼不能顺利通行完全与长弘公司无关,而应由原告通过与陈德阳通过《分割协议》或者相邻权诉讼予以自行了结。法律上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为:第一,有违约行为;第二,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弘公司就2005年涉案《拆迁协议》的履行既无违约行为,原告二楼不能顺利通行的后果又与长弘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弘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陈德阳、糜崇艳陈述:第三人与被告长弘公司签订的2005年11月30日编号为(200XXXXXXXX)号《拆迁协议》及与原告糜崇涛签订的《分割协议》应依法由第三人分别次第完成。原告称:“因第三人陈德阳与被告长弘公司签订的合同置换的房屋包括了原告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部分。”谁知道原告所说的合法所有部份是多少,请把证据拿出来。原告称:“陈德阳与原告之间就部份房屋及空地权属存在争议,经毕节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7日以毕节市府行确字第(2009)06号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陈德阳的各自权属得以认定和明确。”(2009)06号政府确权决定书只是决定确认原清毕北路40至42号房后空地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归糜崇涛与刘德仙夫妇管理使用,没有关于房屋问题的决定。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在具体履行《分割协议》时发生了纠纷:在协议履行届满之前,第三人援引事实,批露原告糜崇涛以占有为目的,讹诈他人财物而拒绝履行该协议,并明确告诉原告,若不服气,请自行行使诉讼权。两年之后,原告果然行使了诉讼权,状告长弘公司,理由是:“长弘公司认可该协议,并作了部份履行。”第三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有权同其他人(包括原告)签订协议,和谁签订协议与长弘公司无关,不须其认可,更不须其履行。如果履行,是无权,属无效行为,第三人坚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在知道第三人明白表示更以行为拒绝履行分割协议时,应即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与第三人的纠纷,在原告与第三人纠纷未解决之前,不应隐瞒纠纷存在的事实,更不应持有纠纷的协议,要求与协议无关的人(长弘公司)予以履行。图谋由讹诈而获得的财产。

原审重审查明:糜崇艳系糜崇涛的大姐,陈德阳系糜崇涛的大姐夫。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32号房屋的土地及房屋后面空坝的土地属秦寿昌所有。1946年陈德阳之父亲陈洪兴出钱在秦寿昌的土地上与秦寿昌合伙修建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32号木瓦结构房屋共四立三间,修建后两家各一半。秦寿昌分得30号一间,连楼上共49.16㎡,31号前面半间,连楼上共28.7㎡。共计一间半,总面积77.86㎡。陈洪兴分得31号后面半间及32号一间。房屋后面空坝的土地属秦寿昌所有。1959年秦寿昌病故,1960年秦寿昌之子秦保忠将其母接到水城赡养后,秦寿昌的房屋无人管理使用。后因历史原因被有关部门占用。1990年后,分别经原毕节县人民政府(90)县复字第75号批复、毕节县人民法院(1993)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及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归秦保忠所有;1994年6月20日,经陈德阳介绍,秦保忠、张宗玲夫妇将其所有的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号一间及31号前半间,总面积为78㎡的房屋以人民币3万元之价卖给刘德仙。之后,糜崇涛支付给陈德阳人民币1万元,委托陈德阳代办土地房产过户手续。1994年6月28日,陈德阳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土管部门,将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号-32号房屋(该房屋未作房产权登记)的土地及后面空坝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登记的面积为176.68㎡。并领取毕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毕县国用[92]字第2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1月30日,长弘公司作为甲方,陈德阳作为乙方。乙方持“毕县国用[92]字第2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甲方签订编号为200XXXXXXXX的《拆迁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座落毕节市清毕北路30-32号临街门市108.29㎡,住房485.53㎡(其中:底层十米以后55.19×2=110.04㎡,二层163.48㎡,三层129.45㎡,四层62.56㎡,煤棚、屋顶折20㎡);甲方在清毕北路长弘商厦返还14号门市120㎡(7.5×16),在地块1号综合楼安置两套住房,其中,2单元五楼6号B型一套,建筑面积127㎡,1单元十五楼4号A型一套,建筑面积148㎡。在二楼返还200㎡给乙方;……甲方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返还房屋交给乙方,超期按毕节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分摊使用证等面积,费用由甲方负责,超面积契税由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从交房之日起三年内由乙方自行过渡36个月(含搬家费、过渡费、停业损失费);本协议签订后,若涉及原房产权纠纷,概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2006年7月24日,陈德阳向长弘公司声明《拆迁协议》的合法性,要求长弘公司履行《拆迁协议》的义务。《拆迁协议》以外的纠纷与长弘公司无关,陈德阳绝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负责一切法律后果。2007年1月10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市府行决字[2007]第01号关于注销毕县国用[92]字第2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载明“注销清毕北路30号、31号、32号陈德阳持有的毕县[92]字2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1日,糜崇涛向长弘公司递交了《要求宣布陈德阳冒名签订〈拆迁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函》,该函要求长弘公司与糜崇涛重新签订协议。2007年6月17日,长弘公司作出毕长弘房拆决字(2007)01号《关于宣布陈德阳与我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具备全部产权人(被拆迁人)资格的决定》,该《决定》要求糜崇涛、陈德阳与长弘公司重新签订协议。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23日、2009年10月12日糜崇涛三次致函到长弘公司,要求与长弘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协议》。之后,陈德阳和糜崇涛因对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32号房屋后面空坝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都向原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2009年11月17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市府行确决字[2009]06号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32号房屋后面的空坝土地面积67.32㎡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糜崇涛、刘德仙夫妇管理使用。

2010年3月2日,陈德阳、糜崇艳为甲方,糜崇涛、刘德仙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分割协议》,载明:依据2005年11月30日长弘公司与陈德阳、糜崇艳签订的《拆迁协议》(200XXXXXXXX号)和毕节市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2009)06号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安置房屋分割协议:一、甲方住房一套长弘商厦2单元五楼6号B型(127㎡)、二楼120㎡门市一个(如图五长弘14号门面临珠市路巷道第二间)。二、乙方住房一套长弘商厦1单元十五楼4号A型(148㎡)、二楼80㎡门市一个(如图五长弘商厦14号门面临珠市路巷道第一间)。三、一楼门面分割为糜崇涛55㎡(如图五长弘商厦14号门面临珠市路巷道第一间)。陈德阳65㎡(如图五长弘14号门面临珠市路巷道第二间)。甲、乙双方各出2.5㎡作为共用楼梯用。四、双方协作争取早日入住,因开发商违约所得超期过渡费、停业补偿费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五、图示(详见分割协议)。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任何一方悔约,必须按本协议财产总额的30%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七、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补充或变更。2010年3月3日,糜崇涛、刘德仙向长弘公司递交了《追认声明》及《分割协议》载明:对陈德阳、糜崇艳与长弘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XXX号的《拆迁协议》的全部条款表示同意和追认。糜崇涛、刘德仙自愿接受《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长弘公司可依据该《拆迁协议》和《分割协议》对糜崇涛、刘德仙履行房屋安置补偿义务。之后,长弘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其于2009年12月17日对以陈德阳、糜崇艳为被告,以糜崇涛、刘德仙为第三人,请求确认长弘公司与陈德阳、糜崇艳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XXX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起诉,并收到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2010)黔毕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拆迁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陈德阳于2007年12月19日向长弘公司作出书面说明,要求长弘公司对其安置的门市在二楼不预留楼梯口。所安置二楼200㎡的门市在整栋楼房尚未修建完工的过程中已被陈德阳占用了(安置楼房于2009年竣工)。之后,陈德阳于2011年7月19日向长弘公司出具收到该200㎡门市的收条。2010年11月30日,糜崇涛收到长弘公司交给A1-13-1号门市时,长弘公司称糜崇涛收到的门市是120㎡还多,但糜崇涛收到该门市时,门市的左边系长弘公司隔来做售房部的,后面系陈德阳已经隔来做诊所了,做诊所的面积属于《拆迁协议》约定的120㎡的门市的范围。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2日进行勘测,糜崇涛收到的一楼门市使用面积为53.82㎡(4.68×11.5).施工图纸显示的上二楼的楼梯间的面积是在该120㎡的门市内。2010年4月22日,陈德阳领到长弘公司安置的A2-5-6号135.01㎡住房一套,2010年6月13日,糜崇涛借到长弘公司安置的A栋1单元15-4楼住房一套。

本案在诉讼中征询了长弘公司的意见即能否在糜崇涛的一楼门面与陈德阳的诊所隔墙处开一个楼梯间上糜崇涛的二楼房屋,对该整栋房屋建筑的安全性有何影响?长弘公司回答:要有相关资质部门的鉴定,长弘公司不能承诺开楼梯间上二楼对该栋房屋有何影响,因二楼地板很厚,达20多公分,且长弘公司表示,对二楼糜崇涛的80㎡商铺,没有其他的安置地方,不能异地安置。为此,本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弘商厦”二楼的房地产80㎡的商铺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毕兴鉴评[2012]第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长弘商厦”二楼右边第一间,建筑面积为80㎡的商业用房的评估价值为1,218,960.00元。

原一审认为:2005年11月30日,陈德阳持“毕县国用[92]字第2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长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XXX的《拆迁协议》,长弘公司不存在过错,属善意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的当事人系长弘公司与陈德阳和糜崇艳。2007年1月10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市府行决字[2007]第01号关于注销“毕县国用[92]字第2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后,糜崇涛分别于2007年6月1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7月23日、2009年10月12日向长弘公司发函,要求长弘公司与糜崇涛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其间,长弘公司曾于2007年6月17日作出毕长弘房拆决字(2007)01号“关于宣布陈德阳与我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具备全部产权人(被拆迁人)资格的决定”,该决定要求糜崇涛、陈德阳与长弘公司重新签订《拆迁协议》,但由于陈德阳和糜崇涛因对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32号房屋后面空坝的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未解决,均未重新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的效力为待定状态。2009年11月17日,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市府行确决字[2009]06号《行政确权决定书》,确认原毕节市清毕北路30-32号房屋后面的空坝土地面积67.62㎡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糜崇涛、刘德仙夫妇管理使用后,长弘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以陈德阳、糜崇艳为被告,以糜崇涛、刘德仙为第三人,在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长弘公司与陈德阳、糜崇艳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XXX的《拆迁协议》无效。在诉讼中,陈德阳、糜崇艳与糜崇涛、刘德仙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分割协议》,且糜崇涛、刘德仙于2010年3月3日向长弘公司递交了《分割协议》及追认声明,载明:对陈德阳、糜崇艳与长弘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XXX号的《拆迁协议》的全部条款表示同意和追认。糜崇涛、刘德仙自愿接受《拆迁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长弘公司可依据该《拆迁协议》和《分割协议》对糜崇涛、刘德仙履行房屋安置补偿义务。之后,长弘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在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其起诉,并收到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2010)黔毕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此时,《拆迁协议》为有效。但《分割协议》系陈德阳、糜崇艳与糜崇涛、刘德仙签订的,在签订时,未取得长弘公司同意,对长弘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拆迁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约定的所安置二楼200㎡的门市及一楼120㎡的门市的多数面积在整栋楼房尚未修建完工的过程中已被陈德阳占用。之后,陈德阳于2010年4月22日领到长弘公司安置的A2-5-6号135.01㎡住宅一套。糜崇涛于2010年6月13日借到长弘公司安置的A栋1单元15-4楼住宅一套,于2010年11月30日收到长弘公司交给的A1-13-1号被陈德阳占用多数面积后的一楼剩余门市(使用面积为53.82㎡)。糜崇涛借到长弘公司的住宅一套及收到长弘公司交给的部分门市的行为,不能视为系长弘公司履行《分割协议》的行为,况且,在本案的诉讼中,第三人陈德阳、糜崇艳陈述“第三人与被告长弘公司签订的2005年11月30日编号为(200XXXXXXXX)号《拆迁协议》及与原告糜崇涛签订的《分割协议》应依法由第三人分别次第完成。”故不能以此得出长弘公司负有履行《分割协议》约定义务的结论。

综上所述:陈德阳、糜崇艳与长弘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XXX的《拆迁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拆迁协议》于2010年3月3日经糜崇涛、刘德仙的追认产生法律效力。长弘公司应依该《拆迁协议》的约定对陈德阳、糜崇艳履行义务。2010年3月2日,陈德阳、糜崇艳与糜崇涛、刘德仙签订的《分割协议》未取得长弘公司的同意,长弘公司不是《分割协议》的当事人,不负有履行《分割协议》的义务。《分割协议》只能由陈德阳、糜崇艳与糜崇涛、刘德仙履行。故对糜崇涛、刘德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糜崇涛、刘德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6.00元,由原告糜崇涛、刘德仙共同承担。

上诉人糜崇涛、刘德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是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二是判决由被上诉人长弘公司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交付毕节市清毕路长弘商厦一单元二楼80平方米商场给上诉人,并保证该商场具有经营通道、消防通道及必要的通风采光条件;若不能按上述条件交付房屋,则判决长弘公司按毕节兴业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毕兴鉴评(2012)第34好报告书确定的价值1218960元对原告作价赔偿;三是判决长弘公司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不足一楼55平方米门面中尚欠的2平方米给上诉人;三是判决长弘公司支付上诉人拆迁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共计393831元;四是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是涉案的二楼80平方米门市无营业通道和消防通道、无通风采光条件,不具备使用功能,无法实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目的,应当由长弘公司折价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二是原审未对拆迁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等费用予以查明认定;三是涉案A栋1单元15—4楼住房一套,系长弘公司在交付一楼门市时一起交付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分割协议书》的义务行为;四是原审认定的二楼200平方米门市在整栋房屋未完工过程中被陈德阳占用,不是事实,实际是长弘公司将二楼门面卖给毕节移动公司,在上诉人和陈德阳的阻止下才留下200平方米,并将其阻隔,至其无商用价值;五是长弘公司是《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六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前后历时一年6个月。

被上诉人陈德阳、糜崇艳答辩称,上诉人所列事实虚假,分割协议的当事人是陈德阳、糜崇艳、糜崇涛、刘德仙,长弘公司不是当事人。

被上诉人长弘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追认行为只能补正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效力,对于分割协议,被上诉人长弘公司未签字或者盖章同意,对长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长弘公司已经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不能上二楼的原因一是原审第三人拒绝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割协议约定的通道预留约定;二是原设计预留通道是原审第三人陈德阳在2007年糜崇涛提出权利要求和证据之前要求封闭;三是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图纸附件,已经明确原定通道的封闭性。从这几个原因可见,上诉人的二楼不能顺利通行与长弘公司无关。对于拆迁过渡费和拆迁补助费的问题,直至2010年3月3日,上诉人才追认合同有效,在合同被追认前,未按原拆迁合同将回迁房交给被拆迁人,主要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长弘公司不应当承担拆迁过渡费和拆迁补助费的义务。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拆迁协议》和《分割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谁;二是长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拆迁过渡费、搬迁补助费。

对于焦点一:本案中,长弘公司和陈德阳签订《拆迁协议》后,糜崇涛、刘德仙和陈德阳、糜崇艳因对拆迁房屋发生争议,致使《拆迁协议》未发生效力,经过政府确权后,争议双方经协商一致,上诉人糜崇涛向被上诉人长弘公司发出追认声明,对陈德阳、糜崇艳与长弘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XXXXXXXX号的《拆迁协议》的全部条款表示同意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长弘公司和陈德阳签订的《拆迁协议》有效,此时,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是《拆迁协议》当事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分割协议》是糜崇涛、刘德仙和陈德阳、糜崇艳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部分配,系自行协商签订,长弘公司未参与《分割协议》的协商签订,所以该协议效力只及于糜崇涛、刘德仙和陈德阳、糜崇艳,对长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尽管糜崇涛、刘德仙已经书面通知长弘公司可依据《分割协议》对糜崇涛、刘德仙履行房屋安置补偿义务,但是这一单方行为意在为长弘公司设定义务,未经长弘公司同意,并不能发生为长弘公司设定《分割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法律效力。虽然长弘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与《分割协议》有重合,但不能因此得出长弘公司负有履行《分割协议》的义务。据上,长弘公司不是《分割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长弘公司按《分割协议》承担安置补偿义务,上诉人糜崇涛、刘德仙只能要求被上诉人长弘公司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于《分割协议》,上诉人糜崇涛、刘德仙只能向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陈德阳、糜崇艳主张。

对于焦点二:被上诉人长弘公司和被上诉人陈德阳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从交房之日起三年内由乙方自行过渡36个月(含搬家费、过渡费、停业损失费)”,从该约定看,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在约定的期间内应由被拆迁人自理。至于逾期是由于上诉人糜崇涛、刘德仙与被上诉人陈德阳、糜崇艳就拆迁房产发生的争议迟迟不能解决造成,非长弘公司的过错。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拆迁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各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6元,两上诉人糜崇涛、刘德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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