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与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6
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住所地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村。

代表人唐兴友,该矿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阳长镇。

法定代表人宋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以下至判决文书主文前简称“左家营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文书主文前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左家营煤矿不服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黔纳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运输销售权合同》,约定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左家营煤矿所生产的煤碳由我公司负责销售和运输。我公司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对煤碳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定后,我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煤款50万元,2014年4月24日预付煤款190万元,2014年5月27日预付煤款80万元,2014年5月29日预付煤款180万元,共计预付煤款500万元。该款预付给被告后,由于政策上的原因,被告左家营煤矿一直处于整改、整合状态没有开采,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于2014年6月8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定的《运输销售权合同》,被告左家营煤矿并于同日退还我公司预付煤款30万元,同年6月20日退还预付煤款200万元,尚欠270万元未偿还。经我公司催收未果,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左家营煤矿及时向我公司偿还预付煤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0万元,按月利率15‰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宏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宏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宏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3、请求驳回原告对纳雍左家营煤矿的诉求。

原审查明: 2014年4月23日,原告腾达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左家营煤矿为甲方签订《运输销售权合同》,合同分别加盖左家营煤矿及腾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左家营煤矿代表张宏亮和腾达公司代表朱正仁签字。约定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左家营煤矿所生产的煤碳(卖给腾达公司后)由原告腾达公司负责运输和销售;约定价格为粉煤、籽煤基价为每吨265元,块煤每吨290元;并对煤碳质量等作了相应的约定;约定先付款后运煤,每次付款200万元;约定规费、增值税由乙方承担,电厂的税费以电煤运销公司的票据为准。合同签定当日(即2014年4月23日)腾达公司从朱正仁在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雍熙分社的账户向左家营煤矿出纳马聪聪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4月24日,朱正仁经案外人斯娟向左家营煤矿出纳段超账户转账130万元(其中经农行转账40万元,经工行转账90万元);同日,朱正仁经建行账户转账40万元到左家营煤矿会计段超账上,另交付现金20万元给出纳马聪聪;2014年5月27日,朱正仁根据左家营煤矿的要求,经工商银行账户向左家营煤矿债权人贵阳能资贸易开发有限公司(李丽)转账80万元; 2014年5月29日,朱正仁在工商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80万元,由左家营煤矿派人参与护送到煤矿。左家营煤矿对前述支付的款项开具了收据,其中2014年4月23日开具收据内容为“收到贵州省纳雍县腾达贸易公司交来煤款50万元。”收款人署名马聪聪,收款单位为左家营煤矿并加盖左家营煤矿财务专用章。此后收据内容基本相同,同年4月24日收合同保证金50元,同日另一收据收款14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收朱正仁预付煤款80万元,收据注明转入马聪聪私卡、信用社卡。前述原告及其代理人朱正仁共计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购煤款500万元。此后,由于国家政策因素,被告左家营煤矿处于整改状态不能交付煤炭履行合同。2014年6月8日,被告左家营煤矿退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同年6月20日退还原告预付款200万元,尚欠270万元未退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左家营煤矿是唐兴友创办的独资企业。2013年7月16日,左家营煤矿投资人唐兴友与张宏亮签订《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唐兴友将左家营煤矿于2013年7月30日起承包给张宏亮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8月8日将左家营煤矿的合同专用章和唐兴友的私人印章移交给张宏亮管理使用,张宏亮承诺从2013年8月8日以后用合同专用章和唐兴友的私人印章所办理的一切业务由张宏亮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014年6月16日,唐兴友与张宏亮的委托人代理王彪、付东海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因国家政策要求煤矿整合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综合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左家营煤矿是否应退还腾达公司的预付煤款270万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左家营煤矿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购煤款项,左家营煤矿将其生产的煤碳销售给腾达公司后由腾达公司另行销售。并对煤碳质量、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公司共计向被告左家营煤矿预付购煤款500万元,由于国家煤矿整合政策,被告左家营煤矿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煤炭。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与左家营煤矿解除合同的证据,但是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被告左家营煤矿已分两次退还原告预付款230万元,余款270万元应全额退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15‰的月利率过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本案被告方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被告开始退回预付款项之日即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左家营煤矿提出:“1、本案买卖煤炭的事实发生在张宏亮承包经营左家营煤矿期间,张宏亮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的,为了查明事实我们坚持申请追加张宏亮为第三人并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2、纳雍左家营煤矿不承担给付原告270万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的辩论意见。张宏亮持有左家营煤矿印章以左家营煤矿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左家营煤矿投资人与张宏亮对第三人债权清偿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左家营煤矿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左家营煤矿的财产清偿;左家营煤矿投资人因该煤矿承包经营与张宏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因此,对被告左家营煤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人民币2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纳雍县阳长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左家营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案外人张宏亮承包左家营煤矿期间,张宏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追加张宏亮参加诉讼的申请属于遗漏当事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在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原煤合同》是否或解除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退还余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原煤合同》中未约定返还预付购煤款事宜,一审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返还被上诉人预付购煤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义务。且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关于张宏亮是否系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认定;本案《运输销售合同》是否已解除及上诉人在解除合同后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剩余预付购煤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张宏亮是否系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认定,张宏亮是基于《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安全生产及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而对左家营煤矿进行经营管理,该管理承包合同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宏亮与左家营煤矿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二是张宏亮对外代表左家营煤矿从事经营行为。而张宏亮对外代表左家营煤矿从事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民事代理行为特征,性质上属民事代理行为,本案左家营煤矿系被代理人,张宏亮系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左家营煤矿对张宏亮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张宏亮之间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可在本案诉讼解决后向张宏亮另行主张解决。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原煤合同》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煤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已经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剩余煤炭预购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8元,由上诉人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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